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
雪峰
沃伦法院与美国议席分配制度改革
20世纪60年代,在种族隔离的樊篱被厄尔
·沃伦领导下的联邦最高法院铲除后,议席分配不公正便成为当时美国宪政中最大的政治问题。它不仅加剧了城市问题的恶化和城乡之间的矛盾冲突,而且也极大地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宪法权利,成为诱发美国社会动荡的一大潜在的威胁。根据美国的宪政传统,议席分配属州议会和联邦国会的管辖范围,但由于两级立法机关都为乡村保守势力所控制,因此,依靠立法机关改革不公正的议席分配制度步履维艰。然而,在沃伦法院司法自由主义的直接推动下,美国社会掀起了一场席卷全国的"议席分配革命",在数年内一举完成了这一充满艰难的政治改革。议席分配制度改革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美国联邦国会和州议会议席分配的平等,而且也突显了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公正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目前,国内学术界在这一课题上的研究还几近空白,在中国民主化法治化建设的今天,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不当之处,敬请专家指正。一、"政治棘丛"--沃伦法院的历史重负
当1961年沃伦法院审理"贝克诉卡尔案"时,所有9名大法官都感受到他们正面临艰难的选择,因为该案所涉及的"不公正分配议席"问题,不仅历史久远,而且还伴有强烈的政治色彩。
所谓"不公正分配议席",是指在议会议席分配中未能实现各议席所代表的人口数目的平等。公民虽貌似公正地都拥有了投票权,但由于选区间存在相当大的人口差异,在各选区都选举一名议员的情况下,必然使人口众多的大选区的选票价值远低于人口稀少的小选区的选票价值,从而背离了民主社会中公认的使选民拥有平等投票权的"一人一票"原则。这一问题的出现最早可上溯至殖民地时期,而在19世纪后半期表现得最为突出。造成这一弊端的根本原因在于,长期把持美国政坛的乡村利益集团为维护既得利益,不愿主动做任何政治让步,致使议席分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步伐。
从1607年殖民地草创到19世纪中期,乡村一直是美国社会生活的中心。据1790年联邦政府第一次人口统计显示,乡村人口占总人口的94.9%,到内战前夕,该数字仍达80.2%。①乡村利益集团在美国政坛中占绝对优势,它们不仅控制着各州议会中的绝大多数议席,而且也操纵着联邦国会议员的选举。
但上述局面随19世纪后半期城市人口的激增而面临挑战。迅猛发展的工业化和汹涌澎湃的移民潮使城市人口比例在1890年占到了总人口的35.1%,到1920年则达到51.2%,在美国历史上首次超过乡村人口。 ②这就促使城市利益集团开始要求重分议席,以得到更多的参政权利。但由于乡村利益集团竭力维持现状,这一要求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始终未能实现。例如,虽然36个州的宪法都有定期重分议席的明文规定,但到1960年,其中12个州的州议席及其所获的联邦国会议席分配在30多年里未出现变动,田纳西和亚拉巴马等州自1901年、特拉华州自1897年则从未对议席分配做过任何调整。③
城市选民在依靠州议会不可能改正这一歧视行为的情况下,便向联邦最高法院寻求法律救济。但由于议席分配问题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以及分权原则对最高法院权力的约束,早期最高法院一直持保守的回避态度,拒审此类案件,1946年的"科尔格罗夫诉格林案"就是最好的证明。
1946年,西北大学政治学教授肯尼斯
·科尔格罗夫等三名城市选民,以伊利诺伊州预选验证署成员德怀特·格林为诉讼对象,在联邦地区法院对该州的议席分配制度提出挑战。科尔格罗夫等人认为,由于伊利诺伊州政府无视人口向城市急剧流动的事实,继续维持1901年的议席分配,致使城市选民在与没落乡村选民同选一名国会议员的情况下,其选票未能获得与乡村选票相等的价值含量,因而侵犯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赋予他们的"平等法律保护"权利。他们要求法院禁止该州的选举,并对其所获的国会议席进行重新分配。在起诉未果后,科尔格罗夫等人将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围绕该案涉及的议席分配是否应受司法监督这一中心问题,参审的7名大法官出现意见分歧。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墨菲三人从不公正分配议席的恶劣后果出发,坚持认为司法机关对议席分配案拥有不可争议的审判权。在他们看来,州政府的行为,"导致了令人无法容忍的对上诉人和其它人口稠密选区选民的歧视",而这正是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所明确禁止的,最高法院有责任强制伊利诺伊州政府重分议席。①
