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

1947年12月27 日 政府公报 第298 号

国家临时元首

根据制宪会议在1947年12月22日的大会上通过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的决议,

根据该宪法最终规定的第十八条,

兹公布

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正文如下:

基 本 原 则

第一条 意大利是一个建立在劳动基础上的民主共和国。

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和形式内行使主权。

第二条 共和国承认并保障人类不可侵犯的权利,不管是作为个体还是作为在发展其人格的社会结构中,并且要求履行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共同体中不可推卸的义务。 第三条 所有公民都有同等的社会尊严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别、种族、 语言、宗教、政治观点和个人及社会地位的差别。

共和国有责任消除一切在经济和社会秩序方面限制公民自由和平等,妨碍人类个体的全面发展和有效地参与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组织的一切活动的障碍。

第四条 共和国承认所有公民的劳动权,并且发展一切有助于这种权利实现的条件。

每一个公民都有义务根据其能力和选择从事一项有助于社会物质和精神进步的活动或职务。

第五条 共和国是统一且不可分割的,承认并促进地方自治;在属于国家职能的范围内实行广泛的行政上的分权,并使其立法的原则和方式符合地方自治和分权的需要。

第六条 共和国以特殊规范保护语言上的少数民族。

第七条 国家和天主教会在各自的范围内是独立且拥有主权的。

他们之间的关系由拉特兰条约(Patti Lateranensi)调整。根据双方的同意,可以在不采用修宪程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

第八条 一切宗教团体在法律面前都是同等自由的。

天主教以外的其他宗教团体,在不同意大利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其自己的章程进行组织。

这些宗教团体同国家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代表之间的协议,由有关法律进行调整。

第九条 共和国促进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研究。

共和国保护国家的自然风光和历史艺术遗产。

第十条 意大利的法律规范应当符合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准则。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由符合国际条约和准则的法律进行调整。

外国人如果在其自己的国家内不能有效行使由意大利的宪法所保障的民主自由权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共和国领土内获得庇护。

对外国人由于政治犯罪的引渡要求不得接受。[2]

第十一条 意大利否认把战争作为侵犯他国人民自由的方式和解决国际争端的工具;意大利同意在与其它国家同等条件下,为了建立保障国际和平和正义的秩序,对主权作必要的限制;促进和赞助有此目的的国际组织。

第十二条 共和国的国旗为意大利的三色旗,由垂直的同等大小的绿、白、红条组成。

第一编 公民的 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公民关系

第十三条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法律规定的方式,由司法当局附有理由的行为执行,一切形式的拘留、检查或人身搜查,以及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都不得进行。

在法律严格规定的必要和紧急的例外情况中,公共安全机构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但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之内通报司法当局,如果该行为在随后的四十八小时之内未获认可,即视为被撤销并丧失任何法律效力。

对不论以何种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施以的任何肉体和精神上的暴行都必须受到惩罚。

法律规定预防性拘押的最高期限。

第十四条 住宅不可侵犯。

非依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并且遵循保障个人自由的一切规定,不得对住宅进行检查、搜查或者查封。 由于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或者为了经济和财政的目的而对住宅进行的检查和估价,由特别法规定。

第十五条 通信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通讯的自由和保密不受侵犯。

对其进行的限制仅在由司法当局附有理由的行为执行且有法律规定的保障的情况下才得发生。

第十六条 每一个公民都可在国家领土的任何地方自由地迁徙和居住,但法律基于卫生和安全的理由而以一般方式予以限制的除外。不得以政治原因对其进行限制。

每一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离开或返回共和国领土,除了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外。

第十七条 公民有不带武器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

集会,即使在对公众开放的地方(luogo aperto al pubblico)举行,也无需事先申请。

在公共场合(luogo pubblico)举行的集会必须事先通知有关当局,当局仅能因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有关公共安全秩序的理由才可禁止集会。

第十八条 除了刑法对个体加以禁止的目的外,公民有不经许可而自由结社的权利。

秘密集会及那些通过具有武装色彩的组织追求某种政治目的的集会,即使是间接的,也被法律所禁止。

第十九条 任何人都有权以任何形式,个人的或团体的,自由地表达其宗教信仰,进行传教及私下或公开地举行礼拜活动,但其仪式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第二十条 不得因某一团体或机构的教会性质,宗教目的或者礼拜的目的而予以特别的立法限制,也不得对其成立、法律资格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活动加以特别的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都有权以口头、书面或任何一种其他传播手段,自由地表达其思想。

出版无需准许或审查。

仅在出版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或因违反了相应的准则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司法当局附有理由的行为才得执行扣押。

在这种情况下,如情况紧急而司法当局又不可能及时干预时,对定期出版物的扣押可由司法警察官员执行,但该官员必须立刻在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时间内向司法当局通告。如果该扣押行为在随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未获认可,则视为被撤销并丧失任何法律效力。

法律可以普遍准则的方式规定定期出版物的经费来源应予公开。

禁止一切有违善良风俗的印刷品出版物、演出和所有其它表演,法律规定适当的措施以预防和遏制这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因政治原因被剥夺法律地位,国籍和姓名。

第二十三条 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从事人身或财产给付。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

在诉讼的任何状态和阶段中,辩护权都是不可侵犯的。

共和国以专门的制度保障贫穷的人在任一法院提起诉讼和进行辩护的能力。

法律规定对司法错误进行赔偿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由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审判官进行审理的权利。 任何人仅依其违法行为实施前已生效的法律才能被处罚。

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被施以保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只有在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得向国外引渡公民。

但在一些情况下的政治犯罪不得被引渡。[3]

第二十七条 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

在终局性的判决作出之前,被指控人不得被认为有罪。

刑事处罚不得包含有违人道的内容,且必须以对被判刑人的再教育为目的。

除非在战时军事法所规定情况下,不得适用死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公共团体的职员和雇员,根据刑法、民法和行政法规范,对其所作出的违反法律的行为负有直接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还延伸到国家和公共团体。

第二章 伦 理 和 社 会 关 系

第二十九条 共和国承认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作为一个自然的社会单位的家庭的各项权利。

在法律为保障家庭团结而规定的范围之内,婚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道德和法律平等的原则基础上的。

第三十条 抚养,指导和教育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在父母无能力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履行该职责的办法。

法律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合法的家庭成员的权利相一致的法律和社会保护。

法律规定寻查生父的准则和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共和国以经济措施和其他方式帮助家庭的组建及其相关任务的履行,尤其考虑到人口众多的家庭。

