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
乡村自治进程中的法治
张海斌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法治与农村自治的价值分析,对我国农村自治历史进程中的法治建构问题作出考察,认为,在我国农村自治与法治建构两个历史事件之间充满着因果性关联,我国农村自治的历史与现状决定了乡村法治建构的制度选择和价值取向,并为之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法治建构的策略选择则是农村自治过程中所有冲突与和谐的脉址。
[关 键 词] 乡村自治 法治 习惯法 制度变迁
一、
法治是一个体现现代社会特征的关键概念。虽然,对于法治的内涵学术界依旧争论不休,这些争议往往以不了了之结束,并未达成真正的理论共识(公共知识),即使有,也深深烙上了共识背后的话语权力结构的影响。根据一般的法理学共识,“法治”一词具有两个理解维度:首先,法治需要一套法律体系的存在。它区别于“人治”,强调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其次,法治包含着对法的本质要求,即法为“良法”。当然,“良法”的界定缺乏操作性,但基本上可以通过几个定量进行参照。一方面法的制定过程具有民主性和开放性,保证法是反映广大人民的利益而非少数人的利益;一方面法之规范具有科学性,反映客观事实和规律,这两方面的统一构筑了法的正当性之基础。
然而,作为国家意志的表达角度理解,“法治”体现了现代国家建立统一的权威和合法性基础的努力。因此,国家宣布的“法治”主要体现其权威性和实证性而并不强调法的正当性(虽然这一点并非公然宣布甚至被公然反对)。其次,倘若基于一般的乡村视角,乡民对“法治” 一词的理解往往强调的是法的正当性和实用性,采取的往往是法治定义的实质主义立场。这无疑对法治的两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方面希望法的制定过程具有开放性,保障乡村社会的参与以及对乡村实践的尊重,从而将乡村社会作为一个真正的立法参与者而不是单纯的守法者对待;一方面希望所立之法符合乡村社会的生活习惯、生产习惯和人文特点,而并非“高悬于乡村生活之上”。因此,本文的法治辨析无疑具有双重特点,首先它作为国家现代化叙事的一部分,要求以法的形式将乡村社会整合在国家政治结构之中,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无疑作为结构化之客体角色存在。乡村的“法治”只不过是作为替代传统暴力以行使国家整合乡村的现代手段,是国家话语的委婉表达。这相对封建政权对乡村资源赤裸裸的暴力掠夺而言,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协商性。其次,就乡村社会而言,“法治”的被理解大多体现在这样一种期望之中,即法是对乡村社会秩序和习惯的结晶化,是内在于乡村生活的秩序结构的真实表达,是保障性而非义务性的。因此他们对“法治”的理解主要落脚点在于“法”,在于对“法”之正当性与科学性的诉求。与之相反的是,作为国家层面的“法治”侧重于对“治”之秩序和权威的追求,而这些恰恰构成了当前乡村法治建设的目标悖论,从而影响乡村法治实践的现实状貌,型构了国家政权、乡村社会二元格局冲突与和谐的基本路径,而这些恰恰是本文探讨的理论起点。
二、
考诸我国自清末以降的历史,任何类型的国家权力都曾企图将国家权威渗透到乡村社会并颠覆其安身立命的价值系统和生存理念以实现国家的总体性现代化。这种“为实现移风易俗促进而安的最终目的,各国一般采取的最后手段是颁布各种法律法规” [1]。为何任何国家皆不约而同地采取立法的形式推进国家现代化进程呢?伯尔曼先生说过,“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上而下发展起来,又是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2]这里同时关涉到权力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合法性问题,自马克斯·韦伯以来,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家都一直认为,只有当一个人深信他必须服从并且实际去这样做时,国家权力的威权关系才可能合法化并顺利获致合法性。韦伯就曾指出,“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他的合法性的信仰”。[3]可见,合法性问题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关键。孔子说:“名不正则言不顺”,就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法性的重要性。在本文的语境下,所谓合法性就是指乡村社会对国家权利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体认,这种体认是以自由表达与平等博弈机制作为制度前提的。