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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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为依据
喻 中
目录
一、问题、材料、概念界定与研究思路
二、55年来中国最高法院工作重心的变迁及其根源
三、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之一
四、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之二
五、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之三
六、从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三种政治功能看法律的三种类型
一、问题、材料、概念界定与研究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国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自1949年11月成立以来,至今(2004年)已走过了55年的时光。按照孔子的说法,一个人应当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五十须知天命。已过“知天命”之年的中国最高法院是否知悉自己的天命,我们尚不得而知,也无从揣测。但是,55年来,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是什么,或者干脆说,它的“天命”是什么?对于一个旁观的研究者来说,却是一个值得关注也可以从学理上加以探究的问题。
为了对这个问题有所揭示,本文的基本思路,是从历史变迁的角度,对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作一个实证的考察。我们采用的主要素材,是中国最高法院历年所作的工作报告。
历史上留下来的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作为一种文本,所包含的基本信息可以概括为:“我们(中国最高法院)做了什么,正在做什么,将要做什么”。由于这些工作报告都是直接面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且有待于后者的批准和认可。出于这个方面以及其他多方面的考虑,按照常理,最高法院会竭力将自己主要的成就或“最闪光”的地方,都写进这些工作报告中。因此,工作报告能够较全面地反映最高法院的“工作业绩”。从这些最高法院“自述”的工作业绩与工作成就中,我们可以有效地解读55年来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
依照1949年共同纲领特别是1954年宪法形成的政制,这些工作报告由最高法院院长代表最高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1954年以前是面向政协全国会议)。由于全国人大是代表全国人民的,因此,这些报告也可以视为最高法院面对全国人民作出的。作为一种针对社会公众的文本,这些工作报告一般都刊载于报告宣读数天或十几天之后的人民日报等重要媒体。[①]在互联网上,“中国法官”网站的主页辟有一个专门的栏目就叫“法院报告”,其中收集了自1950年至2004年之间的中国最高法院工作报告。[②]这一系列内容翔实的工作报告,构成了本文立论与分析的基本素材。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国最高法院1979年之后的工作报告连续不断,但在此之前,则时断时续。因此,本文收集到的年份就只有:1950年、1951年、1955年、1956年、1957年、1959年、1960年、1963年、1964年,再加上1979年以后的26份,共计35份“报告”。
从时间维度来看,在这35份工作报告中,面向第一届政协全国会议的共有两份,报告人都是沈钧儒院长。面向第一届全国人大的共有3份,报告人是董必武院长。面向第二届全国人大的共有三份,但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环境,这三份报告各具特色,其中,第一份由高克林副院长1959年作出,第二份由谢觉哉院长1960年作出,第三份由谢觉哉院长与检察院张鼎丞院长(当时叫院长而不是现在的检察长)联合作出,被称为联合报告。再往后,面向第三届全国人大的只有一份,由谢觉哉院长1964年作出。没有找到1965年至1978年之间的工作报告。原因是,“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各级人大就被迫停止了工作。从同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改期召开三届人大二次会议开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举行一次会议,仅仅保留了一个名义,完全失去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③]迁延至1978年3月,五届人大一次会议才得以召开。在1978-2004年期间,全国人大总共经历了第五、六、七、八、九、十届。其中,第五届全国人大产生的江华院长、第六届全国人大产生的郑天翔院长、第七届与第八届全国人大产生的任建新院长、第九届与第十届全国人大产生的肖扬院长,每年都向全国人大作了例行的工作报告。
如果要将35份工作报告中记载的与中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有关的信息都全部整理出来,并不是一件特别困难的事,但那样会使本文的叙述过于琐碎,甚至会淹没应当突显的文章主题。考虑到最高法院院长的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一样,都是五年。在时间维度上,五年(一届)恰好构成了一个不长不短的时间段落。特别是在1979年以后,每一任院长在新一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会议上,都有一个“卸任”性质的工作报告,这种报告,一般都要对最高法院“五年来”的工作进行总结。这种关于“五年工作”的报告见之于1983年、1988年、1993年、1998年、2003年。这五份工作报告为我们理解中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提供了更加紧凑、密集的信息。因此,下文将尝试着以“届”作为一个基本的时间单位,借以从历史变迁的角度考察中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
为了对历史变迁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我们根据最高法院历年来的工作报告,整理出以下附表。需要说明的是,(1)附表中关于不同时代的“政治背景”,基本上都是借用工作报告中的措辞或表达方式;(2)附表中关于“主要工作”或“主要工作任务”,也是按照工作报告中分列的“一级标题”整理出来的,换言之,某个时间段里,最高法院做了几项“工作”,各项“工作”之间,谁主谁次,重要程度如何排序,等等之类的问题,都严格根据工作报告文本,并非本文作者判断取舍的结果。
附表:中国最高法院55年来的主要工作(1950-2004)(由于程序问题,以下表格无法复制,请读者注意--本站注)
年份及报告人
工作报告中记载的政治背景
工作报告中记载的主要工作或主要工作任务
备注
1950-1951年,
沈钧儒院长
1.新中国全面建设的局面;
2.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
1.镇压反革命和反动阶级的反抗;
2.巩固人民内部的团结,调整人民内部的关系。
一届政协
(二、三次会议)
1955-1957年,
董必武院长
1.保障实现五年计划;
2.肃清反革命分子;
3.毛泽东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
1.锋芒指向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经济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各种犯罪分子,同一切阻碍建设的违法和犯罪的行为进行斗争;
2.解决民事纠纷,利于生产与团结;
3.人民内部矛盾不要混同于敌我矛盾。
一届人大(二、三、四次会议)
1959-1963年,
其中,1959年是高克林副院长,1960年、1963年是谢觉哉院长
1.两条道路的斗争(1959年);
2.特赦罪犯(1960年);
3.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城市五反运动(1963年)
1.1959年:审判刑事和民事案件,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工作;处理申诉;贯彻法院组织法;肃清反革命斗争的审判工作;
