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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特•格林著 喻文光译:德国宪法60年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02-16 点击:
——同一性与变迁

 

 一、一部经常修改之宪法的同一性

2009年时人们庆祝了基本法生效60周年,但这部基本法已不再是1949523日生效时的基本法了。因为迄今为止,它已被修改了58次。最初宪法文本的146个条款只有81个保留了1949年的原样,其余的65条以及序言都被修改过,有的还被多次修改,例如第106条就修改过6次。随着时间的推移,基本法增加了47个条文,但其中部分又已经被废止。并不是所有的修改都使宪法变得更加完善,但几乎都使其变得更长。如今的基本法比1949年时的要长两倍多,而新难民条款的长度则近乎是原来的40倍。

如果人们从字面含义来定义同一性概念,那我们今天拥有的是具有相同名字的另一部宪法。问题是:这种同一性概念是否适合宪法。宪法应当将政治和社会秩序的基本原则从政党关系和多数派的频繁更迭中抽离出来,而且应当确定一套制度结构,在这套结构中,对新挑战的应对以及优势政治势力的更替都能有序地、遵守原则地进行。宪法自身也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挑战,尤其是像基本法这样规定得如此详细的宪法。宪法如果不能针对挑战作出调整,就可能丧失其在当代的重大意义。因此,当谈及宪法的同一性时,必须将宪法修改变动的可能性考虑进来。

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宪法修改都在同一性上保持中立不变。魏玛宪法在希特勒被任命为帝国总理后并没有被废除,而是根据其条文作了修改,而且改得几乎面目全非。没有人会在此提及宪法的同一性。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极端的但又非革命性的根本变化,是因为魏玛宪法没有给修宪的立法者设定内容上的界限。基本法第79条第3款吸取了教训,规定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不能被修改。因此,第79条第3款可被理解为确保同一性的条款,它保证了宪法在变迁中的连续性。如果人们遵从基本法第79条第3款所保障的宪法核心,那么我们就一直生活在同一部宪法的庇护之下,即使宪法核心之外的内容有很多修改。

这绝对不仅仅只涉及到宪法文本的修改。有时候宪法文本没有变动,但宪法规范的意义或其效力范围却发生了变化,例如,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多方参与这种宪法解释活动,但最持续的是宪法判决,因为这种解释对其他参与者具有约束力。为区别于宪法修改,这被称为宪法变迁。此外,还有宪法功能(即宪法在其效力范围内实现的作用)的变迁。这种变迁既不是条文文字的变化,也不是条文涵义的变化,而是宪法随其发挥作用的环境而变化的进程。该变化过程在讨论宪法的同一性和变迁时也不能忽视。

二、制定宪法的不利开端

在这种广泛意义上来讨论宪法变迁则应从制定宪法的背景开始。宪法制定的开端从各个角度来说都是不同寻常的。制定一部建立西德国家之宪法的设想当初并非出自德国人。基本法的历史更多要追朔到东西两大阵营对抗时的三个西方占领国的动议。当时,西部占领区上已重建的各州的州长们对盟军的这个要求深恶痛绝,因为他们非常害怕事实上已经形成的两德分裂状态通过这部宪法在法律上被固化下来。因此,他们首先试图回避这个令人难以接受的建议,徒劳无果后,就竭尽所能使这部法律文件以及据此缔造的国家看似权宜之计。

这种努力体现在制宪时的很多决定中。例如,制宪时召集的不是由选举产生的制宪大会,而是由各州代表组成的议会委员会。该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文件未冠名为宪法,而称之为基本法。序言强调,基本法规定的是达到民族和国家统一之前过渡时期的宪法制度。基本法第23条对1949年联邦德国以外的地区加入新成立的分立国家持开放态度。基本法在第146条的最后一款中宣告,基本法的效力终结于整个德意志民族通过自由意志制定通过的宪法生效之日。该宪法不是由全民公决通过,而是由各州议会的决议通过。但是,从内容上看,基本法是一部完整的宪法,而且是没有受到盟军深刻影响的德国作品,虽然盟军保留了审批权。

新宪法产生的条件一点都不利,不仅仅因为这是一部德国政治家不愿意着手制订的宪法,而且是因为宪法制订工作没有广泛的民众参与。在当时那个被摧毁的、战败的、分立的、饥馑的国家有很多其他事情需要优先处理。当194958日宪法文本完成时,媒体和专家们给与的主要是批评意见。宪法的生效也没有当作庄严的时刻来对待。这种对宪法的冷淡态度在其实施后也没有改变。例如,19515月《基督徒和世界》报纸甚至写道,波恩做得不错,没有给基本法建立圣坛,而且让基本法的第二个生日静悄悄地度过。[1]