弗兰克福特、里德和伯顿三位大法官则持截然相反的意见。他们认为,伊利诺伊州的议席分配的确不公正,但根据宪政传统,指导国会议席分配属于联邦国会的职责范围,如果司法机关涉足此类问题,必将破坏这一"极其重要的政治原则"。 ②在他们看来,"该案所涉争议将明白无误地使法院直接主动地陷入政治纷争之中",而这将是"有害于民主制度的"。正如弗兰克福特所言,如果司法机关对议席分配问题作出司法裁决的话,就"严重侵犯了国会的神圣职权",司法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克制","不应该进入这一政治棘丛"。③
在法院内部三人赞成三人反对的情况下,对判决结果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拉特利奇大法官最终倒向了弗兰克福特派。1946年6月10日,最高法院公布了由弗兰克福特起草的判决,拒绝审理议席分配案件,驳回了原告上诉。
科尔格罗夫案不是一宗简单的民事侵权案件,它涉及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宪政问题,即在司法机关履行维护社会公正职责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可能会出现的与其它政治机构的权力冲突。按照美国的宪政传统,分配议席的确是州议会和联邦国会的职责,但由于乡村利益集团正是凭藉不公正分配议席而在州议会和联邦国会中占据绝对多数的,所以不可能想象两级立法机关能够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在削弱乡村利益集团权势的前提下革除议席分配不公正的"毒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只能希望司法机关(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能够运用司法审查这一强大的法律武器,制止各州继续不公正地分配议席。但要实现这一目标,先决条件是司法机关应采取自由主义的务实的司法理念,积极地维护社会公正,而不是保守地将分权等宪政原则奉为不可撼动的金科玉律,隔绝于议席分配问题之外,听任社会不公正继续蔓延。然而,遗憾的是,科尔格罗夫案判决向世人表明,此时最高法院中的主导司法思想并非是灵活地解决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而是恪守既定的宪政原则。在多数大法官们看来,即使议席分配的不公正已达到了令人难以容忍的程度,最高法院也只能"充分尊重"立法机关的意志,不可擅越分权原则的雷池一步!
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科尔格罗夫案中作出如此保守的司法判决,首先是与其曲解了自由主义的"司法克制"原则密切相关的。"司法克制"原则是在19世纪后半期最高法院频繁推翻联邦和州制定的进步社会立法的大背景下,由进步主义时代的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和布兰代斯首先提倡的。它虽主张司法机关应"自我约束",但这种"约束"并不是消极的,而是旨在给予政府更多的行为空间,使其能够最有效地管理社会和保护公民权利,因而具有鲜明的司法自由主义色彩。但到20世纪40年代,当政府在保护民权问题上停滞不前时,最高法院却以遵循"司法克制"为由,对社会不公正采取了视而不见的"鸵鸟态度",实际上就抛弃了司法自由主义的灵活运用法律以保护弱势人群权利的精髓,① 使最高法院带有了强烈的保守主义色彩,科尔格罗夫案的"政治棘丛"观判决正是这一保守主义司法理念的反映。
其次,科尔格罗夫案判决也深受"回避政治问题"原则的影响。所谓"回避政治问题",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某案件虽属司法审判权管辖,但由于司法介入可能会引起与其它"政治机构"(即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冲突,此案件即被认定为"非司法性"案件,予以回避,以超然于政治漩涡之外,保持司法的"纯洁性"。这一思想早在1803年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就已提出, 1849年最高法院在"卢瑟诉博登案"案中更使该原则牢固地树立起来。科尔格罗夫案判决所体现的"政治棘丛"观,实际上是"回避政治问题"原则的现代翻版。
科尔格罗夫案之后,最高法院一直以"政治棘丛"观为圭臬,拒审议席分配案件。这一历史重负使美国人民平等参政的要求化为泡影,极大地桎梏了美国的民主化进程。1961年,"贝克诉卡尔案"再次将议席分配问题摆在了联邦最高法院面前。此时最高法院的人事已发生重大变化,坚持司法自由主义的厄尔
·沃伦出任首席大法官已8年,在其周围已形成了一个自由派大法官阵营,而保守派大法官在里德、伯顿和拉特利奇相继离职的情况下,仅剩弗兰克福特和1955年进入最高法院的约翰·哈兰,这似乎在向人们昭示:铲除议席分配不公正的时代已经到来了。二、"贝克诉卡尔案"--沃伦法院司法自由主义优势的显现
"贝克诉卡尔案"缘起于田纳西州的不公正议席分配制度。虽然州宪法规定每10年按人口重分议席,但自1901年以来,议席分配从未出现变动。到50年代末,议席分配不公正日趋严重。例如,该州最小的乡村国会选区仅有3,454人,而该州最大的城市国会选区人数却高达79,301人;② 在州议席分配中,占总人口60%以上的城市选民,只能选举99个州众议院议席中的36席和33个州参议院议席中的13席。③这就使城市选民的选票"含金量"远低于乡村选民的选票价值。