正是通过此种制度机制的运作,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文化与意识形态)对乡村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相应地,乡村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由此可见,合法性的确立过程正是统治秩序的合法(legitimation)化过程。国家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主要依赖两种不同的制度化手段,即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前者指对统治秩序进行知识上或信仰上的真理化论证;后者指以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权利义务安排。[4]而要证明权力的合法性只要取决于:第一,建立的法律规范必须是有充分根据的(宪法的或法定机构的);第二,由法律纽带随意联系在一起或处于法律共同体中的人们相信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相信政府及其人员是按照正规的程序来制订和实施法律的。
与传统伦理学或政治学的阐释相区别的是,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并非基于一个终极的道德标准或形而上的价值标准来推理统治秩序应然性,或以此为依据来评判现存的统治秩序是否具有合法性。而是坚持以客观性和价值中立的立场对现时的统治秩序作价值无涉地评价。著名社会学家韦伯就认为,价值判断完全是一种主观性的情感活动,它关涉到判断者的历史语境和对自由正义等价值形态的取舍与选择,在逻辑上与客观性事实并无必然性勾连。从这一价值中立的社会学立场出发,韦伯继而提出,社会行动的前提就是承认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合法秩序”。所以合法性就是指既定统治秩序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也就是人们对掌权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合法性统治在韦伯的理论框架中是根据社会行动的类型来确定的,情感行动导致了对卡里斯玛型统治的认可,传统行动导致对传统型统治的认可,而价值合理性行动导致对法理型统治的认可[5]。为获致治民的认可和遵从,国家政权往往运用法律的、意识形态的、道德伦理的权威为自己的统治进行自我合法性论证。Sternberger认为:“合法性就是这样一种政府权力的基础,这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一方面政府意识到它有统治的权利,另一方面被统治者对这种统治权利予以某种认可。”对于合法性问题,法国思想家利奥塔提出了“元叙事”这一分析概念,在利奥塔的语域里,元叙事就是一种具有合法化功能的叙事,在这里合法化就是赋予法律的力量,换言之,就是赋予权威,而元叙事则就是通过政治运动、社会制度、为政权提供权威、思想方式等。[6]因此,元叙事的创设本质上是一种合法性的自我论证,这无疑从另一个角度对合法化问题进行了合理阐释。
因此,国家权力以立法的形式(立法、执法、法律宣传)向乡村社会推进的反映了国家政治策略选择上机智和在政治领域合法性论证的努力。首先,它意味着乡村社会的权威结构由传统型统治向法理型统治的转迁,这一过程意味着国家企图以新的权力结构替代乡村社会传统的权力结构,包涵了解构与结构双重作用,一方面国家通过外力的渗透使乡村社会原初结构解体,一方面推出一种反映理性推理或乌托邦式的价值目标的 “公共知识”(法律而非习俗)作为重塑乡村社会的结构参照。而且,正如麦乐怡教授在《法与经济学》一书中企图阐述的那样,任何法律并非如有的法学家所言是科学的、客观的,而恰恰相反,它与经济学一样具有浓重的价值取向或“意识形态倾向”。[7]那种认为乡村社会的法制化有利于村民生活在一种理性的,可预期的并且客观公正的秩序之中的观点无疑是值得商榷的。
其实,从后现代主义的观点出发,任何“知识”都是在权力控制中形成的,并且具有结构化的力量。法律作为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知识”,它的制定和向农村推进就是国家企图将乡村社会的诸因素整合到国家结构中去的一种秩序化的手段。倘若基于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任何法律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则和命令的总称,它从制定主体的角度强调的是法的正统性和正当性。在现代民主国家或标榜民主国家里,法律的制定绝大多数源于由民主原则组织而成的议会或人大(这在某些学者眼中也许只是个不值得特别区分的概念称呼问题,其实静心自思,不难发现,人类历史上的许多宏大叙事往往归根结底也只是一个名号问题)。以法律作为国家结构化的手段存在合法性依据,至少它概括地反映着理论上包括乡村社会里乡民的意志在内的全体人民的意志的抽象,从而区别于行政命令或赤裸裸的暴力行径。意大利著名思想家葛兰西就指出,“如果每个国家都要创造和维持某种文明水平和公民类型(以及集体生活和人际关系),根除某些风俗和习气,传播另一种风俗和风尚,那么,法律可以担当此任”。[8]毕竟,通过制度化的法律形式,即通过严格设置的程序,能够创造一种承认国家权威的附加基础,从而使决策权力得以产生并合法化。