共和国保护母亲、儿童和青少年,并为此目的促进必要组织的建立。

第三十二条 共和国保障作为个人基本权利和社会利益的健康权,并保障贫穷者获得免费医疗。 非依法律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接受卫生治疗。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为尊重人身所设定的各种限制。

第三十三条 艺术和科学是自由的,教育也是自由的。

共和国规定教育的一般准则,且建立各级各类的公立学校。

团体和私人有权设立无须国家负担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法律在规定要求获得平等对待的非公立学校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时,必须保证其完全的自由,且其学生享有同公立学校学生同等的学习待遇。

为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毕业或获得某种专门职业的资格,都必须经过国家的考试。

高等文化机构,大学和研究院,有权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其自治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学校对所有人开放。

初级教育至少为八年,是义务的和免费的。

有才能的和成绩优良的学生,即使缺乏资金,也有权获得最高级别的教育。

共和国通过采取竞争性考试授予奖学金、家庭津贴和其它措施的方式来促进此项权利的实现。

第三章 经济关系

第三十五条 共和国保护一切形式的劳动及其运用。

关心劳动者的业务培训和提高。

促进和支持旨在确认和规范劳动权的各种国际组织和协定。

除了法律为普遍利益而规定的义务之外,国家承认公民移居他国的自由,并保护在国外的意大利人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有权获得与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相应的报酬,并且此项报酬足以在任何情况下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庭维持自由和体面的生活。

法律规定每工作日工作的最长期限。 劳动者有权享有每周一次和每年一次的带薪休假,且不得放弃。

第三十七条 妇女在劳动中享有同男子同样的权利,且应同工同酬。其工作条件必须允许其能履行主要的家庭职能,并保证母亲和儿童获得特别适当的照顾。

法律规定有酬劳动的最低年龄限制。

法律以特别法规保护未成年人的劳动,且保障其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必要的谋生手段时,有从社会获得扶助与救济的权利。

劳动者在事故、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年老和不由己的失业时,有按规定获得保障其适当的生活需要的资料的权利。

无劳动能力人和残疾人有受教育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任务由国家设置和资助的机构和组织完成。

私人援助是自由的。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是自由的。

工会,除了根据法律规定向地方或中央机构进行注册外,不得被要求履行其它义务。

注册的条件是工会章程应在民主的基础上规定其内部组织。

已注册的工会享有法人资格。能概括地代表其成员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对于其所涉及到的各类成员都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罢工权在调整该权利的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

第四十一条 私人经济活动是自由的。

私人经济活动的进行不得违背社会利益,或采取有损于安全、自由或人类尊严的方式。

法律规定适当的计划和控制,以便引导和协调公共和私人的经济活动朝着社会目标前进。

第四十二条 财产分为公共和私有。经济财产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

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同时基于保障其社会职能并使所有人都能获得的目的,法律规定了私有财产的取得、享有的方式及其范围。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补偿时,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予以征用。

法律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原则和范围,及国家对遗产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将有关必要的公共服务、能源、处于垄断地位且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性质的特定公司和特定种类的企业,自始保留给国家、公共机构、劳动者或用户团体,或通过给予适当补偿予以征用的方式移转给上述主体。

第四十四条 为了实现合理地利用土地和建立衡平的社会关系,法律对私有土地财产设定各种义务和限制,根据全国各地区和农业地带的情况限制私有财产的面积,促进且责成改良土壤,改造大地产,重建生产单位;帮助中小产权者。

第四十五条 共和国承认不具有私人投机目的的互助性合作组织的社会职能。法律以最合适的方式促进和支持其发展,并通过适当的监督,确保其性质和目的。

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和促进手工业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为了与生产的需要相符合,及劳动的社会和经济地位的提高,法律承认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有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共和国鼓励并保护一切形式的储蓄;规范,协调和控制信贷的运用。

共和国鼓励居民储蓄用于购买住宅财产,直接耕作的财产及直接和间接地股份投资于国有大生产企业。

第四章 政 治 关 系

第四十八条 [4] 所有成年的男女公民都是选民。

选票是个人的和平等的,投票是自由的和保密的。投票权的行使是公民的义务。 法律为在国外居住的公民的投票权的行使规定一定的条件和方式,并保证其实现。为了议会两院选举的目的设立一个国外选区,根据宪法规范及法律所确定的准则分配相应数目的席位。

除非由于民事上的无能力,不可撤销的刑事判决的效力或由法律所指出的道德上的不配等情况,不得对投票权进行任何限制。

第四十九条 为了以民主的方式参与国家政治决策,公民有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

第五十条 为了要求采取立法措施或表明共同的需求,公民可向议会两院提交请愿书。

第五十一条 一切公民,不分性别,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在平等的情况下都能担任公职和选举产生的职务。

关于允许担任公职和选任职务的条件,法律可将非共和国公民的意大利人与公民同等对待。

被选定担任公职的人有权要求为履行此职务安排必要的时间,并有权保留其工作岗位。

第五十二条 保卫祖国是公民的神圣职责。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模式内,服兵役是义务的。但其履行不得妨碍公民的工作岗位及政治权利的行使。

武装部队的组织应当符合共和国的民主精神。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都应按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

税收制度应符合累进的准则。

第五十四条 所有公民都有忠于共和国并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被授权担任公职的公民有义务以守纪律和保持荣誉的方式履行其职务,并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宣誓。

第 二 编 共 和 国 的 组 织

第 一 章 议 会

第 一 节 两 议 院

第五十五条 议会由众议院和共和国参议院组成。

议会仅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举行由两议院成员参加的联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5] 众议院依普遍和直接的选举产生。

众议院议员为六百三十人,其中十二名由国外选区选出。[6]

凡在选举之日年满二十五岁的选民都可被选为众议员。

除了分配给国外选区的席位外,以最近一次的人口普查所获共和国居民人数除以六百一十八,在整数商和最高的余数的基础上,按各区的人口比例分配席位。[7]

第五十七条[8] 除了分配给国外选区的席位外,参议员以地区为单位进行选举。

经选举的参议员数目为三百一十五人,其中六人由国外选区选出。

每一大区的参议员数目不少于七人,但莫利塞仅有两名,瓦莱达奥斯有一名。

除去分配给国外选区的席位外,在前款规定执行的前提下,按照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所获的地区人口比例,在整数商和最高余数的基础上,席位在各大区间进行分配。