三、所制定宪法的结局:宪法爱国主义

基本法的开端虽然如此出师不利,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基本法却成为了德国历史上最成功的宪法。其他的德国宪法都没有基本法这么长寿。自1990年起基本法还成为了整个德国的宪法。最主要的是,基本法发展成了一部最重要的宪法。之前没有一部德国宪法对政治进程这么至关重要,也没有一部宪法对社会秩序产生如此深刻的影响。在德国,关于政治意图、纲领或措施合宪与否的问题对政治论题的决定作用,远远大于其他宪政国家。政治问题很大程度上成了宪法问题。在政界存在着遵守宪法的基本意愿,而民众对宪法的尊重也与日俱增,到1989年时达到了顶峰。

基本法的成功还包括其在国外获得的广泛认可。基本法成为很多在20世纪的最后25年内成功从各种独裁专制中解放出来的国家的制宪模本。人们在联邦宪法法院能强烈感受到这点。尤其是在19891990年的巨变期间,一个接一个的考察团来到卡尔斯鲁尔,想通过联邦宪法法院来了解基本法及其解释和适用机制。如果德国在这种情况下成为首选的考察目的地,那么,相关的原因在于,德国被视为从独裁专制国家转型为经济强大、民主稳定的国家之楷模。这种转型的成功在起草新宪法以及建立宪法法院的过程中,与基本法以及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的适用有密切联系。在很多善良的人眼中,联邦德国的崛起要归功于其宪法制度。

基本法在联邦德国国内的发展则通过一个特别的词语组合表现出来:“宪法爱国主义”。该词汇最早由保守的政治学家和时评家Dolf Sternberger19795月在《法兰克福汇报》纪念基本法生效30周年的社论中使用。[2]Sternberger写道,在这个分立的国家没有爱国主义的一席之地。但是,西德有其引以为荣的东西:基本法。他所称的“第二爱国主义”创造了宪法爱国主义的概念。七年以后,尤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在历史学家的争论中使用了这个概念。哈贝马斯称赞德国转向西方的政治文化,认为这是联邦德国的伟大贡献,并得出结论,唯一使我们与西方不疏远的爱国主义,就是宪法爱国主义。[3]从这一刻起,联邦德国社会,不论左派、右派,都在宪法爱国主义中联合起来。人们在其中看到了社会认同的基础,社会融合在很大程度上也通过宪法来实现。

四、经受住考验的宪法

宪法如何经受住考验呢?第一个可能的答案是:因为这是一部成功的宪法。实际上,自从基本法诞生40周年以来以及最近一段时间,认为基本法是“德国有史以来最好的宪法”的赞誉就不绝于耳。人们形容基本法“经受住了考验”,而以前从来没有如此评价过一部宪法。同时,人们经常联想到作为反面典型的魏玛宪法,一般认为其没有经受住考验。魏玛宪法曾长期仅靠总统的紧急命令权而勉强存续。从1932年起,合宪的统治已变得完全不可能了。在这种情形下宪法任命希特勒为帝国总理,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地自动放弃了第一个德国民主政体。在议会委员会的成员们看来,魏玛宪法是共和制失败而纳粹主义上台的主要原因。

但这种评判与国内外对魏玛宪法的最初评价截然相反。当时,那些并非自始反对民主宪政国家的人们认为,魏玛宪法是那个时代最现代的民主宪法。这看起来互相矛盾,但却说明,作出“经受住了考验”这个评价,针对的不是宪法文本的质量,而是宪法的实际作用。因此,这是从历史回顾的角度作出的评价,它所依据的不单纯是宪法的文本,而是宪法的命运。但这不是说,宪法文本的质量不重要。而是意味着,决定一个时代宪法之作用的,不单是宪法文本,还有宪法所面临的挑战,也即宪法发挥作用的环境,以及从宪法文本中所能找到的应对挑战的答案。这就涉及到宪法解释的问题。宪法能否经受住考验取决于宪法文本、宪法所处的环境以及宪法解释三者之间的关系。