2.1960年:对罪犯实行特赦,显示了党的政策的伟大成功;
3.1963年: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五反运动采取的方法来处理案件
二届人大(一、三、四次会议,其中,第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与最高检察院张鼎丞联合作出)
1964年,
谢觉哉院长
党的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
1.同犯罪分子作了坚决的斗争,多次打退了敌人的猖狂进攻。审理了大批民事案件,解决了人民内部纠纷,加强了人民群众的内部团结;
2.向反动势力实行专政,阶级斗争,以阶级观点处理民事案件
三届人大一次会议
1979-1983年,
江华院长
1.粉碎“四人帮”;
2.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以法治国;走上依法办案的正常轨道;
3.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
4.修改宪法;
5.现代化经济建设
1.揭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司法的罪行;
2.复查纠正文革期间的冤假错案;
3.依法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
4.惩办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5.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
6.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权益;
7.审判经济案件,维护经济秩序;
8.改革法院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从五届人大二次议会至六届人大一次会议
1984-1988年,
郑天翔院长
1.严打;
2.经济体制改革
1.刑事审判,注重了一个“准”字,严打;
2.民事审判;
3.经济审判;
4.落实政策与处理申诉信访;
5.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从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到七届人大一次会议
1988-1993年,
任建新院长
1.初级阶段理论;
2.治理整顿,深化改革;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刑事审判,维护社会稳定与经济秩序;
2.经济审判和海事审查;
3.民事审判;
4.行政审判,从无到有,初步打开局面;
5.涉外、涉台案件的审判;
6.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
从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到八届人大一次会议
1994-1998年,
任建新院长
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1.严厉打击刑事犯罪;
2.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3.公正审理经济案件;
4.妥善审理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
5.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6.加强审判监督;
7.法院改革与队伍建设
从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到九届人大一次会议
1999-2003年,
肖扬院长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践“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
1.审判和执行工作;
2.法院改革;
3.队伍建设
从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到十届人大一次会议
2004年,肖扬院长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积极实践“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
1.履行审判职责;
2.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3.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4.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
5.积极稳妥推进法院改革;
6.完善司法管理,加强队伍建设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
为了使本文的主题更加清晰,我们还必须先行辨析两个概念:最高法院的业务工作与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在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中,记载的只是它的业务工作,即它实际做了什么。至于功能一词,则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学概念。据考,第一次系统地建构功能概念的学者是迪尔凯姆,1895年,他在论述社会学方法的规则时就提醒我们,要注意将事物的存在原因与事物的功能区别开来。[④]迪尔凯姆认为,一个社会制度的“功能”就是这个制度与社会机体的要求相合拍。对于迪尔凯姆的这种界定,人类学功能学派的代表人物拉德克利夫-布朗进行了修正,他将功能、结构与过程三个要素联系起来,提出了一个更简捷的定义:“功能是指局部活动对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这种局部活动是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⑤]
从拉德克利夫-布朗阐释的功能概念出发,我们可以依样画葫芦,将“中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理解为:中国最高法院作为一个“局部”,它的政治活动对于“整体”的政治活动所作的贡献。
但是,仍有两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首先,在功能一词之前加上一个修饰性的“政治”,是什么意思呢?什么是政治活动?什么又是政治功能?我们的简要的回答是,政治活动的核心和目标就在于把个体的人组织起来,实现个体的组织化;政治功能,就是在实现个体的组织化活动中所作的贡献。
其次,如果说中国最高法院的活动是“局部”活动,那么,“整体”指的又是什么呢?根据中国最高法院所置身于其中的政治背景,本文认为,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整体”。第一个层次是“国家的中心工作”,它是一个“整体”或“整体性的活动”,最高法院的活动就是这个整体性活动中的一个局部。第二个层次是“全国法院与全国法官的活动”,或“全国法院系统的活动”,这也是一个整体,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机构,只是全国数千家法院组成的法院系统的一个局部。第三个层次是“国家与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最高法院的活动也只是其中的一个局部性的活动。下文的分析将表明,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对于这三种语境下的“整体”活动,都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因此,中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就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下文的基本思路是,首先根据历年来的工作报告,考察中国最高法院到底做了一些什么样的“工作”,“工作”的重心又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背后的社会根源。这是一个事实整理的过程,以这样的事实作为基础,我们将从三个不同的层次来分析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最后,我们根据最高法院三种政治功能的划分,探讨与之相对应的三种类型的法律。
二、55年来中国最高法院工作重心的变迁及其根源
历年的工作报告表明,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有一个前后变迁的过程。