第五十八条 参议员由年满二十五周岁的选民以普遍和直接选举的方式选出。

年满四十周岁的公民可当选为参议员。

第五十九条 前任共和国总统,除本人放弃外,是当然的终身参议员。

共和国总统可以任命在社会、科学、艺术与文学领域因其卓越的成就为国增光的五名公民为终身参议员。

第六十条 [9] 众议院和共和国参议院每五年选举一次。

非依法律规定且仅在战争状态下,任一议院的任期不得被延长。

第六十一条 上届议院任期届满之日起七十日内举行新议院的选举。新议院的第一次会议应在选举之日起二十日内召开。

上届议院的权力行使至新议院的第一次会议召开时止。

第六十二条 两议院照例在非节假日的二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举行会议。

任一议院都可根据其主席,共和国总统或其成员的三分之一的提议,临时召集会议。

当一议院召集临时会议时,另一议院也当然予以召集。

第六十三条 每一议院在其成员中选举其主席及主席办公会。

当议会召开联席会议时,由众议院主席及其办公会担任大会主席及办公会。

第六十四条 各议院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通过其议院规则。

议会会议是公开的;但两院中任一议院及两院联席会议都可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各议院及议会的决议,非经其成员的过半数且经出席会议的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不得生效,但法律规定了特别多数的除外。

政府成员,即使不是两议院议员,也有权出席两院会议,若被要求,还有出席的义务。如政府成员要求发言,亦必须听取其发言。

第六十五条 法律规定众议员和参议员职务的不可当选及不可兼任的情况。

任何人不能同时担任两议院议员。

第六十六条 每一议院就其成员的任职资格及随后发生的欠缺当选资格和不得兼任的事件进行裁决。

第六十七条 每一议会成员都代表国家,且履行其职能不受特定选民授权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10] 议会成员不得因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表达的观点及所投选票而被要求承担责任。

非经所属议院的批准,不得对任一议院成员进行人身或住宅的搜查,也不得予以逮捕或采取其它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及监禁,但在执行一个不可撤销的判决时,或当其正在实施一项法律明确规定应予逮捕的罪行时被捕的情况除外。

对议会成员的会议或通讯的任何形式的监听及对其信件的扣押,亦须取得其所属议院的批准。

第六十九条 议会成员接受法律规定的报酬。

第 二 节 法 律 的 制 定

第七十条 立法职能由两议院共同行使。

第七十一条 政府、任一议会成员及宪法性法律所授权的组织或机构行使法律提案权。

人民,通过至少五万选民提出的,以条文方式草拟的建议案,行使法律提案权。

第七十二条 提交给每一议院的法律草案,依照其议院规则的相应规范,先由一委员会进行审查,然后交由同一议院,逐条地,且以最终整体投票的方式通过。

对于宣告为紧急的法律草案,议院规则规定了简略程序。

议院规则亦可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将法律草案交由依照议会各党派比例组成的委员会,包括常设委员会,进行审查或通过。在此种情况下,在草案被最终通过前,如果政府,或十分之一的该议院成员,或五分之一的该委员会成员要求由该议院进行讨论或投票,或者要求该草案仅得以单纯表决投票才能最终通过时,该法律草案重新提交给该议院。议院规则还规定委员会工作公开的方式。

关于宪法和选举事项的法律草案,以及有关立法授权的,批准国际条约的授权和通过政府预算和决算的法律草案,通常采取由议院直接审查和通过的一般程序。 第七十三条 法律在通过后一个月内由共和国总统公布。

如果两议院或其中的任一个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宣告该法律为紧急时,则应在该法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公布。

法律在公布后应予立即公开发表,且在其公开发表15天后开始生效,但该法规定了不同的生效时间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在公布法律前,可以向两议院提交附有理由的咨文,要求对其重新审议。

如果该法律由两议院重新通过,则总统必须公布该法。

第七十五条 当有五十万选民或者五个地区议会提出全部或部分地废止某部法律或某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举行全民公决以对此作出决议。

对有关税收、预算、大赦和特赦的,以及授权认可国际条约的法律不得进行全民公决。

所有有权参与选举众议院议员的公民都有权参加全民公决。

进行全民公决的建议案,如果享有此项投票权的公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获有效选票的过半数通过,该建议案即被通过。

法律规定全民公决的实施方式。

第七十六条 立法权的行使,除非依据有指导性的原则和准则并在限定的时间和确定的内容范围内的决议,不得委托给政府行使。

第七十七条 政府在未经议会两院授权时不得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

如果在必要和紧急的特殊条件下,政府基于其自己的责任采取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临时措施,必须在同一天内提交议会两院以转变为法律,即使议会已被解散,也应因此而予以特别召集,并在五日内举行会议。

如果该临时措施在其公开发表后六十日内未获议会批准转变为法律,则自始丧失其法律效力。议会两院对基于此项未被转变为法律的临时措施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法律予以调整。 第七十八条 议会两院决定国家的战争状态,并授予政府以必要的权力。

第七十九条[11] 关于大赦和特赦的法律,须经每一议院以其成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逐条地,且以最终的投票才得以通过。

关于大赦和特赦的法律规定其执行的范围。

对于在关于大赦和特赦的法律草案提交以后所犯罪行,不得适用该法。

第八十条 对有关具有政治性质的,涉及到仲裁或司法规则的,引起领土变更或财政负担的,以及法律修改的国际条约的认可,由议会以法律进行授权。

第八十一条 议会两院每年通过由政府提交的预决算案。

非依法律规定并在总共不超过四个月的时间内,不得进行预算的临时执行。

不得以通过预算的法律设立新的税收和支出。

任何一部引起新的或较大支出的法律都必须同时指出抵付此项支出的财源。

第八十二条 每一议院都可就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调查。

基于此种目的,每一议院从其成员中按照反映其党派组成比例的方式任命一委员会。该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审查时,具有与司法当局同样的权力和限制。

第二章 共 和 国 总 统

第八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由议会在其成员的联席会议上选出。

为保障对少数派的代表,各大区议会选举三名代表参加对共和国总统的选举。瓦莱达奥斯仅有一名代表。

共和国总统的选举以秘密投票和经大会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方式进行。第三次投票后获绝对多数即可。

第八十四条 年满五十岁且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民,可当选为共和国总统。

共和国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其它职务。

法律规定总统的薪俸和津贴。

第八十五条 共和国总统任期七年。

在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由众议院主席召开议会成员和地区代表的联席会议,以选举新的共和国总统。