五、宪法文本:吸收魏玛宪法的教训

基本法经受住考验是因为其作者吸取了魏玛宪法的教训吗?的确,从魏玛宪法的命运中人们总结了很多经验教训。如果不把基本法理解为对魏玛宪法以及随后的宪法虚无的纳粹统治之反思,就不能领悟基本法。基本法的执笔者们尽管有很多意见分歧,但统一达成的基本原则是:“永远不再!”永远不再像1933年那样自我放弃民主制度。永远不再像纳粹主义那样否定法律对国家的约束力。1933年事件的启示以及其后12年魏玛宪法所表现的弊端都成为基本法的工作计划。从这点出发,可以解释基本法中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部分的很多条文。

在基本权利部分,首当其冲的是人的尊严这一基本规范,它列在具体基本权利前面,并且能影响其他所有条款。不同于可以通过法律来限制的那些基本权利,人的尊严被宣告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不仅要尊重人的尊严,而且要保护人的尊严,而国家对具体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在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是后来通过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来的。基本权利在内容上依据了以前宪法的规定,但吸取以前宪法中基本权利缺乏重要性的教训,基本法对基本权利的效力作了强调。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基本权利约束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权力机关,而且是直接有效的法律。

在国家机构部分,人民、总统、议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按照有利于纯粹的代议制议会民主的方式确定下来,确保宪法秩序得到特别重视。“可争论的民主”理念应该能使宪法秩序的极端反对者被及早制止。各政党必须按照民主的方式组织。新秩序的基本原则不在宪法修改之列,不允许破坏宪法。宪法坚决意志的最重要体现是成立一个旨在贯彻宪法的机构,即:联邦宪法法院,其被赋予了一系列职权,而且随着195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的生效,每个认为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人都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寻求救济。

人们若问,这是否即为基本法成功的秘诀,则对此没有明确的答案。不过,引人注意的是,为克服魏玛议会民主之缺点以及避免魏玛宪法无力阻止破坏民主之窘境,而制订的一系列宪法规范在联邦德国的历史上都几乎没有发挥作用。因为,没有颠覆政权的萌芽需要动用可争论民主条款去扼杀,也不需要启动基本法79条第3款去制止通过修宪来颠倒基本法的企图。持反对意见的议会多数派也没有使国家处于无政府状态,具有建设意义的不信任投票因此也不必去阻止这种情形发生。这说明,基本法已经针对使魏玛共和国覆灭的危险做好了全副武装,而这些危险在联邦共和国却没有重现。

六、宪法的大环境:有利的发展条件

因此,人们更要探求使一部宪法成功或失败的其他因素。谈及基本法的大环境,有启发意义的是与魏玛宪法的再次比较。魏玛宪法1919年由议会绝对多数通过。然而,三个有功于宪法通过的民主政党,却在1920年的第一次国会选举中失去了多数派政党地位,而且再未重新获得。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沉重的凡尔赛和约,民主派政府必须接受这个和约,而该和约给魏玛民主国家投下了长久的阴影。从一开始就存在反对新制度的极端主义者,这其中,除了主张革命且进一步按照苏联模式建立委员会制度的人外,还包括那些想通过革命建立独裁而非议会政体的人。随着动摇共和国的经济危机的不断发生,这些人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民主制度的光辉也没有普照到公共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军队的大多数成员,他们依旧维系在旧制度中。选举法加剧了政党分立,以意识形态为导向的政党极少妥协,这些都使政党联合执政不可避免,而且促使政府更加不稳定。魏玛共和国在14年中历经20任政府,其中,最长的不到两年,最短的执政不足两月。有很长一段时期政府只能依靠总统的紧急状态权力来维持统治。在纳粹和共产党在国会共同拥有绝对多数席位后,总统的紧急状态权力也无济于事了,议会多数派能推翻每一个政府,却不能推选出一个执政的政府。

所有上述这一切在联邦共和国都没有重演。民众对基本法一开始就漠不关心。不过,社会对宪法的接受程度不断加强,而不是减弱。而且基本法的极端反对派从来都没有形成一股势力。马歇尔计划取代了凡尔赛和约。联邦德国经历了近20年的经济持续增长,直到19671968年间二战后的第一次经济危机到来。较长的经济繁荣时期使建设社会福利国家成为可能,而且也加强了人们对政治体制的信任。以前的政党林立被政党集中取而代之,而且政党不再自许为意识形态政党,而是人民政党。联邦德国享有了一个稳定的民主制度。通过选举总是能产生有执政能力的议会多数派。在60年中有过八任联邦总理,其中,即使在位时间最短的也超过了魏玛时期最长的。紧急状态也从未出现过。