在第一届全国政协期间,特别是1950年与1951年,刚刚成立的新政权,就面临着多重任务:对外要抗美援朝,对内要镇压反革命与推进全面建设。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也因此包括了两个方面:镇压反革命的反抗,巩固人民内部的团结。归纳起来就是一个主题:团结人民镇压敌人。
在第一届全国人大期间,国家既要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又要肃清反革命分子。此间,毛泽东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的工作任务,是打击危害国家安全与破坏经济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及其他犯罪分子;与此同时,还要解决民事纠纷,但目的不在于保障权利,而在于促进生产和团结。其中,前者是主要的,后者虽然必不可少,但是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在1959开始的第二届全国人大期间,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在1959年的工作报告中,审理案件和审判监督是最高法院的中心工作。但在1960年的工作报告中,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赦,成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甚至是唯一的工作。到了1963年,最高法院自己的工作报告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联合报告,在这个联合报告中,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中心工作,都是运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五反运动的方式来处理案件,目的在于参与这个全国性的政治运动。
第三届全国人大从1964年开始。谢觉哉院长在该年度召开的第一次会议上作了本届人大期间唯一的一次报告。报告中显示,最高法院的中心工作仍然是两项:打退敌人的猖狂进攻,通过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加强人民的团结。同时,报告中还宣称,即使是民事案件,也要用阶段的观点来处理。
第四届全国人大期间,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是一个空白。
第五届全国人大从1978年开始,至1982年。此间,国家的政治背景主要包括:粉碎“四人帮”,法制建设进入新时期,办案走向正常轨道,等等。这五年中,最高法院肩负的工作任务比较复杂,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方面:(1)处理与“文革”有关的问题,包括揭批、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犯罪,复查纠正文革期间的冤假错案,等等。(2)惩办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以及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分子。(3)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审判经济案件,维护经济秩序。(4)改革法院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第六届全国人大从1983年至1987年。这五年间,国家推行经济体制改革。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开始转向常规性的审判业务。在1988年的工作报告中,郑天翔院长对五年来的工作进行了总结,可以归纳为: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处理申诉、审判监督等五个方面。虽然在刑事审判中强调了“严打”,但基本还是属于审判业务中的刑事政策问题。
第七届与第八届全国人大(1987年至1997年)共计十年间,任建新两度担任最高法院院长。在他的两次“卸任”报告中,最高法院的中心工作都是审判业务。其中,首先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稳定与秩序;其次是经济与民事案件;再次是行政案件,最后是审判监督工作。在他最后一次(1998年)的工作报告中,还特别强调了法院改革的问题。
第九届全国人大从1998年开始,肖扬担任院长。2003年的工作报告回顾了这“五年来”的工作,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常规性的审判与执行业务,二是法院改革,三是队伍建设。在审判与执行业务中,首要的依然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安全与稳定;其次是民事与行政案件;再次是执行与审判监督。至于法院改革,则是对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的贯彻。
2004年的工作报告强调了六个方面,依次是:履行审判职责、加强审判监督、加强司法解释、落实司法为民、推进法院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审判职责中,措辞有所变化,报告中使用的关键词包括: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护市场主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和协调跨省的重大民商事执行案件,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申诉审查和再审立案工作,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等等。至于审判监督工作,则突出了“公正与效率”这样一个主题。
回首中国最高法院55年的历史,可以看到,1983年是一个明显的时间界限,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在这一年发生了一个比较明显的转向。在此之前,中国最高法院首要的工作是镇压反革命和其他犯罪分子。至于解决民事纠纷,则相对次要,其目的也仅在于促进人民内部的团结。除此之外就是一些突击性的任务,比如,执行特赦、参加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五反运动、审判“四人帮”、复查纠正“文革”冤案,等等。但在1983年以后,各种具体的审判业务,开始成为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尽管1990年代中期以后,推动法院的改革开始成为最高法院的另一项工作重心;而最近几年,“公正与效率”又成为了最高法院工作的主题。
在历史学界,黄仁宇提出了“大历史观”,认为历史的分析要着眼于长时段,才能看出历史的走势。这当然是有道理的。不过,长与短又是相对的,中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虽然只有55年,似乎太短了些。但如果放在现代中国的语境下来考察,55年也不算短,因为它跨越了革命和建设两个截然不同的历史时期。
1949年,新政权(包括最高法院)已在北京宣布成立。但中国的西南地区,依然属于旧政权管辖;大陆战事甫歇,与中国东北地区山水相连的朝鲜半岛又起硝烟。换言之,中国最高法院成立的头几年,需要应对的主要是国家的安危、政权的稳定等迫在眉睫的问题,如果国家政权本身都得不到保障,最高法院自己的命运也就可想而知了。在那个“革命”浪潮尚未平息的历史时期,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只能是镇压反革命、打击其他刑事犯罪、巩固人民内部团结,等等。
但在55年历史的这一端,特别是21世纪初叶的这几年,“革命”的色彩早已褪去,“发展”成了国家主动选择的“硬道理”。市场经济的大潮淹没了整个社会,使每个人都成了独立的利益主体。在数量庞大的利益主体之间,每天都在产生大量的“纠纷”,这些利益上的冲突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而有效的协调,不仅会危及市场秩序,引发社会动荡,而且还可能给政权造成潜在的“合法化危机”。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就发生了一个剧烈的转向:从“镇压”与“打击”转向了以审判业务为中心,转向了推进法院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强调“公正与效率”,等等,籍此为众多实际的或潜在的讼争主体提供越来越优质的司法产品。55年来,随着国家从“高调”的革命化政权转向了“低调”的建设性政权,[⑥]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也就随之从镇压与打击转向公正与效率。
