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萧旭东 论法律解释的体系因素

行政法论坛

 

壹、前言

贰、法解释的「体系因素」概说

一、用语的说明

二、「体系因素」的主要功能

三、关于「体系解释」在文献上的一些问题

参、结论

 

壹、前言

在法律实务及法律教学中,法律的解释(Die Auslegung der Gesetze)总是扮演着吃重的角色。就如论者所指出的:「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藉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的可以理解1。只是,要如何才能「透过解释来理解」(Verstehen durch Auslegen)?就此,我们可以提出习法者耳熟能详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等等「解释」来加以说明2。但,这些「解释」究竟是指什么?其目的何在?功能为何?这似乎都必须再加以探究?于此,方法论(Methodenlehre)势必将担起相关的重大责任3。

基于上述的想法,本文尝试由方法论的资料出发,选择上述各「解释」之中的「体系解释」一项,来加以说明。所谓的「体系解释」,是从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4开始发展近代的法学方法论至少─在德语区-以来5,就一直为学者所强调的6。此外,由于诠释学(Hermenutics; Hermeneutik)7-作为一种哲学的思考方式-对法学的影响8,使得在法学方法论的论述中,不断出现诠释学的专用术语9。在这之中,基于所谓「诠释学循环」的说明,指出了在理解/解释过程中「整体与部分间」的「循环」现象。如此一来,使得我们对于解释里「体系」、「整体」的观点或因素,得以有着更为重要的认知。

基此,本文的论述次序如下:首先,对作为解释因素之一的「体系」,加以说明;再将该因素在功能上的特征为一简单描述;最后,提出某些文献上关于「体系解释」一词的看法,并尝试厘清之。

贰、「法律体系的解释因素」概说

一、用语的说明

如上所述,一般教科书中,大多使用「体系解释」一词。但,这样的使用方式,似乎会令人认为:单纯使用「体系解释」就可以做出一解释结果。其实,如论者所指出的,自萨维尼区分「文法」(grammatikalische)、「逻辑」(logische)、「历史」(historische)及「体系」(sysematische)的解释因素(Elemente)时,也已提及:这些因素不应个别地发挥作用,毋宁应相互合作。可以说,这些因素并非如许多人所想象的,是不同的解释方法,毋宁是一些解释观点(Gesichtpunkte),任何主张其解释结果正确(指:做出适当的陈述)者,对这所有的解释观点都必须一并考量10,就此以观,似乎使用「体系解释」,可能会造成许多理解上的困难和不便;以致于甚至有论者指出:这些因素根本就不是解释的方法11。

对此,本文认为:的确,使用「体系解释」一词,容易使人产生上述的误解。不过,要消除误解,除了找出更为贴切的语词来替换外,就一般人所习惯的语词,加以说明,也未尝不可行。更何况,这些「因素」是否是一种「方法」(method),这尚涉及到吾人对「方法」,甚至是对其余所谓「标准」(Kriterie)12、「要素」(Canon)13‧‧‧‧‧‧这些词语的内涵认定上。是故,笔者基于前述避免误解的考量,以下将主要使用「解释的体系因素」做为讨论的使用语14;但如处理到现有文献中使用「体系解释」者,本文仍不会加以变更。

二、「体系因素」的主要功能

如同前面所说的,在解释,必须将一切与解释相关的观点或因素考虑进来。之所以如此,是为了要妥当地决定法律解释的目标15。在方法论的发展中,对法律解释的目标,曾有过争议:究竟是探究立法者的意志,抑或是法律内存的意义16?不过,这二种说法似乎都有所偏颇;故现今大多数的讨论,均非全然的偏向前者或偏向后者。如论者所指出的,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够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17。

如果上述的说明成立,则若要达成寻求所谓的「规范性的意义」,则必须要把所有可能的因素都加以考虑18。就此,各个因素在解释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主要功能(即,非唯一的功能),仍然可以稍做区分。譬如说,我们可以拿文义因素作为解释过程的出发点19,因为法律是由文字及语词所构成。只是事实上,单单如此是无法对法律的内容及其意义有所了解的-因为,我们将会发现「可能」的意义实在太多了(换句话说,根本毫无意义)。因此,我们还必须将此等法律文字放入「文字的脉络」之内,才能找出较确定的意义20。而此所谓的「文字的脉络」,包括具体的社会情境,以及其余同样构成法律的文字群。在这里,「文字」是「部分」,而「文络」则是「整体」。故,要了解文字的意义,就必须掌握文络。