但这不是说,联邦德国的发展总是风平浪静的。相反,其历史也充满了矛盾冲突。其中,也有很多矛盾是具体争议涉及的宪法规范的涵义问题。没有任何一个具有影响的政治或社会矛盾最终不是提交到联邦宪法法院的。不同于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是,联邦德国成功地使冲突在宪法的范围内解决。宪法是冲突解决办法的判断标准,但其自身不会成为争议对象。认为这些冲突会损害宪法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冲突双方都把宪法作为自身没有争议的依据,那么宪法的地位在冲突中更会得到加强。只有无足轻重的宪法才不会引发关于宪法解释的争论。

七、宪法解释:确定价值并联系现实

但是,更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从宪法中可以获取哪些解决冲突或应对挑战的答案。这就涉及到宪法解释的问题。因此,在此要提到解释的方法。魏玛宪法时期坚持的是实证主义或形式主义的宪法解释方法,在德国的市民阶层妥协于现存制度,放弃民主抱负并对基本权利丧失兴趣后,这种解释方法在帝国大行其道。1919年宪法上的重大转折并没有影响到宪法解释方法。新的法律仍然用老的方式来解释。年轻的国家法学者们则持反向主张,即反对形式主义的解释方法,主张从实质上理解宪法,但这一反向主张在1933年以前没有能够推行,而且其本身也常常不够民主。

当时对宪法的理解是形式主义的。宪法从形式的角度与一般法律的区别仅在于:宪法的修改需要议会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只要获得了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就可以修改宪法文本或者无需修宪而破坏宪法。对修宪设定内容上的限制没有被认可。对民主的认识当时也是形式主义的。民主被等同于多数决原则。只要是议会多数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就都有效。基于这种理解就不可能通过多数决来反对废除民主制度,从而捍卫民主政体。法治国家也被从形式上来理解。法治国家被减缩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不论法律的内容如何。最后,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也是形式主义的。基本权利排除没有法律依据的侵害。但由于基本权利可以通过法律来限制,所以人们认为,基本权利不是高于法律,而是低于法律。

上述这些对宪法的认识在联邦德国都不复存在。在德国历史上第一次设立了一个机构,他的职能是实现宪法的要求,以及在不受政治利益左右的情形下,对宪法涵义的争议独立作出决定。当然,单有这一点还不足以促使宪法发挥实效。假使魏玛共和国也有一个享有现在联邦宪法法院职能的宪法法院,但仍然抱守实证主义-形式主义的解释方法,则这样的宪法机构也不会使宪法发挥不同的作用。由此,宪法解释方法的重要意义也就一目了然了:宪法解释方法不是用来探求已给定的规范含义的一个内容中立的工具,而是加入到宪法文本中的一个独立要素。

与二战前的主流观点不同,联邦宪法法院从一开始就对新宪法持实质主义的立场。有两种实质主义的方法比较突出,一种是以价值为核心,另一种是联系现实。联邦宪法法院将宪法规范理解为价值的法律体现。宪法解释的原则是:将宪法中确立的价值在具体情形下最大可能地予以实现,也即,实现宪法在社会现实中所调整领域里想要达到的目的。但社会现实处于不断的变动中。什么是最大可能的实现,只能视现实的具体情形而定。因此,现实分析在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中司空见惯。这使宪法判决具有了生机勃勃的基本特征,联邦宪法法院也藉此在60年中成功地使宪法与时俱进,并且使受宪法保护的价值不受到新危险的冲击。

八、通过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使宪法发挥实效

2009年的基本法不再是1949年的那部基本法,这不仅与正式的多次宪法修改有关,而且与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有关。正式的宪法修改主要涉及的是国家机构部分,而且主要是联邦国家制度,而这个制度很早就通过国家实践中央集权化了。除了多次细节性修正外,联邦国家制度经历了两次体制变化,即:1969年和2006年的联邦制改革。其他较大的宪法修改涉及到的首先是两个复杂的事情:一是1956年增加的军事宪法,这在1949年时因为长期的军事占领统治还不能自主规定;另一个是1969年新增的紧急状态宪法。此外,在两德统一过程中也有很多必要的宪法修改,这一方面是为了促成统一,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随之带来的问题。

但是,宪法修改基本上没有涉及基本权利部分。宪法变迁在此更多是通过宪法解释完成的。基本权利在以前德国宪法中欠缺重要性的问题已在基本法文本中得到了克服。但并不是所有问题就此都得到了解决。未决的问题后来由宪法法院来回答。在此,我们只需简要说明即可。从1954年开始,宪法法院发展形成了比例原则,该原则作为补充的不成文的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如今承担了保护自由权利的主要任务。[4]如果法律或判决被宣布为违宪,则其一般是违反了比例原则。随着1957Elfers判决的作出,对基本权的保护变得完备无缺了,因为联邦宪法法院把基本法第2条第1款作为一般自由权利来解释,这种自由权利保护个人的任何没有受到其他特定基本权利保护的意志活动。[5]