其实,从国家统治的角度出发,任何统治秩序的存在背后都有一个“共识”存在,“合法性的标志是共识”,[9]该“共识”奠定了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社会“共识”的来源基于不同的国家性质,在专制国家,“共识”源于国家专制力量的强制性或欺骗性发布和实施,在民主国家, “共识”来源于政治市场的博弈或公共选择。共识就是博弈均衡的表达。按照哈贝玛斯的交往理论,由于共同的“知识结构”的存在,“共识”从理论上来讲是极易达致的。但是,这只是对传统社会的人际与信息状态的总结。在当前市场社会形态下,由于利益多员化导致的价值与信仰多元化,人与人之间通过博弈达成共识的难度明显增大。在这种情形下,选择法律作为社会达成共识的载体的确符合现代社会的特征。因为这种“共识”的达致不需要经过成本巨大的大范围的博弈过程,它只需按照多数原则行事,虽然,这种“共识”达成过程使选择的质受制于量,从而使意志的交流变成数字的对比。“数量产生的是势力,不是权利,多数是一个量,量不能形成质”。[10]但这毕竟是达成“共识”的简捷途径。所以,现代国家往往以法律作为结构化的手段向乡村社会推进。
三、
国家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虽然极大地破坏了乡村社会的习俗系统和权力结构,但其并不能有计划地系统地摧毁乡村社会的文化网络和社会结构。因为它必然要与乡村社会历史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法正面遭遇。这里的习惯法是这样一个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期生活、劳作、交流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由于这套知识主要是一种实用之物,很大程度上为实用理性所支配。[11]这种习惯体系类似于布尔迪厄理论中的一个特征性概念“习性”,它是历史的产物,并由实践理性决定的服从于体验并由此日益巩固的开放系统。[12]乡村社会之所以能长期地维持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就在于存在体现哈耶克意义上的演进理性的习惯法。其实,就官方与民间两种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而言,无疑都包涵了对秩序和公正的追求。只不过是双方对秩序与公正的评价标准互异以及对制度的合法性的分歧。即:制度作为一种话语形式,其背后的权力来源与权威归属的指向问题。按照日本学者未弘严太郎的观点,任何国家权力的存在并不是以静止不动的形式存在着,而是处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对立与平衡之中。为赋予一定的社会以规则,政治力量在与固有的传统力量接触时,容易形成特定的秩序,这种秩序基于力与力的作用而在寻求稳定与变革过程中形成。[13]经济学家诺斯也认为,“非正规制约源自于价值的文化遗传,来源于用于解决具体交换问题的正规规则的延拓与应用,也来自于解决简单协作问题的方案。总起来说,它对制度结构具有普遍的影响”。[14]这里涉及到文化冲突理论中的制度变迁问题。一般而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遭遇是一个相互阐释的“视域融合”的过程(伽达默尔)。在这过程中,对制度之间的均衡或新的阐释意义可能产生。
回顾我国解放后国家政权向乡村推进的历程,不难发现,这一过程充斥着价值绝对主义和政治激进主义话语和浪漫情怀,具体表现为权力神话、政治神话和意识形态神话,其总体特征在于从国家政权的政治控制的具体实施着眼,强调消弭纯粹的乡村社会意识形态和价值形态以及个人价值取向,从而将乡村社会整合到整体性的国家机器中去。这在乡村法制建设上则体现为压制型法的出现[15]。压制型法的产生源于国家政治资源的匮乏,一般而言,在国家权力充分而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必须完成某种紧急任务的时候,便有可能产生压制的可能。因为,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认知范围也随之扩大,全国性共识难以达致,任务与完成任务的手段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缺乏手段又为时间所迫,不得已而压制之。由此可见,压制型法源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矛盾。压制型法在强行推进过程中与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习惯法遭遇可能是国家制度发生潜在的制度变迁。