1959年,查尔斯
·贝克等11名城市选民以"平等法律保护"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将该州的州事务秘书乔·卡尔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要求强制州议会重分议席。但地区法院以"科尔格罗夫案"判决为先例拒绝审理,该案随即被上诉至沃伦法院。贝克等人的上诉使最高法院又一次陷入严重的意见分歧之中。围绕最高法院究竟是应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正,还是惟立法机关的马首是瞻,尽量保持司法克制,沃伦法院内部出现了保守派与自由派泾渭分明的对立。弗兰克福特、哈兰和惠特克大法官坚持认为,不涉足"政治棘丛",对"既无财权又无军权"的最高法院保持自身威望是至关重要的,最高法院应尽最大努力"将通往政治棘丛的大门紧闭"。④因为"最高法院的权威是建立在公众对其道德约束力的持续信任之上的,要维持这种信任,最高法院就必须在政治漩涡中保持超然独立"。⑤可见,上述三位大法官的思想仍未脱离"政治棘丛"的窠臼,在议席分配极端不公正和立法机关无动于衷的情况下,它的保守性昭然无余。
首席大法官沃伦和布莱克、道格拉斯及布伦南大法官则以自由主义的司法理念,对上述保守主义的言辞进行了猛烈驳斥。他们认为,"科尔格罗夫案"判决是一根经不起推敲的法律 "芦苇",并非贝克案的权威先例。因为,田纳西州的不公正分配议席是对第14条宪法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条款的公然侵犯,因之而起的诉讼案件当然属于司法机关的权辖范围。①在他们看来,"田纳西州的议席分配是毫无任何合理因素的胡乱拼凑",严重损害了人民的宪法特权,如不对此予以坚决打击的话,就只能"意味着美国宪政体制的失败"。②经过自由派大法官们的努力,一度处于犹疑状态中的斯图尔特和克拉克大法官最终坚定地加入了自由派的行列,司法自由主义第一次在议席分配案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1962年3月26日,沃伦法院公布了由布伦南起草的判决,从根本上推翻了"政治棘丛"原则的宪法基础。判决认为,不公正分配议席侵犯的是第14条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平等法律保护"权利,根据联邦宪法,这一违宪行为正是联邦司法机关执法监督的畛域。③布伦南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不能仅仅因为案件诉求的是一项对政治权利的保护","就断言它涉及了政治问题"而不在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如此认识只能是在"玩弄文字游戏"!由于议席分配案涉及的是州政府违反联邦宪法的问题,此类案件必然不在"回避政治问题"原则的"卵翼"之下,而是正常的"可司法性"案件。④
沃伦法院之所以能抛弃"政治棘丛"观念,在贝克案中作出自由主义的司法判决,首先应归因于沃伦法院内部自由派大法官力量的增强。当贝克案上诉至沃伦法院时,坚定的自由派大法官已达4人,即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四位大法官不仅笃信人民权利和公平正义至上,而且也都是行动主义者。在他们看来,司法机关必须尽可能地承担起保护人民宪法权利的神圣职责,而不必恪守先例。例如,在沃伦眼中,最高法院就是现代的"衡平法院",如果其它政府机构未能切实保护公民权利,最高法院必须义无返顾地弥补这一过失。道格拉斯也认为,"无论任何人,只要他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遭到了……威胁和侵害",他都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⑤四位大法官的上述司法思想,给沃伦法院注入了一股强劲的自由主义司法理念,使推翻保守的"政治棘丛"观成为可能。
沃伦法院的自由主义司法判决也是下述三点外部因素作用的结果。首先,城市问题的严峻。伴随着50年代美国"丰裕社会"的降临,贫困、犯罪、污染和交通拥挤等城市问题日趋严重。但乡村利益集团控制下的州议会和联邦国会担心,倾财力整饬城市会影响乡村利益,故而仍率由旧章,对城市问题置若罔闻,致使城市利益始终得不到保护。因此,改变不公正议席分配便成为美国城市社会的迫切要求。其次,平等意识的觉醒。50年代开始的民权运动使美国历史进入了"少有的平等观念高歌猛进的时期",⑥ 整个社会都在重新领悟联邦宪法规定的平等观念的深刻内涵,并努力通过具体行动使平等原则付诸实施,这就激发了城市选民改变议席分配不公正的强烈愿望。最后,肯尼迪政府的支持。肯尼迪总统不仅通过"民权委员会"调查各州议席分配不公正的事实,而且还指令司法部在贝克案中提交法律理由书,强烈呼吁最高法院对议席分配案件进行司法裁决,这就为沃伦法院作出自由主义司法判决提供了良好的政治氛围。
