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力:感受中国法律的现代性
----《为什么‘送法上门’?》的一个注释
(转自《中国学术城》)
其实,我很痛恨在概念层面讨论诸如“现代性”之类的问题。痛恨是因为在这样一个高度抽象的理论层面,你怎么可能进行有意义的、不致发生误解的交流?何以证明你不是在自言自语,瞎兜圈子?甚至你很难发现误解是从何处发生,就如同在森林中迷路一样。更重要的是这种几乎注定的“宏大叙事”之构建会很危险,很多看上去琐碎细小然而未必是不重要的东西可能因为其与宏大叙事难以兼容而被有意无意地忽略、压制或篡改了。
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我选择了《为什么‘送法上门’?》一文来首先是感受,然后是理解中国法律现代性的某些问题。我希望,因为这个个案的具体和生动,能够将中国人的某些日常实践同现代性问题联系起来,从而给那些不善长或不习惯概念话语的人一种新察觉中国法律现代性的可能(当然,即使是不理解这种现代性,但只要能够从生活中敏感地发现问题并予以理论分析,在我看来,也就可以了)。与此同时,我也希望本文使那些习惯于在西方创造的概念和命题层面上宏大叙事(作动词用)的学者和知识分子理解这一种或另一层面的法律现代性。
我希望读者首先阅读正文,然后再来看这一篇注释;如果觉得还有点意思并且愿意,可以再回头细致阅读“送法上门”,甚至包括那个似乎是不伦不类因而当初曾被编辑删掉了的题记。并且,在阅读过程中,我希望,读者不断调动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质疑、挑战或印证本文。
当下很多人都习惯于将法律的现代性同“正义”或“社会正义”或“权利”相联系;或者是同一些具体的西方的法律原则(比方说,刑事被告的沉默权)或实践(比方说,辛普森审判)联系起来。但是,正义这个词太抽象了,太大了,它可以包括几乎是一切,因此它才有了成为数千年人类社会的追求之可能
,尽管有些人从来没有使用过甚或是没有听说过这个语词。正义,因此是一个没有时间、没有生命的概念,用霍姆斯的更为形象的话来说,是不会“摇动尾巴的”,也因此是与现代性话语难以兼容的。相反,它往往是被不同的人用来投射自己的情感、正当化自己的欲求的一个工具。而“权利”,波斯纳的谱系学分析展示,其实是作为生物之人的一个常项,如果没有这种本能,人作为一个物种就无法生存下去,因此无论你是否用了权利来称呼它,其实这种生物性感觉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现代的。西方的法律原则或实践当然可能会浸染着西方社会的现代性,但,它毕竟还不等于中国法律的现代性;相反,至少在绝大多数中国法学家那里,这些原则或实践更多可能反证了我们的目前法律实践的“前现代性”,因此也就证明了我们无法在当下讨论当代中国法律的现代性,或至多只能在“同国际接轨”的心愿上、在畅想层面上讨论未来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但是,这还是作为实践之法律的现代性吗?它也许最多只是反射了当代中国法律人思维方式、情感方式以及心态的现代性。
更重要的是,在这种话语中,“现代性”变成了一个判断好坏、可欲与否的意识形态化的标准,一种意向性的概念,而不是一种描述性的概念;一种似乎是先验的必然,而不是一种感受现实的可能。于是,“生活在别处”成为这种话语的一个特征。
我们必须从中国当代法律的实践,而不是从我们的情感、意愿中去考察它的现代性。而我从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劫夺下来的这个个案,或许有助于我们感受这种现代性。
首先,这个个案展现了中国的法律是在什么样的自然地理人文环境中运作的。中国是一个大国,疆域辽阔,地形多样,这就使得中国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中国的法律是在而且也只能在这一环境中运作,由此显现出某种程度的法律实践的“马赛克”现象。因此,本文分析的收贷案件的发生地,一个“沙漠边缘”的村庄,就不仅仅是纯自然的环境,它对于阅读敏感者应当具有一定的暗示或启示意义。自然地理环境在当代中国的法律运作上已深深打下了其印记。在这里,法律不是韦伯的“形式理性”的,也不是哈贝马斯的“法律实体化”的,它不是形式正义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用这些来自西方的概念来分析感受中国社会时,你或多或少会感到力不从心。在这里,没有很多的法律概念演绎和法律推理,没有法官袍和律师,也没有直接的警察和监狱,它从政治关系的界定上是代表国家的法官和公民之间的作战,但你更多感受到的也许是具体的人与人的交涉,是各种资源(而不仅是政治权力资源)的调动,是各种自觉不自觉的策略的运用,追求着运作中的各个个体自己的一个个很不起眼的具体目的。