根据迪尔凯姆(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建立起来的解释体系,[⑦]中国最高法院不断变化的工作重心,反映了不同时代的社会分工状况与社会连带类型。在1950年代,中国社会的主流成分是工人和农民(知识分子只是附在某张皮上的毛,其他社会成分要么是被改造的群体,要么是被镇压的对象),社会分工尚不彻底,社会团结的主要类型是“相似性所致”的机械团结,社会中的法律即为压制性法,运作这种法律的最高法院,其基本任务也就是“镇压”、“打击”,以及促进人民内部的机械团结。世纪之交,千年伊始,中国的社会分工日甚一日,渐入佳境,[⑧]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换越来越频繁,互补性越来越强。不同领域的社会成员之间,开始从机械团结转化为契约性的有机团结,社会中的法律即为恢复性法,运作这种法律的最高法院,其基本任务即为救济权利、保障契约、促进合作,等等。也就是说,是社会分工与社会团结类型的变迁,决定了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的变迁。
三、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之一
“中国”、“中央”等常见词语,作为一种符号或隐喻,所蕴含的文化意义之一就是“中心”。中央政权,既是政治的中心,也是权力的核心。代表中央政权的中国政治领袖讲话,总是喜欢重复的一个主题,“目前的形势与任务”。在这种讲话中阐述的“目前的任务”,就是国家“目前的中心工作”。尽管“形势和任务”在不断地变化,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也在不断地调整(如上文所述),但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第一个政治功能,却是一以贯之,那就是,以不同的方式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
根据历年来的工作报告,可以对中国最高法院承担这一政治功能的特点,作出以下几点分析。
(一)1983年以前,中国最高法院是以“专政工具”(刀把子)的方式,来执行国家特别是执政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
1950年,中国最高法院设立不久,当年的工作报告阐述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时,沈钧儒院长就特别强调:“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已经明白地指出了:‘我们现在的任务是要强化人民的国家机器,这主要是人民的军队,人民的警察和人民的法庭,借以保护国防和保护人民利益’ ……作为人民统治之一的人民法院,巩固革命胜利果实,保护新中国和平建设的任务,显得更加重要。我们人民法院是通过自己的审判工作来执行国家的政治任务的。”在1951年的工作报告(在那一年的正式文件中,叫“发言”)中,沈钧儒又说:“毛主席在开会词中指出,我们国家当前的中心任务是继续加强抗美援朝,增加生产,厉行节约。人民法院必须围绕这一中心任务,配合公安、检察等有关机关,发挥审判威力,继续深入镇压反革命,惩治不法地主,保卫生产建设,反对贪污浪费,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抗美援朝的胜利。”从那以后,中国最高法院参与的镇压反革命、土地改革、执行特赦、揭批“四人帮”、纠正冤假错案,等等,都是在直接地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
当然,中国最高法院除了“执行国家的政治任务”之外,还要从事“业务性质”的民事审判。但是,民事案件仍须以阶级的观点来处理。也就是说,处理民事案件的目标不在于救济权利,而在于定纷止争,在于促进人民内部的团结,促进生产。而通过促进团结以促进生产,正是国家的另一项中心工作。
在这个时期,除了以“专政”手段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这样一个基本的政治功能,最高法院没有相对独立的工作手段。它与公安、检察等机关只有业务上的分工,在工作手段上,没有根本性的差异。1963年,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都是联合作出的。这个历史细节可以解释为:不仅“两高”的政治功能是一致的,甚至业务工作、手段都是一样的,至少没有必要作出严格的区分。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为什么“两高”的工作报告可以并在一起联合作出。
(二)1983年以后,中国最高法院是以“法律”的方式,来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
最近20年来,最高法院的工作重心并没有脱离国家的中心工作,它依然在忠实地执行国家和执政党确立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但在服务的方式上有所变化。一个显著的标志是,作为“法律外衣”的“法袍”取代了作为“暴力外衣”的“大盖帽”,这样一种符号性的改革,标志着“法律”的方式开始取代“刀把子”的方式,成为中国最高法院服务于国家中心工作的基本方式。与此相关联,专业化的法官、程序化的审判、尽可能以“公正”的形象出现在争议双方之间,等等,都成为最高法院的努力方向。
然而,这一切转向,并非中国最高法院自作主张,而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央政权确立的新任务,为了服务于国家重新确立的中心工作。正如江华院长在1983的工作报告中所阐明的:“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路线指引下,党和国家已经在思想上完成了拨乱反正的艰巨任务,工作重点已经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实现了历史性的伟大转变。国民经济走上了稳步发展的健康轨道,国家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日益巩固,社会主义民主得到了恢复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正在逐步健全。”20世纪90年代后期,执政党的权威文件还对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做出了更明确的指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⑨]2002年又要求:“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⑩]正是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中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以后的历次工作报告中,具体的审判业务成为报告的主要内容,各类案件的数据详实而具体,审判业务工作中出现的诸多技术性问题随处可见,法院改革的计划或纲要不断推出。最近几年,“公正与效率”还成了中国最高法院工作的主题。这些变化,并不意味着最高法院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的政治功能发生了质的变化,它只是以不同的工作方式,承担着与以前相同的政治功能。
(三)随着服务方式从“刀把子”向“法律”的转向,刑事审判的地位相对降低。
单从审判业务来说,55年以来,惩罚各类刑事犯罪,始终是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记载的“第一业务”。1983年以前,特别是1979年以前,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显示的基本任务是“镇压反革命”,“打退了敌人的猖狂进攻”,等等。1980年代中期以后,最常见的修辞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直至2004年3月,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依然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业务”的位置上。但是,由于新的宪法修正案即将出台,且宪法修正案中包括了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对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产生了微妙的影响,报告中的第一项内容因此而表达为:“第一,依法惩罚犯罪,依法保障人权。”