如果议会被解散,或两议院的任期届满不足三月,则该选举在新的议会两院召开会议后的十五日内举行。在此期间,现任总统的任期予以延长。

第八十六条 在共和国总统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时,由众议院主席代行。

当共和国总统因发生永久性障碍,死亡或辞职时,众议院主席应指示在十五日内举行新的共和国总统的选举,但若当两议院已被解散或离其任期届满不足三月时规定了更长期间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代表国家的统一。

共和国总统有权向两院提交咨文。

共和国总统有权指定新的议会两院的选举并确定第一次会议的时间。

共和国总统有权批准政府向议会两院提交立法议案。

共和国总有权公布法律及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和规章。

共和国总统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宣告举行全民公决。

共和国总统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命国家公职人员。

共和国总统有权派遣和接受外交人员,批准国际条约,必要时须事先获得两院授权。

共和国总统统帅武装力量,主持依照法律组建的最高国防会议,根据两院决议宣布国家的战争状态。

共和国总统主持最高司法委员会。

共和国总统有权准予赦免和减刑。

共和国总统有权授予共和国荣誉。

第八十八条 [12] 共和国总统可在听取两院主席意见后,解散两院或其中一院。

共和国总统在其任期的最后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该项权力,但若其与立法议会任期届满的最后六个月全部或部分重叠的情况除外。

第八十九条 共和国总统的一切行为,非经提议的部长连署签名并承担其责任,概不生效。

具有立法效力的行为和其它一些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亦须取得内阁总理的连署签名。 第九十条 共和国总统对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叛国罪和严重违反宪法的情况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由议会两院举行联席会议,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通过对总统的弹劾。

第九十一条 共和国总统在履行其职务前,必须在议院联席会议上宣誓遵守宪法、忠于国家。

第三章 政 府

第 一 节 内 阁

第九十二条 共和国政府由组成内阁的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

共和国总统任命内阁总理,并根据其提名任命各部部长。

第九十三条 内阁总理及各部部长在就职前向共和国总统宣誓。

第九十四条 政府应取得两院信任。

每一议院通过附有理由的动议,且以点名表决的方式,对政府给予或撤回信任。

政府组建十日后向议会作陈述以取得其信任。

两议院之一或两议院对政府提案的否决并不必然导致政府辞职。

对政府的不信任动议必须由至少十分之一的该议院成员署名,并在其提出后三日内不得讨论。

第九十五条 内阁总理领导政府的总政策并对其负责。通过对各部部长活动的促进和协调,维持政治和行政方针的统一。

各部部长对内阁的行为共同负责,对其各部的行为各自负责。

法律规定内阁总理府的组织规范,确定各部的数目、职权和组成。

第九十六条[13] 内阁总理及各部部长,即使已脱离其职位,对于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犯罪行,在征得共和国参议院或众议院授权后,根据有关宪法性法律确定的准则,得接受普通司法审判。

第 二 节 公 共 行 政

第九十七条 公共机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保证其良好运转及公平行政的方式组建。

在有关公共机构的组织条例中规定其职权范围,职能及各职员的责任。

公共行政机关的职位,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以竞争性考试的方式获得。

第九十八条 公共职员是专门为国家服务的。

如公职人员同时也是议会成员,除依资历升迁外,不得提拔。

对于法官,现役军人,警务人员与警察,驻国外的外交代表和领事,法律可对其加入政治党派的权利加以限制。

第 三 节 辅 助 机 关

第九十九条 国家经济和劳动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由专家和各生产部门的代表组成,其比例应充分考虑到各生产部门的数量和质量的重要性。

该委员会就法律规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议会和政府提供咨询。

该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有关社会和经济的事项有立法提案权,且可参与有关上述事项的立法起草工作。

第一百条 行政法院是提供行政司法咨询的机关,并维护行政领域内的公正。

审计院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预防性监督,对国家预算的执行进行事后监督。在法律规定情况下,并依法定方式参与对国家予以正式资助的机构的财政管理的监督。审计院将审查结果直接报告两院。 法律保障上述两机构及其成员对政府的独立。

第 四 章 司 法

第 一 节 司 法 组 织

第一百零一条 审判以人民的名义进行。

审判官仅服从于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职能,由根据司法组织条例设立并受其规范的普通法官执行。

不得设立特别审判官或专业审判官,仅能就特定事项在普通司法机关内设立专业部门,也可由司法机关以外的有资格的公民参加。

法律规定人民直接参与审判的情况和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在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中,为保护其合法利益,也包括法律直接予以保护的权利,而对抗公共行政的案件,行政法院和其它行政司法机构有司法管辖权。 审计院对于公共会计和法律所特定的其它事项有管辖权。

军事法院在战时享有法律规定的司法权。在和平时期,仅对于武装部队成员所犯军事罪有管辖权。

第一百零四条 司法部门构成独立自治的体系,不从属于其它任何权力。

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担任主席。

最高法院第一院长和总检察长是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其它成员中,三分之二由全体普通法官在各种司法机关成员中选出,三分之一由议会联席会议在大学法学专业正教授和执业十五年以上的律师中选出。 该委员会在由议会选出的成员中选举一位副主席。

该委员会选任成员的任期为四年,且不得连续当选。

选任委员在任内,不得在法律职业名册上登记,也不得担任议会成员或地区议会成员。

第一百零五条 根据司法组织条例的规定,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决定法官的录用,任职,调动,提升和纪律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法官的任命以竞争的方式进行。

有关司法组织规范的法律,可以允许任命或者选举名誉法官以履行属于单个审判官的全部职能。

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提名,大学法学专业正教授和执业十五年以上,且因参与较高级别的审判而在特别名册上予以登记的律师,因其卓越的成就,可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顾问。 第一百零七条 法官是不得变动的。除非依据由最高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或其所采纳的理由,且经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辩护保障,或征得法官本人同意,不得暂停或免除其职务的履行,也不得将其调往其它的岗位或职务。

司法部长有权提起纪律之诉。

法官相互之间仅因职能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检察官享有司法组织规范为其规定的相应保障。

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规定司法组织的规则和每一法官职务的准则。 法律保障享有特别司法权的审判官,检察官及参与司法审判的非司法机关人员的独立。

第一百零九条 司法当局直接管理司法警察。

第一百一十条 除了属于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职权外,有关于审判工作的组织和职能的相关权限属于司法部长。

第 二 节 审 判 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14] 司法审判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