当然,我们还可以再问:文络(整体)的意义是如何而来的?于此,前述所谓的「整体与部份之间的诠释学循环」之形式即可作为说明。如论者所指出的,这种循环是指:在了解一个对象时,诠释者要借着整体去了解部份,也要借着部份去了解整体。换言之,整体的意义限定了各部份的意义,而各部份的意义也限定整体的意义。因此,诠释是从整体到部份,部份到整体的循环过程中。当整体与各部份的意义能相互和谐融贯,则诠释是成功的;相反,当整体与部份的意义仍有冲突时,则诠释失败21。

事实上,上述的诠释循环,可以说比一般我们所了解的「法律解释的体系因素」要大得多。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把上述说法局限在法律中,则所谓的「整体」,则就是指「法律体系」,而所谓的「部份」,则可视为是「个别法律的字句」22。就如论者所言:每一个法律上的字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关系。因此,要了解它们,首先应顾上下文,且不得断章取义23。譬如说,若我们想要了解刑法第271 条第2 项所说的「未遂」,则我们也必须要同时了解同法第25 条所指的「未遂」是什么;不仅如此,我们对刑法第271 条第3 项的「预备犯」的理解,也会影响到我们对「未遂」的理解23a23b。事实上,除了对这种单一概念的理解,需要藉由体系因素的介入之外,法学上对所谓「不完全法条」(Unvollstandige Rchtssätze)的说明,也是基于体系因素考量而来24。此外,学说上关于解释时要顾及「事理上的一致性」(die sachliche Übereinstimmung)的这种要求,也依然系基于此种考量而来。25

不过,尚须说明的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律「体系」,究竟是怎么样的体系?论者指出,法律体系并非单纯的由形式的逻辑规则及抽象概念所组成,而是「逻辑地」同时也「目的地」蔚成一个体系。也就是说,价值标准或目的,透过「体系化」已被纳入法律体系中26。如此一来,法律体系同时有着一个「外部体系」(由逻辑或概念构成)和一个「内部体系」(由目的与价值所构成)且此两体系已是交织成「一」体系了27。

因此,当我们讨论到「体系」因素时,势必对于上述之「外部」及「内部」体系,都必须加以考虑。但,如此一来,在讨论的同时,一般与体系因素相并举的「目的」因素也将会伴随着出现在解释的过程之中。不过,在一般情形下,论者所探讨的体系因素还是依循着所谓的「外部体系」;而「内部体系」则是放在目的因素之下予以考量28。当然,我们也可以从这样的情况之中,再次印证之前所提的:「各种因素均必须一并考量」29。而基于前述的说明,也可得知,如果我们将体系因素仅放在外部体系时,则关于解决外部体系-「规范矛盾」(die Normwidersprüde)-的竞合理论(Konkurrenztheorie),也是由于体系因素观点下之考量而来的3030a。

三、关于体系解释在文献上的一些问题

以上,我们大致的浏览了体系因素在解释过程中的一些面向。此外,在文献中有不少将「体系解释」与其它「某某解释」做关连性说明的例子。举例如下:

(一)、将「体系解释」放入「论理解释」之下31。

(二)、「体系解释」包括「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32。

事实上,在(一)之中,所谓的「论理解释」,是从”logische Auslegung”翻译而来33,且「论理」一词应系日文34;故可知中文文献的「论理解释」,应系由日文文献直接引用而来。但在日文文献中,「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乃系指同一件事35。就此以观,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均放入「论理解释」之中36,是否妥当?似乎不无疑问37。

又,在上述(二)之中,「体系解释」是否包含「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首先,「扩张解释」及「限缩解释」,是指将由文义因素所得的初步结论,经由其它因素的交互作用加以调整而得之「解释结果」(针对文字的一般意义而言)38;其应非解释的因素。是故,中文文献的处理方式,仍有商榷余地39。

至于「反对解释」(argumentum e contrario;Umkehrschluss)40、「当然解释」(argumentum a fortiori)41 是否是「解释」?笔者认为,此二者之所以会被称为「解释」,可能系受日文用语的影响。在日文文献中,很容易就会见到把”Schluss”翻成「解释」的例子42。在中文使用上,笔者认为”Schluss”应翻成「推论」,是较为妥当的。就此,该二者应系「反面推论」及「当然43 推论」,实较为妥当。

在用词上加以调整后,应可发现,此二者并非是解释的因素或观点,而系与类推(Analogieschluss)相同,均为推论的一种而已。如果我们将此二者比照类推之于法律续造( Rechtsforbildung)的关系时,则前者可视为是类推的反向操作,而后者则可以视为是类推的一种44。故,此二者与解释因素应无太大关连。