虽然打击刑事犯罪始终被置于最高法院的“第一业务”,但是,它所占据的地位有逐步下降的趋势。这种极富意味的变化,从工作报告中关于案件分类的标准即可以看出。在20世纪50或60年代,划分案件类别的标准是毛泽东关于两类矛盾的划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敌我矛盾用专政的方式解决,“镇压”、“打击”之类的手段是法院解决这类矛盾的基本工作方式,其目的在于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人民内部矛盾则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处理民事案件是法院解决这类矛盾的工作方式,其目的在于促进团结、促进生产。那个时期,在这两种工作方式之间,“镇压”、“打击”的方式处于绝对优势,调解或民事审判基本上处于附属地位。在某些年份的工作报告中(比如1960年、1963年),基本上不提民事审判业务。如果只看这几份工作报告,中国最高法院似乎缩减成为了一家最高刑事法院。
1983年之后,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里虽然还是首先报告刑事审判业务,但刑事审判之外的其他审判业务或“工作”逐渐增加:最先增添的是经济案件,后来又加上了行政案件与涉外案件,再后来又加上了法院改革与队伍建设。在1999年之后,“刑事审判”的地位已经由“一级标题”降格为“二级标题”了(参见上文中的附表),在我们这个特别讲究“正名”、“排座次”的国度里,这种悄无声息的变化是意味深长的。这种表达方式的变化至少可以说明,中国最高法院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最高刑事法院了,而是发展成为一个从事多种审判业务的综合性最高法院了。
(四)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最高法院,并非仅仅是以履行审判业务来承担自己的政治功能。
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的五年间,最高法院的工作在2003年的报告中被概括为三个方面(其实是四个方面):审判与执行工作、法院改革、队伍建设。即在审判职能之外,法院还履行了执行的工作,以及推进法院改革的工作,队伍建设的工作。后面这三种工作,从司法权的本质特征来说,[11]或者按照西方的标准来看,都不是法院的“本职工作”。最高法院在“本职工作”之外,投入大量成本,推进执行工作、法院改革、队伍建设。这就说明,中国最高法院仍然不是一个纯粹的审判机构。在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这种情况有增无减,具体地说,在审判职能之外,最高法院的工作还包括: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司法解释,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法院改革,完善司法管理,加强队伍建设,等等。尽管如此,这些审判业务工作之外的法院工作,依然是在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
从武装霍霍的“大盖帽”到文质彬彬的“法袍”,从以刑事审判为主到多类审判业务并重,从以审判为主到兼顾审判职能、司法解释、执行工作、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等,这些都可以表明,最高法院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确实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然而,所有这些变化始终都没有动摇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
四、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之二
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不仅仅是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它还有一个更具体的政治功能,那就是,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或一体化。
在中国法院体系的内部,最高法院一直扮演着多重角色:既是全国法院系统的组织者、统领者,也是全国法官群体的评判者、监护者。在一个有明确边界的、相对封闭的法院系统中,中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就是将全国所有的法官组织起来,使他们成为一个整体或共同体。中国最高法院承担这种政治功能的基本方式主要有:
(一)审判监督与指导。在最高法院所作的大部分工作报告中,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都是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例如,任建新院长在1998年的工作报告中说:“(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共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54万件(次)”;“为了保证在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重视通过司法解释强化业务指导,五年来共作出司法解释110件”;“从去年四月开始,全国法院集中开展执法大检查活动。这是加强法院自身监督的一种形式。执法大检查的目的在于解决裁判不公的问题,严肃查处徇情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为了保证执法大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对查出的少数案件裁判不公、程序违法、久拖不决等问题作了纠正,对违纪违法的有关人员进行了处理,执法大检查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如果从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这一政治功能的视角上看,“执法大检查取得”的就不仅仅是“阶段性成果”,而是从根本上强化了最高法院对全国法官的支配性,促进了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与一体化。
(二)加强队伍建设。早在1981的工作报告中,就已经提到队伍建设的问题了。1983年的工作报告进一步凸显了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提出要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专业知识和科学文化水平。1998年的工作报告也强调:“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职责的重要保证。五年来,全国法院根据中央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要求,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干警的头脑,按照江泽民同志‘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的指示精神,开展了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加强了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职业道德教育,使法院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有了提高。”这份报告还指出,“全国法院把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制定和落实教育培训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五年共培养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1520人,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9.8万人。”我们则认为,这些工作措施在加强了“队伍建设”的同时,也承担了一项重要的政治功能: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因为,无论是思想政治教育还是业务素质培训,且不管这些教育与培训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具体效果如何,只要在教育,只要在培训,这种方式或过程本身,就是在把全国的法官组织起来,凝成一个整体或系统。