诉讼程序在作为第三方且公正无私的法官的主持下,以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公开辩论的方式进行。法律保障其合理地运行。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保障被指控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得知对其提出应负责任的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并为其准备辩护安排必要的时间和条件;其有权在审判官面前向宣称其应承担责任的人进行质问或让人质问,在与控诉方同等条件下,有权为了其辩护召集和询问有关人员,以及获得对其有利的任何一种其它证据形式;如果不能理解或不使用那种在诉讼中使用的语言时,有权得到翻译的协助。 刑事诉讼程序中实行对证据组成进行公开辩论的原则。被告不得因某个基于自由的选择而故意避开了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询问的人的指控而被证明有罪。

基于被告的同意,或已被证实的客观自然的不可能性,以及已被证实的违法行为的结果,法律可在此规定对证据组成不进行公开辩论的情况。 所有的司法措施都必须附有理由。

对由普通或特别的司法机构所作判决及针对人身自由的措施不服的,可以其违反法律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对于军事法院在战时所作判决除外。

对行政法院和审计院的决定不服时,仅能就有关审判管辖权的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检察官有义务提起刑事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公共行政的行为不服时,为寻求对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司法保护,可随时向普通司法机构或行政司法机构提出请求。

这种司法保护不得以特别的复审方式或特定的行为种类加以排除或限制。 法律规定哪些司法组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撤销公共行政的行为,并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

第 五 章 区 省 市

第一百一十四条[15] 共和国由市,省,特大城市,大区和国家组成。

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市,省,特大城市及大区是有其条例、权力和职能的自治机构。

罗马是共和国首都。国家法律规定其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16] (被废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17] 弗留利-威尼斯朱利亚,撒丁,西西里,特兰提诺-阿尔托阿迪杰和瓦莱达奥斯塔,根据由宪法性法律所通过的各自的特别条例,享有特殊条件和形式的自治。 特兰提诺-阿尔托 阿迪杰大区由特兰托和波尔察诺两个自治省组成。

关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所涉及题材,以及同一条第二款第10项,仅限于治安审判的组织,及第12和第17项所涉题材的进一步的特殊条件和形式的自治,在遵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确定的原则基础上,根据相关大区的提议,听取地方团体意见后,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授予其它的大区。该法律在国家和相关大区同意的基础上,由两议院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18] 在遵守宪法,以及由共同体规范和国际义务所引申出的有关限制的前提下,立法权由国家和各大区分别行使。

国家在以下领域内享有专属立法权:

1)国家的对外政治和国际关系;国家同欧盟的关系;对欧共体成员以外的国家公民的避难权和法律地位的规定;

2) 从国外迁入的移民;

3) 共和国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

4) 国防和武装力量;国家安全;武器,军需品和爆炸物;

5) 货币,储蓄和金融市场的保护;竞争的保护;货币体系;国家税收和会计体系;财政资源的摊派;

6) 国家机构和有关选举法的组织;全国性的全民公决;欧洲议会的选举;

7) 国家以及全国性的公共团体的行政组织及规范;

8)安全和秩序,但不包括地方治安行政;

9) 国籍,公民地位和人口登记;

10) 司法和程序规范;民事和刑事条例;行政审判;

11) 与在国家领土范围内必须得到保障的公民权和社会权有关的财产给付的基本水平的确定;

12) 关于教育的普遍准则;

13) 社会救济;

14) 市,省,特大城市的选举立法,政府组织和基本职能;
15) 海关,国家边界保护及国际医疗合作;

16) 度量衡;国家,地区及当地的行政管理中有关数据的信息学和统计学的信息协调;

17) 环境,生物体系和文化财产的保护。

以下相关内容为竞争性立法题材:各大区的国际关系及同欧盟的关系;同外国的商业贸易;劳动安全与保障;教育,但有关学校教育制度自治的以及职业教育和培训除外;职业;科学和技术研究及生产部门的革新支柱;健康保护;食品供应;体育规范;公民保护;地方政府;民用港口和机场;大型交通和航行系统;通讯规范;能源的全国性生产,输送和分配;互助的及辅助性救济;公共预算的协调以及公共财政和税务体系的一致;文化财产和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对文化活动的倡导和组织;储蓄银行,农村基金会,地区性的信贷银行;地区性的不动产和农业的信贷公司。在竞争性立法题材领域内,除了根据基本原则的规定由国家立法予以保留的以外,大区有立法权。 对于国家立法未予以明确保留的内容,都属于大区的立法权范围。

各大区及特兰托和波尔察诺两个自治省,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规范,参与共同体制定规范行为的直接决定,并且规定适当措施以贯彻和执行国际条约及欧盟决定,当其不履行时,由国家法律规定替代性权力的行使方式。

在国家专属立法范围内,除了授权给大区的,制定规章的权力属于国家。在其它领域制定规章的权力属于大区。市,省和特大城市有权在其组织规范及职能行使方面制定规章。

地区性法律消除一切在社会,文化和经济生活方面阻碍妇女与男子完全平等的障碍,促进妇女在进入选举性职业时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地区法律认可大区为更好地执行其职能,与其它大区甚至是特定的共同组织之间达成的协议。

大区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就其职权范围内的内容,可与其它国家签订条约或与其它国家的地方团体达成协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19] 为了保证其执行的统一性,除了授予给省,特大城市,大区和国家的行政职能之外,在辅助性,区别性和适当性原则基础上,行政职能也授予市。

市,省和特大城市,在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是享有国家和地区法律所授予的行政职能和其它职能的适格主体。

对于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和8项所涉及内容,由国家法律规定在国家和大区间进行协调的形式,此外还规定在文化财产的保护方面的合作与协调。

国家,大区,特大城市,省和市在辅助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公民不论是以个体还是以团体的形式,为开展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活动而自发提出的创议予以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20] 市,省,特大城市和大区有财政收支的自主权。

市,省,特大城市和大区有自主的创收手段。在与宪法相协调以及根据公共财政与税收体系相一致的原则,可规定并执行其税收和收入。决定涉及到其管辖区域的国库收入的共享。 对于税收能力较弱的地区居民,国家规定了一个不限制用途的共享基金。

市,省,特大城市和大区对于源于上述条款的财政资源,可全部用于其所享有的公共职能。

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共处并存与团结一致,消除经济和社会发展上的不平衡,保障个体权利的实际行使,或为了采取与他们的职权行使的一般目的不同的措施,国家对特定的市,省,特大城市和大区采取有利于其的补充性的资助及执行特别的干预。