参、结论

以上,只是在中文文献内,就法律解释之体系因素的相关论述作一整理。必须说,从某个角度而言,本文的尝试是失败的45。不过,对于「解释」这一看似简单,但却复杂的思维过程,也许本来就可允许各个人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及说明-即使所说的都不正确,也必然能从中寻得一些价值。

参考书目:

1. Karl Larenz 着,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初版,1996

2. 林山田,刑法通论(上),七版,2000

3. 黄立,民法总则,二版,1999

4. 法治斌/董保城,中华民国宪法,三版,2001

5. 邱聪智,法学方法论之课题-法学方法论导论之一-载于辅仁法学,第十三期,1994 年6 月

6. 陈爱娥,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创始者,月旦法学杂志,62 期,2000/7

7. ---,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歧路彷徨-德国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路径,警大法学论集,第二期,1997/3

8.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三版,1993

9. 刘台强,法律诠释学之研究,文化法研硕士论文,1998

10.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初版,1998

11. 秦季芳,概括条款之研究,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94

12. 刘幸义,法律概念、类型与分类-以行为主体要素为例,载于:法与义-Heinrich Scholler 教授七十大寿祝寿论文集,初版,2000

13. ---,法律规范之结构及其关联性,中兴法学,第二十二期,1986/3

14. 陈荣华,诠释学循环:史莱玛赫,海德格和高达美,台大哲学论评,第25 期,2000/1

15. 碧海纯一,新版法哲学概论,全订第一版,1977

16.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初版,1991

17. 郑玉波,法学绪论,四修订再版,1994

18. 林纪东,法学绪论,初版,1978

19. 韩忠谟,法学绪论,再版,1994

20. 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一版,2000

 

 

报告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1 Karl Larenz 着,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初版,1996,页217。

2 在坊间总论式的教科书中,大部分均设有专章探讨此几种「解释」,如林山田,刑法通论(上),七版,2000,页108 以下;黄立,民法总则,二版,1999,页35 以下;法治斌/董保城,中华民国宪法,三版,2001,页52 以下。

3 当然,除了探讨解释之外,法学方法论-作为法学的后设(meta-)理论,还必须探讨其它法学的重要问题,如体系化、法的续造… … 等。关此,见Larenz,同注1,页277 以下。至于,法学方法论是否仅限于「法律(信条论)学」(Rechtsdogmatik)的方法论?还是可以涵括法社会学、法史学… … 等等广义的「法(律)学」(Rechtswissenschaft;Rechtslehre)?可见邱聪智,法学方法论之课题-法学方法论导论之一-载于辅仁法学,第十三期,1994 年6 月,页2 以下。

4 关于萨维尼的简介,可见陈爱娥,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创始者,月旦法学杂志,62 期,2000/7,页167 以下。

5 见陈爱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歧路彷徨-德国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路径,警大法学论集,第二期,1997/3,页2。

6 当然,「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也都是如此。但,若观之于所谓的「主观解释理论」(Subjektive Auslegungstheorie)及「客观解释理论」(Objektive Auslegungtheorie)间对解释目标(Auslegungsziel)的争论,就会发现,二派学者对「文义」及「历史」因素,赋予不同的功能。关此,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三版,1993,页294 以下。

7 国内对Hermeneutics 一词的翻译不一;有译为「诠释学」者,有译为「解释学」者,也有译为「释义学」者,且似乎论者均能提出一套之所以采此译法,而不采彼译法的理由。于此, 笔者不介入关于译名的争论之中,故此采「诠释学」作为译名,只系笔者之习惯用法。若对该词译名有兴趣者,可见刘台强,法律诠释学之研究,文化法研硕士论文,1998,页22 以下。

8 就如论者所指出的: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见Larenz,同注1,页134.135。

9 如「前理解」(Vorverständnis),「诠释学循环」(hermeneutischer Zirkel),「视域融合」(Verschmelzung der Horizonte) … … 等。

10 以上所述,引自Larenz,同注1,页224-225。

11 黄茂荣,同注6,页320。

12 这是Larenz 的用语,见Larenz,同注1,页225。对此用语的批评见黄茂荣,同注6,页303 注84。

13 这是我国学者颜厥安的用语。见颜厥安,法、理性与论证-Robert Alexy 的法论证理论,载于氏着:法与实践理性,初版,1998,页156。

14 笔者此种看法,来自秦季芳,概括条款之研究,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94,页114 注8 所言。

15 黄茂荣,同注6,页303。

16 也就是前所提及的主观解释理论与客观解释理论之争,关此,见Larenz,同注1,页221 以下;陈爱娥,同注5,页3 以下之介绍。

17 Larenz,同注1,页224;另见黄茂荣,同注6,页302.303,不过,笔者认为,以Larenz 是从「可能的字义」(der mögliche Wortsinn)作为划定「解释」与「法律续造」(Rechtsforbildung)(或漏洞填补)的界限看来,其似乎仍是属于客观解释的一员。