众所周知,自1978年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社会大变迁,该变迁首先发轫于广袤的乡村。至于社会变迁往往先发生在农村并取得巨大成功,这里有偶然的和必然的因素。因为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乡村变革是国家政权战略性或策略性的目标、政策的付诸实施。按照大众传播学家韦尔柏·施拉姆的观点,社会变革之所以会发生在农业领域或农村社会,在于乡村社会的文化联系格外牢固,传统的高度一体化的农业是一种包括了“个人情感表达方式、家庭关系、宗教情感、社会交际以及牢固树立的行为习惯”在内的一套生活方式,因此,这一领域的任何一种变化都会对耕种者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影响。[16]即容易牵一发而动全身。另外,笔者认为,与城市相区别的是,任何社会形态下的乡村社会都存在自己固有的传统的结构和网络,即使变革失败,也有自我消化和维持的能力,不至于造成混乱,所以国家往往愿意选择农村作为社会变革的突破口。以研究社会变迁而著称的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沃尔夫冈·查普夫认为,任何一个社会变迁都是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的变化。具体而言,它包括结构变迁、制度变迁和价值变迁。[17]从交易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任何制度都是社会各种力量博弈均衡的表达,制度变迁主要源于均衡被打破。均衡的变化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由于信息的输入或完善、力量消长等原因导致制度作为一个结构内部发生变化。一是外部力量的冲击内化为内部结构的动荡更替。从而导致制度变迁。因此社会变迁的历程就是均衡不断被打破又不断建立的过程,这是一个解构---结构交替历程。
四、
一般而言,法律作为一项正式制度在与习惯法遭遇时,为追求抽象的合法性或实际的执行成本,必须有一个相互承认的过程,这表现为“大传统”与“小传统”的互动。(雷德斐:《农民社会与文化》)按照历史学家汤因比挑战---回应模式的分析,两种文化、制度之间的碰撞一般会产生三种形态或后果。第一,当一个挑战太微弱时,则不会掀起什么回应。以五四时期新文化运动对中国乡村社会的的冲击为例,答案见于鲁迅先生的名篇《风波》。第二,当一个挑战太强烈时,被挑战者由于不能有成功的回应而趋于解体。这以 “文革”对乡村社会的摧毁为其显著者。“全盘西化”观亦为佐证。第三,当一个挑战既不强烈也不微弱时,则会导致富有创造性的回应。[18]无疑,第三种形态符合我们的预期,是一种双赢式的制度变迁。然而,考诸我国乡村法制建设,在国家法向乡村推进的过程中,由于未能充分注意并吸收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使得国家法发生前所未有的合法性危机,执行成本甚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反映了乡村社会对正式法律制度的规避。他们往往另辟蹊径,在国家正式制度的框架之外形成新的社会行动机制(对策),这是一种体制外的功能替代,反映了制度的潜在变迁。这种潜在的制度规避并不必然引起正式制度在文本上的变更。但客观上使得原体制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这种潜在的制度变迁无疑随着文本与现实的张力不断加剧而引发新一轮的正式制度变迁(法律修改)。因此就乡村社会法制建设的进程而言,“非国家空间”及其价值系统和规则体系作为一个制度性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充分重视这个“草根社会”或“熟人社会”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各种非正式制度资源及其能动性,是必要的。昂格尔就将两种制度间的关系归于“并存”与“共生”关系,他认为,与核心的法律秩序并存的,是一种非正式的习惯法体系,它体现了传统主义社会占优势的意识并支撑着该社会的等级秩序,并且,核心的法律秩序与非正式的习惯之间经常出现一种共生关系。[19]基于历史主义法学立场,萨维尼则认为,“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而形成的,也就是说,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的武断意志形成的”。[20]密尔也认为,“任何一个立法者在考虑措施时不利用这种可利用的现存的习惯和感情,将是一个重大的错误”。[21]“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22]但是如果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我国正式制度变迁无疑是一种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在这种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模式中,当个体的净收益大于零时,仅仅可以诱发微观经济主体制度创新的需求,但它不是正式制度供给的依据。同样,即使制度创新的净收益大于零时也不能确保全局性的制度变迁。在供给主导型的制度变迁模式中,权力中心及该中心依靠的利益集团的政治净收益是决定实际制度供给的主要变量。[23]