市,省,特大城市和大区,根据国家确定的一般原则,有其自己的财产。仅在为向投资提供资金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欠债形式。在该类合同上排除国家对贷款的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一百二十条[21] 各大区不得对于在区间的输入,输出及通过行为征税,不得采用任何形式的措施以阻碍各区间的人和物的流通,也不得限制劳动权在国家领土范围内任何地方的行使。

在国际条约和共同体规范未得到遵守的情况下,或出现了有关公共安全和秩序的严重危险,或者当要求保护司法的统一性或经济的一体化,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给付的基本水平的保障时,中央政府在不考虑地方政府管辖区域的情况下,替代大区,省,特大城市及市的组织。为保证此种替代性权力在遵守辅助性原则及真诚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行使,法律规定相应的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22] 大区组织分为:地区议会,区政府及其主席。

地区议会行使由宪法和法律授予的立法权及其它职能,可以向议会两院提出法律议案。

区政府是大区的执行性机构。

区政府主席代表大区;决定政府政策并对其负责;公布法律及颁布地区性规章;在遵循共和国政府的指令下,领导由国家授予大区的行政职能。

第一百二十二条 [23] 在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大区可以以法律形式规定选举体系,以及区政府主席和区政府其他成员,及地区议会议员的不可当选及不可兼职的情况,还规定选任组织的任期。 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担任地区议会议员,区政府成员及议会两院成员,或其它地区的区议员或政府成员,也不得担任欧洲议会议员。

地区议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一位议长及议长理事会。

地区议会议员不得被要求对其在执行职务中所发表的观点及所投选票负责。

地区政府主席,除了在地区条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外,由普遍和直接的选举产生。当选主席任命及撤销政府成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24] 每一大区在与宪法相一致的基础上,有一部规定政府组成形式,组织和职能的基本原则的条例。该条例规范立法提案权的行使,大区法律和行政措施的全民公决的进行以及地区法律和规章的公开发表。

地区条例由区议会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通过的法律予以通过和修改,须经连续两次的决议,且其间隔期不得少于两个月。该法律无须政府特派员的签署。共和国政府在地区条例公开发表后三十日内,可就该条例的合宪性问题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地区条例在其公开发表后三个月内,若有大区选民的五十分之一或地区议员的五分之一要求,应对其进行全民投票表决。若该条例在全民公决中未获有效选票的多数通过,不得被公布。

每一大区条例都规定了地方自治的区议会,该组织在大区和地方团体间起协调作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25] (被废止)

第一百二十五条[26] 根据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组织规范,在大区内可设立基层的行政司法机构。在大区首府所在地以外的地方,也可设立相应分支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27] 对于实施了违反宪法及严重 违反法律的行为的区议会及区政府主席,共和国主席可以以附有理由的法令,决定解散区议会及罢免区政府主席。此外,为了国家安全的理由,也可同样解散区议会及罢免区政府主席。此法令在听取了一由参议员和众议员组成的委员会意见后被采纳,该委员会在共和国法律所规定模式内,为地区问题而组建。

地区议会可通过一项附有理由的议案表示对区政府主席的不信任,但该议案必须由至少五分之一的区议会成员签名,且以点名投票的方式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通过。该议案提出后非经三日不得对其进行讨论。

对地区政府主席的不信任案的通过,以直接和普遍的选举进行,另外,对区政府主席的罢免,因其发生永久性障碍,死亡或自动辞职也带来区政府的辞职和区议会的解散。当议会成员的多数辞职时,也产生同样的结果。

第一百二十七条 [28] 共和国政府,当其认为某一大区法律超越了其职权时,可在其公开发表后六十日内向宪法法院提起有关合宪性问题的诉讼。 大区,若其认为国家或另一大区的法律或某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侵犯了它的职权,可在该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公开发表后六十日内向宪法法院提起有关合宪性问题的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29] (被废止)

第一百二十九条[30] (被废止)

第一百三十条[31] (被废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32] 共和国由以下大区组成:皮埃蒙特;瓦莱达奥斯塔;伦巴第;特兰提诺-阿尔托-阿迪杰;威尼托;弗留利-威尼斯朱利亚;利古利亚;艾米利亚-罗马涅;托斯坎纳;翁布里亚;马尔凯;拉齐奥;阿布鲁奇;莫利塞;坎柏尼亚;普利亚;巴西利卡塔;卡拉布里亚;西西里;撒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如果至少代表三分之一的有关居民的市议会提出合并现有大区或建立新区的要求,且该要求经有关居民的多数在全民公决中通过,在听取区议会意见后,可以以宪法性法律规定现有大区的合并,或建立一个至少有一百万居民的新大区。

如果有省和市提出脱离某大区或加入另一大区的要求,且该要求经省,有关省,市,有关市的居民在全民公决上以多数通过,在听取区议会意见后,可以以共和国法律同意该要求。[33]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有关市提议的基础上,听取同一大区的意见,可由共和国法律规定省内区域的变换和在同一大区内新省的建立。 大区在听取了相关居民意见后,可以以其自己的法律在其管辖范围内建立新的市及变更其区域和名称。

第 六 章 宪 法 保 障

第 一 节 宪 法 法 院

第一百三十四条[34] 宪法法院审理:

对国家和大区的有关法律及拥有法律效力的行为的合宪性争议;

国家权力间,国家和地区间以及地区之间的权限冲突;

根据宪法规定提出对共和国总统的弹劾。

第一百三十五条[35] 宪法法院由十五名审判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分之一由议会联席会议任命,三分之一由普通的和行政的最高司法机构任命。 宪法法院审判官在高级普通法官和行政法官,即使已经退休,大学的法学专业正教授和执业二十年以上的律师中进行选拔。

宪法法院的审判官的任期为九年,从各自宣誓之日起算,不得被重新任命。

宪法法院审判官在任期届满时,退职且终止执行其职务。

根据法律规定的准则,宪法法院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院长,院长任期三年,且可连选连任,但若其审判官的任期届满则应终止该职务的履行。

宪法法院审判官一职与议会成员,地区议会成员,执业律师及法律所指出的任何一种职业与职务都是不可兼任的。

在弹劾共和国总统的审判中,除了宪法法院的普通审判官参与审判外,另外还从一份符合被选为参议员资格的公民名单中以抽签方式选出十六名成员参加审判,该名单由议会以选举任命普通审判官同样的方式每九年编撰一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宪法法院宣布某项法律规范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违宪时,从该决定公开发表之日起,该规范即丧失法律效力。