"贝克诉卡尔案"判决,是沃伦法院所作的最具影响力的判决之一。它不仅标志着长期存在的不公正分配议席行为第一次得到了有效的制止,而且也显示出此时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正发生着重大变化。对于在沃伦法院中占多数的的自由派大法官们而言,时代的演进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政府不断对政治权利作相应的调整,否则,社会公正便无从谈起。如果通过正常的政治途径,公民的平等宪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必要适时地介入其中,用强制的手段摒除虚假政治平等掩盖下的偏私与不公,因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性远甚于恪守僵化的宪政原则。由此可见,贝克案判决使最高法院完全从科尔格罗夫案的"政治棘丛"泥沼中走了出来,在议席分配问题上,司法自由主义的优势地位开始确立,这对最高法院和整个美国社会而言都是一次历史性的变革。正因为如此,沃伦才在后来的回忆录中,将贝克案视做他16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职业生涯里的"最重要的"案件。①
三、"一人一票"--沃伦法院司法自由主义的巅峰
沃伦法院的贝克案判决在各州产生了振聋发聩的巨大回响,它使长期受压抑的城市选民的不满顷刻迸发出来,大量议席分配案件涌向联邦和州司法机关。但由于沃伦法院在贝克案中并未提供一个判定议席分配是否公正的标准,所以下级法院在司法中无据可依,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司法裁判的混乱。面对如何确立普遍性的司法标准这一难题,美国人将目光再次投向最高法院。1963年的"格雷诉桑德斯案"给沃伦法院提供了回应公众要求的绝佳机遇。
格雷案涉及的是佐治亚州不公正的预选联邦参议员和州政府官员的"县单位制"。在这一制度下,该州各县被分别划出数目不等的单位选区,各有一张单位选票。随着人口向城市的不断聚集,城市单位选区的人数远远超过了乡村选区,致使城乡单位选票价值之差逐渐加大,最高竟相差近100倍。②1962年初,佐治亚州虽对"县单位制"的不公正进行了一定改正,但收效甚微。
1962年4月,该州最大选区富尔顿县的选民詹姆斯
·桑德斯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禁止该州民主党执行委员会主席吉姆·格雷等人以"县单位制"进行任何选举,因为该制度造成其选票价值的相对"耗减",使其"平等法律保护"权利遭到侵犯。在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支持了桑德斯的申诉后,佐治亚州政府随即以格雷的名义向沃伦法院上诉。③与贝克案不同,沃伦法院在听审该案后,迅速形成推翻"县单位制"的一致意见,仅哈兰持有异议。原因在于,保守派大法官惠特克和弗兰克福特已相继离职,新任大法官拜伦
·怀特和阿瑟·戈德堡在议席分配问题上都持自由主义立场,从而进一步增强了司法自由主义的优势,为推翻"县单位制"扫除了障碍。在1963年3月公布的格雷案判决中,沃伦法院认为,从联邦宪法首句--"我们合众国人民"--的含义看,"它并未赋予某些选民阶层以优越地位",而是认定合众国的所有人民,"只要符合基本的选民资格,都应在选举中得到平等对待","无论他的种族、性别和职业如何,也无论他的收入和居所与他人有多么大的差异"。④任何违反这一宪政精神的损害公民平等选举权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因为"从《独立宣言》到林肯的《葛底斯堡演说》,再到第15、17和19条宪法修正案,政治平等只意味着一个原则,即一人一票。"⑤
尽管格雷案只是一宗选举权案件,未涉及议席分配问题,但它所确立的保证全体公民拥有平等投票权的"一人一票"原则,实际上表明了沃伦法院将在议席分配案中采取的司法立场。尽管哈兰将该原则视为"对历史的侮辱",①病榻中的弗兰克福特也不遗余力地对判决进行口诛笔伐,②但在沃伦法院司法自由主义面前,这一切都只不过是肃秋蝉鸣而已。
1964年的"韦斯伯利诉桑德斯案"和"雷诺兹诉西姆斯案",使沃伦法院又获得了将"一人一票"原则付诸实施的契机。两案分别源自于佐治亚州和亚拉巴马州对国会议席和州议席的不公正分配。在沃伦法院于1963年11月先后对上述两案进行的审判中,哈兰大法官依旧认为最高法院应不惜一切代价站在"政治棘丛"之外,极力反对最高法院对议席分配进行干预。在他看来,"宪法并非是医治公共福利诸多弊端的万灵药……最高法院也不应被视做改革运动的大避风港",最高法院"一旦超越自身权力,就不能服务于自己的最高目的了"。③但是,"独行客"哈兰这一无视社会不公正、片面恪守宪法文本的保守主义观点,被迅速淹没在沃伦法院司法自由主义的狂澜之中。
在1964年2月公布的韦斯伯利案判决中,布莱克代表自由派大法官指出,佐治亚州政府对其所获的国会议席的不公正分配,是对城市选民平等投票权的"严重歧视",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因为,虽然联邦宪法规定了州在组织国会选举中的特权,但这并不能阻止"司法机关履行保护个人宪法权利……的职责"。④判决认为,"尽管不可能绝对精确地平均划分国会选区,但这不能成为漠视联邦宪法追求人民代表权平等这一明确宗旨的借口", " 一人一票"原则应当是国会议席分配中不可撼动的基本准则。⑤