国家正式制度在向乡村社会推进过程中,利用其强大的话语优势企图完全替代乡村习惯制度的努力,容易导致乡村社会格局的解体。亨廷顿认为,“传统制度的解体可能会导致社会心理上的涣散和沉沦颓废,而这种涣散和沉沦颓废又反过来形成对新的认同和忠诚的要求,它可能和传统社会中潜在的或实际的集团重新认同或者和在现代化过程中演变出来的某一套新玩艺或新团体挂起钩来。”[24]亨廷顿的警告无疑潜含着几个前提:其一,传统制度的解体是基于国家权力对乡村秩序激烈地决断地而非互动地推毁形成的。其二,乡村社会心理的涣散源于长期生长于斯的社会结构和价值体系遭受全面推毁所致。这是一种身份丧失感和茫然的无助感其三,在所谓现代化进程中产生的新的社会势力既可能是乡村现代化的受益者,也可能是其反对者。这在我国前几年发生“农民领袖”现象上表现得最为明显。[25]
五、
当前乡村社会中的一些“事件”的出现,至少反映了乡村中的秩序出现了一些功能上的偏差,这些现象主要体现了乡村社会中的法治与自治在具体实践领域中的矛盾与悖逆。我们有时候很难武断地将原因归于制度设计上的缺失和反馈场域的复杂多变。关键在于我们对待乡村社会中的秩序与话语应持一种什么样的立场,在哪一种立场下去理解乡村的“法”与“法治”。本文并不想得出什么制度性方案,只是在乡村社会中的自治与法治语境下探讨一些具有建构新的乡村秩序的现象和机制,无疑,这种探讨乃是基于一种崇敬与神圣的情绪以及对经验与实践的尊重,也许这些恰恰是分析乡村社会中所有冲突与和谐的基本立场和归宿。
(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
[1] 参见(德)威廉·冯洪堡著,《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2]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5页。
[3]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9页。
[4] 参见强世功博士论文未刊稿:《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5]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1页。
[6] 参见利奥塔访谈、书信录,谈瀛洲译,《后现代与公正游戏》,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7] 参见(美)罗宾·保罗·麦乐怡著,孙潮译,《法与经济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章法与经济学理论中的意识形态倾向。在此文中,麦乐怡认为,所谓的意识形态倾向,是指当我们选择一种与特定价值相吻合的社会组织的方法,便意味着排斥其他的方法与理念。在这个基础上,麦氏饶有兴味地阐述了法律之所以存在鲜明的意识形态倾向的种种理由。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麦氏的分析无疑是基于一个共识性前提展开的,即现行的任何法律对权利、义务的配置对未来的权利义务再配置(下一次博弈)有着影响。因为法律的每一次的设定都使法律结构关系中不同“位置”(布厄迪场域学说意义上)的人拥有不同的社会资源或资本,而在初次法律配置关系中占据有利“位置”或掌握较多社会资源的人往往利用现有的资源有力地且有效地影响法律的再次配置,使自己在下一次的博弈永保不败之地,从而使法律的制定具有了价值倾向。在该章节的论述中,麦氏将法律置于一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权力结构中进行分析,而这些法律的“背景结构”恰恰又是法律自身构筑的结果。这里,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该观点与布迪厄的社会资本与场域学说的不谋而合之处,甚至有的地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也可以认为是对马克思的阶级分析法的经济学诠释。也许这就是该书的意义所在。
[8] 参见(意)安东尼奥·葛兰西著,曹雷雨、姜丽、张跣译,《狱中札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9] 参见(法)让-弗朗索瓦·利奥塔尔著,《后现代状态—关于知识的报告》。车槿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 63页。