宪法法院的决定公开发表并送交议会两院及有关的地区议会,如果他们认为有必要,则可依宪法程序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由一部宪法性法律规定合宪性审判的条件,形式和期限,保障宪法法院审判官的独立。

关于宪法法院的构成和功能的其它必要规范可由普通法律予以规定。 对宪法法院决定不服的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诉。

第二节 宪法修改 宪法性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修改宪法的法律以及其它的宪法性法律,须经每一议院以其间隔期不少于三个月的连续两次决议,且在第二次投票中以每一议院的成员的绝对多数才得以通过。

在该法律公开发表后三个月内,如果一个议院成员的五分之一或五十万选民,或者五个地区议会提出要求,该法律得接受全民公决投票。如果该法未经有效选票的多数通过,则不得被发布。

如果某项法律在每一议院的第二次投票中均以其成员的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通过,则该法不得接受全民公决投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共和政体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

--------------------------------------------------------------------------------

[1] 本中译本根据意大利宪法法院公布的最新文本翻译,其内容涵盖了在2001年10月7日意大利全民投票后生效的对宪法第二部分第五章的修改,完成于2002年底的意大利比萨,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意大利比萨大学的学术交流的成果之一。本译文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年轻教师李修琼独立翻译,并得到了该校留意罗马法博士薛军及意大利宪法学知名学者隆波里(Roberto Romboli)教授等的大力支持。出版方面,在本校吴汉东校长的大力支持,并在本人导师,国内宪法学著名教授刘茂林老师的指导下完成。以期抛砖引玉,为国内公法学研究提供素材,推动公法的兴盛。由于语言与政治文化的差异,在某些词语的翻译上有所变通。

[2] 根据1967年6月21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的唯一条款:“本宪法第十条最后一款与第二十六条最后一款不得适用于灭种罪。”

[3] 1967年6月21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的唯一条款即规定:“本宪法第十条最后一款与第二十六条最后一款不得适用于灭种罪。”

[4] 本条第三款由2000年1月17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加入。

[5] 本条由1963年2月9日第二号宪法性法律第1条所修改,原文为:“众议院以普遍和直接的选举产生,按照每八万居民一名众议员或者超过部分每四万居民一名众议员的比例。\在选举之日年满25岁的公民都可被选为众议员。”

[6] 第二款由2001年1月23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的第1条所修改,1963年第2号宪法性法律对此规定为:“众议员的数目为630。” 在2001年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3第2款的临时规定的基础上,1963年的规定执行至规定向国外选区分配席位的方式的法律通过时止。

[7] 本款由2001年1月23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1第2款所修改。1963年第二号宪法性法律对此规定为:“---------居民人数除以630,---------”在2001年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3条第2款的临时规定的基础上,1963年的规定执行至规定向国外选区分配席位的方式的法律正式通过时止。

[8]本条由1963年2月9日第二 号宪法性法律第2条,1963年12月27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由1961年3月9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所执行的对弗留利-威尼斯朱利亚大区席位的临时分配。) 以及2001年1月23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2条所修改。原条款为:“共和国参议院以区为基础进行选举。\每一大区二十万居民或者超过部分每十万居民即有一名参议员。\每一大区都拥有不少于六名参议员。但瓦莱达奥斯塔只有一名参议员。”

紧接着1963年对此条作了如下修改:“共和国参议院以区为基础进行选举。\经选举的参议员为315人。\每一大区都拥有不少于七名参议员。但瓦莱达奥斯塔只有一名参议员。”\ 席位在各大区间进行分配,在前款执行的基础上,按照最后一次人口普查所得各区的人口比例,根据整数商和最高的余数分配席位。”

在1963年的第二次修改中,该条又作了如下修改:“共和国参议院以区为基础进行选举。\经选举的参议员为315人。\每一大区拥有不少于七名参议员;但莫利塞有两名,瓦莱达奥斯塔有一名。\席位在个大区间进行分配,在前款执行的基础上,按照最后一次人口普查所得各区的人口比例,根据整数商和最高的余数分配席位。” 在2001年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3条第2款的临时规定的基础上,此次修改执行至规定向国外选区分配席位的方式的法律正式通过时止。

[9] 本条第1款由1963年2月9日第二号宪法性法律第3条所修改。原文为:“众议院每五年选举一次,共和国参议院每六年选举一次。\非依法律规定且仅在战争状态下,任一议院的任期不得被延长。

[10] 本条由1993年10月29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所修改。原条款为:“议会议员不得由于其在执行职务中发表的观点和所投选票而受追诉。\非经所属议院的批准,不得将任一议会成员置于刑事程序中;也不得予以逮捕或采取其它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进行人身或住宅的搜查,但在实施犯罪时被捕且对于该罪必须予以强制拘传或逮捕的情况除外。\即使在执行一项不可撤销的判决时,对议会成员的逮捕或拘禁亦须取得其所属议院的授权。”

[11] 本条由1992年3月6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所修改,原文为:“根据两议院授权的法律,共和国总统授予大赦和特赦。\在授权案提交后所犯罪行不得适用该法。”

[12] 本条第2款由1991年11月4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所修改,原条款为:“在其任期的最后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该项权力。”

[13] 本条由1989年1月16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1条所取代,原文为“对于内阁总理和各部部长在执行职务中所犯罪行,可由议会在两院联席会议上进行弹劾。”

[14] 本条前五款由1999年11月23日第2号宪法性法律第1条所增加。根据同一法律的第2条的规定,“对于现行宪法性法律中所包含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自本法生效之日,由本法进行规范。”

[15]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1条所取代。原文为:“共和国分为大区,省和市。” [16]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9条第2款所废止。原文为:“根据宪法确定的原则,各大区是有其权力和职能的自治团体。”

[17]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2条所替代。原文为:“根据宪法性法律所通过的特别条例,西西里,撒丁,特兰提诺-阿尔托-阿迪杰,弗留利-威尼斯-朱利亚和瓦莱达奥斯塔享有特殊条件和形式的自治。” 应补充2001年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10条的规定:“在各自的条例相符前,具有特别条例的大区以及特兰托和波尔察诺两个自治省,对于其所享有的相较于其已经获得的自治形式更为广泛的部分,适用现行宪法性法律规范。” [18]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3条所取代。原文为:“在国家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大区就以下内容可颁布立法规范,但该规范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及其它大区的利益:大区的行政机构和组织规范及公共职位;市镇区域;城乡的地方警察;定期集市和市场;公共慈善事业和卫生与医疗援助;手工业和职业教育以及学校帮助;地方团体的博物馆和图书馆;城市计划;旅游和旅馆事业;有关区的利益的电车和汽车服务事业;有关区的利益的道路,水路和公共工程;湖内航行和港口;矿泉和温泉;矿山和泥煤地;狩猎;内湖渔业;农业和林业;手工业;宪法性法律所指出的其它事项。共和国法律可将有关发布执行细则的权力委托给大区行使。” [19]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4条所替代。原条款为:“有关前条所列举事项的行政职能,除了因具有专属的地方利益的特点而由共和国法律授予省,市和其它地方团体的以外,属于大区。\国家可以以法律授权大区行使其它的行政职能。\大区通常委托省,市或其它的地方团体,或通过它们的机关来行使其行政职能。”