Elfes判决一年后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对基本权利保护最重要的一个判决——吕特判决(Lüth-Urteil[6]。该案中要澄清的问题是,基本权利是否如迄今为止所认为的那样,只适用于纵向的国家—公民关系,还是也适用于横向的私法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联邦宪法法院从全面地解释基本权利的法律性质入手,成功地得出如下结论:基本权利在性质上不只局限于是针对国家的主观防御权,而且也是客观原则,甚至是一套价值体系。由此产生广泛的、也能及于私法的效力。但这种第三人效力不能理解为直接的效力,而是间接地通过对民法的基本权引导性解释来发挥作用,即所谓的基本权利之辐射效力,这种辐射效力很快也扩展到对一般法的解释,只要在解释和适用一般法时侵犯了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成为基本权利效力进一步扩展的源头。联邦宪法法院在60年代综合依据具体的基本权利、社会国家条款和人的尊严保障认定,基本权利也可以成为给付请求权的依据。[7]1975年的一个判决作出了一个从基本权利客观价值角度来说最重要的结论,即:国家对基本权利负有保护义务,[8]这是在吕特案中还没有探讨过的问题。它在基本权利的消极防御功能上增加了积极的功能:国家不仅有义务不实施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而且在基本权利所保护的自由受到第三方的威胁时,国家有义务积极主动地去保护基本权利。组织和程序方面的基本权利保护也使权利保护变得更加完善。[9]一言以蔽之,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上述判决,基本权利的效力得到了扩大和加深,对这一点怎么赞誉都不过分,而且它对很多其他国家的基本权利教义学也产生了广泛影响。

九、宪法的象征作用

所有这些都显示了基本法的高度有效性,也证明了基本法在法律层面的重大意义。但还未解释清楚基本法在象征意义层面所发挥的作用,即:宪法爱国主义。但宪法爱国主义并不必然是具有重大法律意义之宪法的伴生现象。虽然不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宪法很难产生象征效应,但是也有大量宪法虽然法律层面运行良好,却不能有助于社会的融合或者影响社会的认同感。政治进程在宪法的轨道内进行,没有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形,一旦发生,即由宪法法院予以纠正。尽管如此,社会的认同感却不是来自宪法,而是另有其他来源。那么,还有什么能够使宪法在象征意义层面上发挥作用呢?

有关该问题的零星文献都高度重视通过宪法成立之共同体建立之初的情形。有人认为,倘若宪法与战胜万恶的旧制度或实现使民族统一的伟大构想联系在一起,那么就存在一个有利的文化条件,能使宪法发挥法律意义之外的作用以及融合力。宪法也不仅只是一个法律文本,而且还是社会的“思想库”,社会自我认识以及最高热望的体现。假若这种观点无一例外能够成立的话,那么从象征意义角度来看,基本法并不满足这些条件。制定基本法一点都不是在欢呼胜利的背景下开始的。对基本法的接受以及重视是一个漫长发展过程的结果,这远远落后于基本法一开始就取得的法律层面的实效性。

但宪法爱国主义到底是如何产生的呢?有可能恰恰是西德作为分立国家的缺憾,促使人们过度地抬高了宪法的地位。一般来说,爱国主义在宪法中找不到根基。对此有其他一些更起作用的融合因素,民族、历史、文化是其中最重要的几个。但这几个惯常的融合因素在联邦德国都不具备:民族因素不具备,因为两德是分立的;历史因素不具备,因为德国背负着大屠杀的耻辱;文化因素也不具备,因为它是分裂的民族最后的统一纽带。如果人们要解释为何基本法在原联邦德国能获得如此不同寻常的重大意义,那么,有不少论据支持下述的观点,即:基本法跨越了上述融合因素的缺位。在原联邦德国,基本法象征着与纳粹历史的决裂、德国重新回到文明国家的大家庭、比民主德国更好的另一种选择,以及民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人们当然可以质疑这些是否的确都是基本法的功劳,但对此问题的答案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实际上都已被归功于基本法。基本法代表了这些成就。基本法中反映了联邦德国的自我认识。所有这些之所以成为可能,都与基本法在法律层面无所不在的重要性有关,而这种重要性如果没有联邦宪法法院则不会实现。是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其判决赋予了基本法在法律层面的高度重要性。基本法对每个人的重要意义通过这种方式变得越来越明显。每个人都可以启动宪法法院的监督程序,并亲身体验到,宪法的诉求可以抗衡强权而得到实现。这提高了民众对宪法和宪法法院的支持。反过来又鼓励了政界遵守宪法。在这种环境下不遵守宪法会付出巨大的政治代价。