在同年6月作出的雷诺兹案判决中,沃伦法院再次重申了上述思想。判决认为,"代议政府在本质上是以人民选举的代表为中介的自治政府",投票权"是民主社会的精髓所在,任何对投票权的限制都是对代议政府核心理念的摧残",都是违反第14条宪法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条款的。为使选举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公民的平等投票权不能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因为"议员代表的是人民而非树木或田地,选举议员的是选民而非农庄、城市或经济利益集团。只要我们仍保持代议政府形式,只要我们的州立法机关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同时也是直接代表人民的管理机构,自由公正的投票权就是我们政治制度的基石。"在沃伦法院看来,社会的演进虽使国家特性发生了巨大变化,"但代议政府的基本原则依旧……即公民的选票价值不能成为其居所的附属物","一人一票"必须是"判定州议席分配是否公正的出发点和决定性标准"。⑥
经过韦斯伯利案和雷诺兹案,在议席分配问题上,沃伦法院的司法自由主义达到了巅峰,"一人一票"原则牢固地树立起来。尽管沃伦法院的自由主义司法判决遭到了少数保守势力的恶意抨击,但在最高法院的权威面前,几乎所有州都按"一人一票"原则重新分配了议席。同时,在沃伦法院的努力下,县、市等地方议会的议席分配也被纳入了"一人一票"原则的约束范围,从而在60年代引发了一场影响全美的"制度革命"。
从贝克案确立议席分配案的"可司法性",到格雷案提出"一人一票"原则,再到韦斯伯利案和雷诺兹案将该原则付诸实践,沃伦法院的司法自由主义脉络清晰可辨。在这一过程中,沃伦法院彻底抛弃了早期最高法院因担心卷入政治问题而对社会不公正漠然处之的保守司法思想,以更为务实的自由主义的司法理念,积极地弥补政治机构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沃伦法院自由主义的司法实践,不仅使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焕发了勃勃生机,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公正的实现,而且也重新确定了司法机关在美国宪政中的地位和在实际的政治体制运作中所应发挥的作用。沃伦法院自由主义的司法实践说明,在社会的有序发展和政治体制的良性运作中,司法机关永远都是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参与者;但要使自己能够成为推动社会前进的有效动力,切实履行肩负的维护社会公正的神圣职责,司法机关还必须以务实的司法理念为指导,更多地关注社会现实,而不能仅仅拘泥于僵化的法律条文。社会公正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司法机关也应该在动态中对社会公正作出恰如其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保护。惟有如此,司法机关才能成为现实的社会公正的保护神,社会的民主化与法治化也才能真正地得到进步与发展。
注释:
①理查德
·克劳德:《最高法院与选举过程》,巴尔的摩约翰斯· 霍普金斯出版社1970年版(Richard Claude,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Electoral Process, Baltimore: The Johns Hopkins Press, 1970),第145页。② 同上。
③ 梅尔文
·I·厄罗夫斯基:《自由进军:美国宪法史》,纽约艾尔弗雷德·A· 克诺夫出版公司1983年版 (Melvin I. Urofsky, A March of Liberty: A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York: Alfred A. Knopf, 1983),第831页。① 霍华德
·鲍尔:《沃伦法院的民主概念:对最高法院议席分配案件判决的评价》,新泽西联合大学出版公司1971年版(Howard Ball, The Warren Court's Conceptions of Democracy: An Evalu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s Apportionment Opinions, New Jersey: Associated University Press, Inc., 1971),第74页。② 同上,第70页。
③ 同上,第71页。
① G
· 爱德华·怀特:《美国的司法传统:美国主要法官传略》,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G. Edward White, The American Judicial Tradition: Profiles of Leading American Judge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6),第321页。② 霍华德
·鲍尔:《沃伦法院的民主概念:对最高法院议席分配案件判决的评价》,第91页。③ 理查德
·克劳德:《最高法院与选举过程》,第155页。④ 伯纳德