[20]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5条所替代。原条款为:“按照关于协调大区的财政自治权同国家,省,市财政关系的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且在其所规定的范围内,大区享有财政自治权。\根据各大区为执行其一般职能所需的必要开支的需要,各区自己征收的捐税和国家税收的分配份额归各大区所有。\为特定目的,尤其是为了开发南部以及诸岛屿,国家依法律对个别的大区给予特别资助。\根据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大区有其自己的公共财产和资产。”

[21]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6条所替代。原文为:“大区不得对在各区之间的输入,输出以及通过行为征税。\不得采取任何措施以阻碍各区之间的人和物的自由流通。\不得限制公民在国家领土的任何部分从事某项职业,就业或劳动的权利。” [22] 本条由1999年11月22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1条所修改。原文为:“大区的组织为:区议会,区政府及其主席。\区议会行使授予大区的立法权和规章制定权,以及由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其它职能。可向议会两院提交法律议案。\区政府是大区的执行机构。\区政府主席代表大区;公布法律以及地区规章;根据中央政府的指令,领导由国家委托给大区行使的行政职能。”

[23] 本条由1999年11月22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2条所修改。原文为:“区议会议员的选举制度,人数,以及欠缺当选资格和不得兼职的情况,由共和国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兼任地区议会议员,以及议会任一院成员,也不得兼任另一地区议会议员。\地区议会为开展其工作,从其议员中选举议长一人以及议长办公厅。\任一地区议会议员不得因其在执行职位中所发表的观点和所投选票而被要求负责。区议会在其成员中选举区政府主席以及区政府其他成员。”

[24] 本条由1999年11月22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三条所修改。本条最后一款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7条所补充。原条款为:“在与宪法和共和国法律相一致的前提下,每一大区有一部规定其内部相关组织规范的条例。该条例规定就区的法律和行政措施行使提案权和全民公决的进行,以及地区法律和规章的公开发表。\该条例由地区议会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议决,由共和国法律通过。”

[25]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9条第2款所废止,原条款为:“一名政府特派员驻在大区的首府所在地,通过对国家行使的行政职能的监督,与大区行使的行政职能相协调。”

[26] 本条原来的第一款,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9条第2款所废止,原文为:“对于大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以地方分权的方式,由一个国家机关依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且在其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允许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其唯一目的是以附有理由的请求,促使区议会重新审查其决议。”

[27] 本条由1999年11月22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4条所修改,原文为:“如果区议会有违反宪法或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对于执行了类似的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地区政府或其主席,区议会没有遵循中央政府的要求予以更换时,该区议会可予以解散。\区议会由于辞职或因不能形成多数以至于不能履行其职能时,亦可予以解散。由于国家安全的理由,亦可解散区议会。\共和国总统在听取按照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由参议员和众议员为地区问题而组成的委员会意见后,以附有理由的法令决定地区议会的解散。\该法令应任命三名有当选为地区议员资格的公民组成一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指示在三个月内进行选举,并且处理属于区政府权限的日常行政事务以及其它不能延缓的行为,但该行为得提交新的地区议会予以批准。”

[28]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令第8条所替代。原文为:“区议会通过的一切法律都必须通告政府特派员,除了中央政府反对的情况外,该特派员必须在收到通告后三十天内予以签署。\该法律自特派员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公布,自其公开发表后十五日后开始生效。若一项法律由区议会宣布为紧急,共和国政府亦表同意时,其公布和生效的时间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共和国政府如果认为区议会通过的法律超越了其职权或者违反了国家利益或其它地区的利益时,可以在规定特派员签署的期限内将该法律退回区议会。\如果该区议会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再次通过该法律,共和国政府可在该法律向政府特派员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宪法法院提出该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或者向议会两院提出有关利益冲突的实质审查问题。若关于管辖权有疑问时,由宪法法院决定管辖权的归属。”

[29]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9条第2款所废止。原文为:“省和市在规定其职能的共和国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是自治的团体。” [30]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9条第2款所废止。原文为:“ 省和市也是国家和大区的地方分权的区域单位。\为了进一步实行地方分权,在省的区域内可以再分为只具有单一的行政职能的区县。”

[31]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9条第2款所废止。原文为:“根据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建立一个大区机构,对省,市和其它的地方团体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该机构在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以附有理由的请求,促使作出决议的机构重新审查该决议,对其进行实质监督。”

[32]本条由1963年12月27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1条所修改,建立了“莫利塞” 大区。在以前的条款中,“阿布鲁斯和莫利塞” 是一个大区。

[33] 本条由2001年10月18日第三号宪法性法律第9条第1款所修改.原文为:“如果有省和市提出脱离某大区及加入另一大区的要求,且在听取地区议会意见后,可通过全民公决投票及共和国法律同意该要求。”

[34] 本条最后一款由1989年1月16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第2条所修改,原条款为:“根据宪法提出对共和国总统及各部部长的弹劾。”

[35] 本条由1967年11月22日第二号宪法性法律第1条所替代,随后又由1989年1月16日第一号宪法性法律所修改。原条款为:“宪法法院由十五名审判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分之一由议会联席会议任命,三分之一由普通的和行政的最高司法机构任命。\宪法法院审判官在高级普通法官和行政法官,即使已经离开其职位,大学的法学专业正教授和执业二十年以上的律师中进行选拔。\宪法法院在其成员中选出一名院长。\宪法法院审判官任期12年,根据有关法律规范进行部分更新且不得连续当选。\宪法法院审判官不得兼任议会议员或地区议会成员,执业律师以及法律所指出的任何一种职业或职务。\在对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部长的弹劾案中,除了由宪法法院的普通审判官参与审判外,另16名成员在立法议会开时之时,由议会在两院联席会议上从具有被选为参议员资格的公民中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