(三)对法院和法官个人进行奖惩。一年一度,最高法院都要对法院系统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褒扬,给予奖励,同时也要对整个系统中的违法犯罪者给予不同形式的制裁。二十多年来,在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经常都有受表彰者的具体数据。至于违法犯罪者的确切数据,则几乎每年都要讲到。[12]例如,1998年的工作报告就作了一个统计:“五年来,有93名法官被授予全国法院模范称号,有275名法院干部记一等功,有122个法院荣记集体一等功。同时,坚持从严治院,把纪律作风整顿作为廉政建设的重点,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惩办,决不偏袒、姑息,五年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76人。”最高法院通过表彰与惩戒两种手段,确实对全国的法院系统与法官队伍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通过这样的途径,最高法院就充当了所有其他法院与法官的评判者,或者说是法官之上的法官。
通过以上这样一些耳熟能详的方式,最高法院承担着一项重要的政治功能,即把全国的法院和法官组成为一个“系统”,并确立了系统内部的秩序。如果说,政治就是把一些松散的个体组织起来,那么,中国最高法院通过审判监督、队伍建设、评选先进、惩罚后进等方式,已经实现了把全国的法官有效地组织起来的政治功能。
在西方各国,法院里的法官也是一种职业,也有一个系统,也需要组织起来。但是,它们的最高法院一般不对全国的法官给予褒扬或惩戒,也不充当其他法官或法院的监护人,他们的最高法院可以撤销或改变其他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它是上诉法院或终审法院。全国的法官之所以是一个共同体,是因为法官的选任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官既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更是一个知识、技能的共同体,他们共享一套价值系统、信仰符号、游戏规则。由于这一系列的因素,西方各国的最高法院不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评选“先进”法官或法院,也很少听到有关法官违法犯罪的统计数据。[13]它们不需要承担这样的政治功能。
但在中国,整个法官群体,由于选任标准的混乱,来源上的驳杂,还没有形成一个知识与信仰的共同体。把这样一个“形似而神不似”的群体凝聚成为一个整体,就成为中国法院系统面临着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法院系统内部的一个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最高法院承担着这样的政治功能。半个世纪以来,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一直都在强调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督与指导。在实践工作中,地方各级法院须层层向上并最终向最高法院请示或汇报,最高法院则不断地以“批复”、“意见”等方式对下级法院作指示。近年来,在审判监督与指导的同时,最高法院还在积极地推进整个法院系统的改革,加强整个法院系统的队伍建设,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等等。这些工作,都有助于强化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全国所有法官的控制与支配。
此外,尤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最高法院每年一次的工作报告里,并不只讲发生在中国最高法院这个特定的“单位”里的事,而是“报告”了全国所有法院、所有法官的“工作”。即把全国所有法院的所有工作都纳入到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这种写法,也具有将全国所有法官都组织起来的政治功能,因为它表明,最高法院要对所有法院、所有法官的工作负责。或者说,最高法院要对整个法院系统的工作承担“无限责任”。
在这里,中国最高法院的形象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终审法院,而是履行着一种类似于家长或监护人的角色。地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似乎还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因为,他们还有许多弄不懂的法律问题,都必须向最高法院请示,就像未成年的孩子向父母请示一样;他们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正如嬉戏的孩子打碎了别人家的玻璃一样),最高法院将承担像监护人那样的责任;他们都希望得到最高法院的褒奖;都必须面对最高法院的惩戒;他们接受最高法院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等等。所有这些,都在不断地强化这样一种意识和现实:全国法官组成了一个家庭,最高法院则履行着“全国法官之家”的家长的角色。在充当这个角色的过程中,最高法院承担着将全国法官组织起来这一重要的政治功能。
五、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之三
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只是最高法院在法院系统内部承担的一种政治功能,其中,最高法院作为局部,对作为整体的法院系统的组织化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但是,如果把考察的视界延伸到整个国家与社会,那么,国家与社会就是“整体”,整个法院系统就成了一个“局部”,最高法院则是局部中的一个更小的局部,当然也属于国家与社会这个整体中的局部。因此,为了更全面地认识中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我们还有必要从国家与社会这个更大的“整体”着眼。在这种语境下,中国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就是要配合其他国家机构,通过各个国家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促进国家政权机构之间的组织化,并通过国家政权的有序化,实现全国民众与中国社会的组织化。简单地说,就是要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
中国最高法院承担这一政治功能的主要方式有:
(一)通过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的方式,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
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确立的中心工作,必然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社会主体都能通过自己的方式为它服务。形势总是在不断地变化,国家也总是从一个中心工作转向另一个中心工作。确立这些中心工作的动因,一般都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语境化的政治目标。然而,除了特定的目标,它还有一个永恒的“附加价值”(甚至是根本价值),那就是,实现人的组织化。
正如前文所述,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本身就是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一项政治功能,但这项显现于外的“显功能”同时还掩盖着另一种更重要的“潜功能”,即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因为,围绕着国家的中心工作而展开的服务活动,将会在最高法院与公安部、最高检察院等诸多机构之间,产生多维度、多层面的交往与联系,各种机构以国家既定的中心工作为平台,通过不断地对话、协商、博弈、磨合,可以结成更加稳定牢固的组织关系与政治秩序。因此,如果要问,最高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怎样建立起来的?以及推而广之,所有的国家机构之间的组织关系是怎样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怎样建立起来的?从本文的角度看,不同主体围绕国家的中心工作而展开的各类“服务”活动,为这些关系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载体。最高法院正是通过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承担着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的政治功能。