十、变化中的宪法爱国主义

基本法具有高度象征意义所赖以存在的特殊条件现在已不复存在。德国自1990年起在政治上重新统一成为一个民族国家。这样一来,能够解释高度宪法文化的几个条件都消失了。爱国主义不再依附于宪法。宪法爱国主义的时代是否一去不复返呢?在原联邦德国树立起来的对基本法的高度重视,在西德民众中保留下来。但是,东德的民众没有与基本法一起成长,所以,不会形成像西德那样经过几十年养成的与宪法的关系。1990年时错过了一个好机会来让东德的民众也感受到,宪法也能够反映他们的经验和期冀。基本法第146条的承诺仍未兑现。宪法爱国主义的基础因此变窄了。但现在再后补进行全德国的立宪,已没有任何意义,因为错过了“立宪的时刻”[10]就不会产生所期待的效果。

如果今天有很多人担忧,两德统一都20年了,东德对基本法的接受程度还是低于西德,则有必要回顾一下1969年的情形,当时基本法在西德生效已经20年了。有个基督教民主党的议员Dichgans 呼吁,制定一部全新的宪法来取代“过时的基本法”[11],获得很多响应。1970年联邦议会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任务是全面修改基本法。当该委员会1976年提交了两卷本的修改建议时[12],彻底修改基本法的呼声已经销声匿迹了。取而代之的是对基本法的敬仰爱戴。所以,西德也花费了一段较长的时间来把自己和宪法融为一体,以致于产生了宪法爱国主义的说法。

在基本法60周年之际,没有迹象表明,对基本法的高度重视受到了来自内部的严重威胁。如果基本法在民众中特别高的接受程度以及基本法的正当性受到了某种威胁,那其更可能是来自外部。日益增多的大量在德国生效的法律、条例或判决,不再来自德国的国家机构和法院,而是出自超国家的机构。因此,他们都不受基本法约束。不仅是德国面临该问题,其他国家,当然,所有欧盟的成员国,都是如此。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欧盟成员国的宪法都对政治有同样的影响力,对社会的融合和认同有同样的重要意义。在德国,人们还没有充分意识到国家宪法意义的衰弱。这一旦发生,则宪法爱国主义不会不受到影响。宪法爱国主义将会衰落,但人们不可能期待在国际层面上找到一个同类物。

 
 
 
注释:
[1] Christ und Welt vom 24. Mai 1951.
[2] Dolf Sternberger, Verfassungspatriotismus, Frankfurter Allgemeine Zeitung vom 23. Mai 1979; auch in: Sternberger, Verfassungspatriotismus, Frankfurt 1990, S. 13.
[3] Jürgen Habermas, Eine Art Schadensabwicklung, Frankfurt 1987, S. 135 (zuerst in Die ZEIT vom 11. Juli 1986); vgl. auch S. 168, 173.
[4] Unmerklich beginnend mit BVerfGE 3, 383, 399 (1954), voll ausgebildet seit BVerfGE 7, 377 (1958).
[5] BVerfGE 6, 32 (1957).
[6] BVerfGE 7, 198 (1958).
[7] BVerfGE 33, 303 (1972).
[8] BVerfGE 39, 1 (1975).
[9] BVerfGE 53, 30 (1979), nach Anfängen in BVerfGE 12, 205 (1961).
[10]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Band II, Cambridge (Mass.), 1998, S. 4 ff.
[11] Hans Dichgans, Vom Grundgesetz zur Verfassung. Überlegungen zu einer Gesamtrevision, Düsseldorf 1970; vorher schon ders., Das Unbehagen in der Bundesrepublik, Düsseldorf 1968, S. 35 und öfter.
[12] Deutscher Bundestag, Drucksache 7/5924 vom 9. Dezember 1976; auch: Beratungen und Empfehlungen zur Verfassungsreform, 2 Bände, Zur Sache 3/76 und 2/77; ferner der Zwischenbericht, Zur Sache 1/73.
 
 
作者简介:迪特·格林,德国著名宪法学家,柏林洪堡大学教授。译者喻文光,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载许崇德、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10》,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6-245页。引用请以发表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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