·施瓦茨和斯蒂芬·莱舍:《沃伦法院内幕》,纽约道布尔迪公司1983年版(Bernard Schwartz and Stephan Lesher, Inside the Warren Court, New York: Doubleday & Company, Inc., 1983),第189页。⑤ 马尔科姆
·M·菲利和塞缪尔·克里斯罗夫:《美国宪法》,纽约哈珀·科林斯出版公司1990年版(Malcolm M. Feeley and Samuel Krislov, Constitutional Law, New York: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1990),第76页。① 伯纳德
·施瓦茨和斯蒂芬·莱舍:《沃伦法院内幕》,第190页。② 同上,第196页。
③ 马尔科姆
·M·菲利和塞缪尔·克里斯罗夫:《美国宪法》,第70页。④ 同上,第73页。
⑤ 梅尔文
·I·厄罗夫斯基:《作为普通法法官的威廉·O·道格拉斯》,载马克·塔什内特编:《沃伦法院的历史与政治透视》,夏洛茨维尔弗吉尼亚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Melvin I. Urofsky, " William O. Douglas as Common-Law Judge," The Warren Court in Historical and Political Perspective, ed., Mark Tushnet, Charlottesville: University Press of Virginia, 1993),第82页。⑥ 罗伯特
·凯利:《美国历史的塑造》第二卷,新泽西普伦蒂斯·霍尔出版公司1990年版(Robert Kelley, The Shaping of the American Past, Vol., Ⅱ, New Jersey: Prentice Hall, Englewood Cliffs, 1990),第711页。① 阿奇博尔德
·考克斯:《最高法院与宪法》,波士顿霍顿·米夫林出版公司1987年版(Archibald Cox, The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87),第190页。② 理查德
·克劳德:《最高法院与选举过程》,第163页。③ 霍华德
·鲍尔:《沃伦法院的民主概念:对最高法院议席分配案件判决的评价》,第142页。④ 霍华德
·鲍尔:《沃伦法院的民主概念:对最高法院议席分配案件判决的评价》,第144页。⑤ 艾尔弗雷德
·H·凯利等:《美国宪法的起源与发展》,纽约W· W· 诺顿出版公司1983年版(Alfred H. Kelly et al.,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Its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New York: W. W. Norton & Company, Inc., 1983),第641页。① 梅尔文
·I·厄罗夫斯基:《自由进军:美国宪法史》,第833页。② 伯纳德
·施瓦茨:《超级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和他的最高法院――一部司法传记》,纽约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Bernard Schwartz, Super Chief: Earl Warren and His Supreme Court--A Judicial Biography,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83),第465-466页。③ 利昂
·弗里德曼和弗雷德·L·伊斯雷尔:《1789――1978年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他们的生平及主要司法判决》第四卷,纽约切尔西书屋出版公司1980年版(Leon Friedman and Fred L. Israel, The Justices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789-1978: Their Lives and Major Opinions, Vol. Ⅳ, New York: Chelsea House Publishers, 1980),第2836页。④ 理查德
·克劳德:《最高法院与选举过程》,第212-213页。⑤ 克米特
· L·霍尔等编:《牛津美国最高法院指南》,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Hermit L. Hall et al. eds.,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第923页。⑥ 丹尼尔
· A·法伯等:《美国宪法》,圣保罗西方出版公司1993年版(Daniel A. Farber et al., Constitutional Law,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93),第449页。
上网日期 2002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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