1950年代早期,“镇压反革命”与“全面建设”成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最高法院承担的工作就是以法院的方式镇压反革命:以判决书的方式确认反革命,并通过执行判决书来镇压反革命。在确认反革命的过程中,革命者凝成了一个群体;在镇压反革命的过程中,革命者群体获得了共识,建立了交往的规则。更重要的是,建立了这个群体内部的秩序,实现了这个群体的组织化。1960年代早期,国家的中心工作是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最高法院的工作就是支持、参与这项运动,其基本方式是,如果通过教育能够解决的问题,法院的工作方式暂且退避,只有当教育不能解决的问题,才由法院以自己的方式来处理。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法院与社会主体之间,通过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建立了组织化的联系。1970年代末期,“拨乱反正”是国家的中心工作,最高法院的工作就是以法院的方式参与拨乱反正: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复查纠正冤假错案。通过这些方式,国家与社会在政治上重新接纳了一个群体:“受迫害者”,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关系因此而得到了更新。1980年代中期以后,国家的中心工作是经济建设、改革开放,最高法院的工作就是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经济审判、民事审判、执行工作、法官队伍建设,等等,都是在为经济建设这个国家的工作中心服务。最高法院通过自己的工作,促进了国家机构之间以经济建设为纽带而进行的相互联系;促进了社会主体之间以经济与契约为基础而进行的相互合作。
当代中国学者曾经抱怨,中国的法院总是在为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服务,为阶级斗争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等等。[14]着眼于法院自身的中立性、稳定性与权威性,这种指责是有道理的。然而,如果我们从结构-功能的角度来分析,这又是一种极其正常的现象。司法应当独立,应当以服从法律为天职。但是,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并不是一个孤独的存在。法院要服从的法律也有两种情况,有些法律只是为法院或最高法院提供处理案件的规则,比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等,最高法院应当按照这些规则来处理无数的案件。然而,除了这些处理案件的规则,最高法院还要受另外的规则的约束。比如,宪法中就包含了调整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最高检察院之间关系的规则,正是这样一些规则,将最高法院纳入到一个更大的整体或系统(即整个国家与社会,甚至人类自身)中。这个更大的整体需要最高法院以自己的方式参与其中,并做出自己的政治贡献,承担自己的政治功能,以维持这个更大整体的正常运转--打个比方,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社会、人类是机器,最高法院只是一颗螺丝,尽管是一颗不小的螺丝。
(二)通过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的方式,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
中国最高法院历年所作的工作报告,有一个基本的功能:向全国人大(1954年之前是全国政协)报告工作。虽然历次工作报告,都毫无例外地得到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但是,并不能因此而低估甚至忽视这种报告的政治功能。通过这种报告,不仅实践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最高法院进行监督的宪法制度,它的一个更重要的功能,还在于从一个相对独特的角度上,促进了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
从文化与符号的观点来看,法律也是人类创造的一种符号。法律机构的行为,也是一种符号化的行为。全国人大每年都要举行一次会议,这种会议本身,不仅是一种程序严格的仪式,而且还包含了很多含义丰富的符号。其中的一些符号几乎已成定式。比如,最高法院的院长与最高检察院的检察长总是并列坐在一起;国务院的报告在前,“两高”的报告在后;对这些报告进行分组讨论之后,大会总是要批准这几个报告,等等。也就是说,中国最高法院每年都要向全国人大作一个工作报告,这本身就是一个具体而生动的仪式。这个仪式表明: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起,在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在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同时,这种仪式还以通俗的、直观的方式注释了宪法中规定的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每一个作报告的机构都是国家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职责不同,但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都要执行全国人大确立的政治目标。因此,每当最高法院院长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的发言席上宣读工作报告,其实已经承担了促进国家与社会组织化的政治功能,因为它强化了这样一个观念与现实:国家是一个整体,最高法院就是国家政权组织结构中的一个“局部”,它与其他国家机构之间,尽管各司其职,但却形成了一种结构性的组织关系。正是这种关系,构成了国家与社会得以组织起来的基础。没有这样的组织化的关系作为基础,国家政权将四分五裂,就像一堆四散无序的马铃薯;整个社会将趋于解体,成为一盘散沙。
打个比方(别误会,仅仅是一个比方),这就像一个戏班,要把一出戏演好,每个角色必须相互配合。某个角色(比如唱红脸的)有自己的特殊的唱腔、动作、服饰,但无论他多么特殊,它也只能以自己的角色配合其他角色。你唱一句我就和一句,你“逗个哏”我就“捧个哏”。只有建立这种组织化、程序化的关系,才能保证整场戏能够顺利地演下去。某个角色的功能,就是积极地参与其中,为整场戏增光添彩“作贡献”,即使不能增添光彩,也不能不合作,更不能故意把这出戏搅乱了。否则,戏班的组织化就不能实现,整个戏班将无法运作,这样的戏班最后只能作鸟兽散。
(三)通过思想教育、法制宣传等方式,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
在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里,引用国家领袖的讲话或重要会议的精神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这些“讲话”或“精神”,一般都要阐述国家的当前任务或中心工作。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也习惯于承认,最高法院(以及全国所有的法院)是以自己的工作服务于国家的中心工作。在大多数工作报告中,执政党的重要会议上的“精神”,都是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比如,近几年,执政党强调“执政为民”,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就专门强调了如何实现“司法为民”的要求。最高法院的这种“引用”,尽管也提高了领袖讲话或会议精神的“引证率”或“影响因子”(学者们比较看重的东西),但它更重要的功能是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统一了思想,凝聚了人心,促成了共识。
55年来,中国最高法院的法制宣传和思想教育,既通过引用“领袖讲话”或“会议精神”的形式出现,也通过不断变化的法官服装、判决书的写法、受审判者的称谓、“法锤”之类的行头、法院工作的主题、法庭审判的设施等仪式化、符号化的因素表现出来。通过这些方式的宣传教育,最高法院以人的大脑皮层为基础,以宣传教育的方式,在思想上促进了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与一体化。