18如同我们之前所提到的一般。

19黄茂荣,同注6,页304 以下将此称为「范围性因素」。另见刘幸义,法律概念、类型与分类-以行为主体要素为例,载于:法与义-Heinrich Scholler 教授七十大寿祝寿论文集,初版,2000,页5。

20当然,其也未必就是终局确定的意义。

21 见陈荣华,诠释学循环:史莱玛赫,海德格和高达美,台大哲学论评,第25 期,2000/1,页103。

22 由此,我们也可以发现,为何Larenz 在其著作中要使用「法律的意义脉络」作为解释因素,而不使用「体系」的原因了。因为「意义脉络」似乎比「法律体系」的范围(或整体性)要来的更广(换句话说,更有诠释学的味道)。

23 黄茂荣,同注6,页312。

23a 这个例子是来自于碧海纯一,新版法哲学概论,全订第一版,1977,页150。

23b 当然,这种影响是相互的。所以我们当然也可以说:对于「预备犯」的理解也会受到我们对于「未遂」的理解所影响。

24 关此,可见黄茂荣,同注6,页312;关于不完全法条,见Larenz,同注1,页149 以下;刘幸义,法律规范之结构及其关联性,中兴法学,第二十二期,1986/3,页20 以下。

25 对「事理上的一致性」之说明,见Larenz,同注1,页230。

26 黄茂荣,同注6,页311。

27 见Larenz,同注1,页357 以下。

28黄茂荣,同注6,页311。另因本次研讨课已有同学选择「目的论解释」作为题目,为避免内容重叠,本文对此将不予深论。

29此可引一段话为代表:意义脉络的标准首先要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 … 然而,这所有种种对解释的价值都有限。经常只有追溯到法律目的,以及(由准则性的价值及原则所构成之)法律基本的「内在体系」,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意义脉络。意义脉络的问题本身以引出目的性的标准。… …不应视「传统的解释规则」为各自独立的「方法」,而对之作个别观察。在具体的程序中可以证实,它们不仅相互补充、支撑,毋宁自始就交结在一起。见Larenz,同注1,页232。此系Larenz引用另一位法学者Friedrich Müller 的说法。

30 见黄茂荣,同注6,页313;Larenz,同注1,页231;刘幸义,同注24,页41 以下。

30a 其实,如果我们换个角度来观察,则可以发现:许多法律(信条论)学(Rechtsdogmatik)上的理论,也都是从各个解释观点所来的。可以说,当我们在(正确)使用法律信条论之时,其实已是在考量各种解释因素了。

31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初版,1991,页123。

32 杨仁寿,同注31,页134。

33 碧海纯一,同注23a,页148。

34 中文应为「逻辑」之义。

35 碧海纯一,同注23a,页148。碧海氏认为,所有解释都当然是要依「论理」(逻辑)来进行。故其用「体系解释」来代替「论理解释」一词。

36 如杨仁寿,同注31,页123。

37 尤其是当著作中大部分系引用日文文献时?

38 碧海氏论及「扩张解释」及「缩小解释」(即中文之限缩解释)时,也是指在「文理解释」出现复数的意义时,再以「体系解释」加以修正的结果。故,其应并非将扩张及限缩解释视为是「方法」或「观点」。见碧海纯一,同注23a,页152。

39 除杨仁寿氏外,郑玉波,法学绪论,四修订再版,1994,页62 以下「论理解释」之条目;林纪东,法学绪论,初版, 1978,页96 以下「论理解释」之条目,以此观点看来,均值得再商榷。韩忠谟,法学绪论,再版,1994,页87 谓:「依论理解释之结果,可能扩张法文适用之范围或限制其范围,因此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及限制解释两种。」比之其余著作,似较为明确。

40 有译为「反面推论」者。见Larenz,同注1,页430。

41 日文系译为「勿论解释」。见碧海纯一,同注23a,页152。

42 比如说,日文文献中时常可见将”Analogieschluss”译为「类推解释」的情形。

43 关于「当然」一词是否适当,笔者也认为可再加以讨论。

44 碧海纯一,同注23a,页152。不同看法,见杨仁寿,同注31,页147。杨氏主张「当然解释」系直接推论,非为类推。不过笔者认为,杨氏的看法系基于目的因素而来,此时应可视为系一目的论扩张。然而,目的论扩张与类推之间,能否截然区分?不无疑问。关此,可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一版,2000,页78 注3 之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