[10] 参见(美)乔··萨托利著,冯克利等译《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社1997年版,第143页。
[11] 参见梁治平著,《清代习惯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12] 参见(法)布尔迪厄访谈录:《文化资本和社会炼金术》,包亚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
[13] 参见(日)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1页。
[14] 参见(美)道格拉斯·C·诺斯著,刘守英译,《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85页。
[15] 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该文详尽阐述了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的分类与特征。
[16] 参见周晓虹著,《传统与变迁》,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23页。
[17] 参见(德)沃尔夫冈·查普夫著,陈黎等译,《现代化与社会转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8] 参见(英)汤因比著,曹未风译,《历史研究》,三联书店1996年版。
[19] 参见(美)昂格尔著,吴玉章等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页。
[20] 参见(德)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21] 参见(英)密尔:《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页。
[22]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页。
[23] 见杨瑞龙:《论制度供给》,载《经济研究》1993年第8期。
[24] 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著,王冠华等译,《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5页
[25] 2000年《半月谈内部版》第二期就以“是英雄还是刁民”为题对当前某些地方出现的“农民领袖”现象进行了探讨。研究者发现,这些不同地域的当代“农民领袖”中,往往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第一,“见过一些世面,有一定文化,熟悉中央政策,[25]有一定的组织宣传能力,是当地农民中的“小诸葛”。第二,在乡村权力结构中处于边缘化地位,有的甚至被乡村干部视为“打击对象”,有的还曾因为“闹事”被拘留过,第三,这些人往往举着反贪减负的旗帜,一呼百诺,有广泛的威信和知名度。甚至能组织“30个村的5000人群众大会”并且在当地“免费吃饭、免费乘车。不是他们不给,而是老板不收”。“农民领袖”作为乡村精英无疑是非正式的民间权威,“一个非正式的权威人士是力图通过一个有益于人的信仰(反贪、减负、民主等)来建构自身的权威地位。因此他们的权威一方面是个人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则是特定时代社会观念及其面临危机的表现[25]”。那么,我们这个“特定时代”面临的“危机”是什么呢?按照笔者对当前我国的社会特征的分析,当代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的展开将产生双重后果,一方面它容易在边缘社会结构形成张力和冲突,另一方面,它导致在某些边缘领域国家权力的真空或失范。而“农民领袖”现象正是最极端的体现。它具体表现为两种矛盾,一是村民由于社会动员和市场训练而产生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与旧的集权或计划管理体制(义务本位)的矛盾。这同时又是国家现代化所承载的整体性价值目标与乡村局部性利益之间的矛盾。双重矛盾的存在由于缺乏正式的公共决策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对乡村社会冲突进行制度化调节,“农民领袖”组织的集体性反抗作为体制外的替代功能则恰恰回应了这种正式制度的缺席与失范,“农民领袖”现象无疑对国家农村自治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即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之间应存在中间领域(第三领域)作为消解矛盾的缓冲地带以实现双方的互动。给乡村社会意识形态一定的拓展空间,并使其形成覆盖乡村社会的文化网络,以实现乡村社会的自我循环、自我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