六、从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三种政治功能看法律的三种类型
至此,我们已经分析了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三个层次的政治功能:直接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这三个层次的政治功能,代表了中国最高法院的工作作为“局部活动”为不同语境下的“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
透过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三种政治功能,可以看到三种类型的法律。
第一种类型的法律是国家的政策。在当代中国的主流法学理论中,“依政策行政”总是被视为对“依法行政”的冲击;[15]政策与法律,似乎永远都是一对矛盾。因而,政策总是被放逐在法律帝国之外。然而,从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这一政治功能来看,国家的政策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最高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不仅不回避这一点,而且还频繁地加以强调。事实上,遵循、贯彻、推行这些以国家政策形式出现的法律,早已构成了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一项政治功能(值得一提的是,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美国学者德沃金也认为,法律包括规则、原则与政策三种形式)。
第二种类型的法律是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的法律。这种类型的法律经过法院的引用,作为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它们与作为法律事实的小前提相结合,可以产生合乎逻辑的判决结果。在法官作为主持者的诉讼过程中,这些法律是调整两造关系的准则。具体地说,这些法律可以包括民法、刑法等,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或“家族相似性”,那就是,它们经常被法院的判决书所引用。由于这种类型的法律乃是中国所有法院、所有法官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一个永恒的问题由此而生:如何理解这些法律?回答这个永远无法穷尽的问题,构成了最高法院强化司法解释、强化审判监督、进行业务培训、组织执法检查、甄别先进后进的前提和基础。在回答这个永恒问题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实现了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从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来看,这种类型的法律构成了最高法院承担其“实现全国法官组织化”这一政治功能的依据。
第三种类型的法律是作为政体依据的法律。在当代中国,这些法律一般不由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引用,也不作为法院裁决讼争双方的依据。毋宁说,它们是处理最高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之间的规则。这些规则调整着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种国家机构之间的组织关系,比如人大与法院的关系。[16]在这些关系中,中国最高法院只是其中的一个“局部”而已。在当代中国,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特别是其中的有关国家权力划分的规则。从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政治功能来看,这些法律构成了它“实现国家与社会组织化”这一政治功能的基本依据。
这三种类型的法律与中国最高法院承担的三种政治功能相对应,它们相互补充,间或也有一些交叉,共同构建了中国法律世界的一道景观。
本文原载《清华法学》第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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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比如,从1980年至2003年,中国最高法院每年所作的“工作报告”,就分别刊登于1980年9月17日、1981年12月16日、1982年12月17日、1983年6月26日、1984年6月7日、1985年4月16日、1986年4月20日、1987年4月16日、1988年4月18日、1989年4月9日、1990年4月10日、1991年4月13日、1992年4月7日、1993年4月6日、1994年3月27日、1995年3月24日、1996年3月22日、1997年3月21日、1998年3月24日、1999年3月21日、2000年3月20日、2001年3月21日、2002年3月20日、2003年3月23日的《人民日报》上。
[②] 从1950年至2004年,中国最高法院所作的工作报告均可从“中国法官”网站找到,网址: http://www.court.gov.cn/work/。为行文简洁,以下凡引自中国最高法院历年工作报告中的信息,只说明报告的时间,不再一一详细注明出处。
[③] 张炜:《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另据记载,196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军事代表、内务部军事代表、公安部领导小组联合向毛泽东主席、中共中央、中央文革写了《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毛泽东主席在原件上批示:照办。”见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0页。
[④] [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⑤] [英]拉德克利夫-布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⑥] 喻中:《高调革命,低调建设》,《读书》1995年第6期。
[⑦] 社会分工论是一套完整的阐释体系,也是迪尔凯姆对社会学理论的代表性贡献之一,参见[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
[⑧] 比如,2004年修改宪法,有关统一战线的范围就比以前扩大了,“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在“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之外,正式划入“统一战线”。宪法修正案中的这种表达,在相当抽象的层面上证明了我国社会分工已有进一步的发展。
[⑨]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⑩]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6页。
[11] 参见喻中:《服从与创造:关于司法权本质特征的一种认知》,《四川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12] 喻中:《二十年来中国法官违法犯罪问题的分析》,《当代中国研究》2004年第1期。
[13] 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曾经讲道:美国的“联邦法官从来没有腐败的记录。”[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的《法治、现代化和司法》,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6页。
[14] 参见喻中:《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权力》,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15] 喻中:《依法行政:从理论到实践到底有多远》,《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6] 喻中:《司法公正与人大监督》,《人民日报》2004年1月14日第13版。
来源:法律思想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