但是,这也并非如同有些人可能认为的那样,你显现的不过是“前现代”的法律。这种评价是有道理的,中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中国农村的司法实践确实带有相当浓重从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的印记,这种转变在许多西方的法律社会学家的著作中都有描述和分析。如果仅仅关注这一点,那么我这里的描述就仅仅是对传统学术命题的一个重复。但是,事实上,我的分析一直关注并在一定程度上也已显示了,“送法上门”是同近代以来中国民族国家之建立相联系的。因此,法律下乡,法律上门,以及作为这一背景而由作者纳入分析的从当年的“农村包围城市”战略到近年来的文化科技医药三下乡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脉相承的,是现代国家形成和确立过程中的一次次战役;甚至这些就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与确立的过程本身,因为并不存在一个过程之外的结果。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我们看到了,这里发生的故事与19世纪初或20世纪初人类学家目睹记录的荒野丛林中初民社会的“法律”故事,它与学院派法律社会学家视野中的非正式法律或非法律的纠纷解决的理论模型有深刻地不同。从这个角度看,这个故事中确实渗透了现代性,它的现代性并不在于它发生在现代,不是时间,而是同一整套现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制度框架联系的;甚至我们难以说它完全是另一种法律的现代性,它是与世界的现代性相关连的。
由此,历史也已经进入了这一图画。“送法下乡”与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时期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努力和成就联系起来了,由此展现出一种历史的联系。由此,我们也就可能理解今天的“依法治国”本身具有的那种强烈的政治意向。然而,这种历史联系还不仅仅是政治意向性的或政治逻辑的,本文还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它们在知识谱系上的联系。我的那个令许多人可能感到莫名其妙的题记、文中不时出现的那些战争的隐喻以及“诉讼”各方的策略运用都提示了:革命战争年代的战略和技术是如何在当下中国以其它方式和名称并为不同的人的实践延续和转换着。这种对当代中国法律的知识和技术谱系之开掘,也许是不深入的,但它可能从另一方面展示了中国当代法律自身的现代性。
但不要误解,我并不试图以此个案作为中国法律的一个代表或一个缩影,而是仅仅将之作为一个个案(如何理解则是读者个人的事)。这种个案很多,但也正因为其多且很平常,它给人常常更多是遗忘、忽略,而不是启发和对于自身存在和偶在的关注。我只是试图尽可能细致然而是拙劣地通过文字将它突现出来,看看,什么是中国的法律。因此,尽管这个分析的个案发生在农村,在西北,但是,即使在城市地区,在东南沿海,只要你不是过分为西方的现代法治学术话语支配和切割你对现实之观察,而是坚持维特根斯坦的“不要想,只是看”,那么我们同样可以在城市地区在东南沿海看到西方经典法律话语无法涵盖概括的法律运作。毕竟,法律不是法条,不是机构。在这个意义上,我想,这个个案本身已经具有足够的解构各种新旧关于法治的意识形态话语的力量了。
我并不要求而且也不可能要求读者都接受这就是中国的法律,甚至我不要求他们接受本文的结论。其实中国的法律现实形态是多样的,任何描述、分析都势必受到各种挑战,尤其是会受到流行的法律话语的批评。但是,它也许可以让人们感受到在我们身边的法律原来有如此精妙、微妙和巧妙之处,原来我们的生活也是这么具有理论可能性和现代意味的,由此它可能激活人们对自己偶在之关注,对自身话语之寻求,激活对现实的关注,激活学术研究的自信。本文称不上是创造性的,但是它是力求创造的。它利用了驳杂的来自西方的学术理论资源,但是它不是对任何一种西方社会理论或法律理论的搬用,它也不追求推进某个西方学术理论,因此流露出一种不屑不顾(既不屑于套用西方理论来证明这一研究的学术性,也不屑于以批评或回应西方理论来验明自己的独特性)。它运用了从毛泽东同志的著作、土地革命战争的经验直至中国民间的俚语、格言以及几乎人人都或多或少感受到但通常进入不了学术的轶事、传闻;它也许是驳杂的,没有很多讨论现代性或现代法律的术语,但是这些运用既不是意识形态的,不为证明文章的或文中结论的真理性。它不猎奇式地展现社会学家眼中很容易发现的异国或异乡情调,也不摆出法学家的架子,以社会的裁断者身份急于对眼前的一切作出规范性评价;它甚至没有对文中的穷人或弱者展示足够的知识分子良心(而是分析了他如何可能在这一具体纠纷中成为一个强者,因此剥夺了他在其它文本中本来可能获得的那种廉价的同情)。它是冷酷的,但它并不是没有立场的。如果说法律学术本身也是中国法律的一部分,那么这种对于自身(中国的)经验、情感、事件、语言乃至读者群的重视、理解和反思,这种对于自身研究的有理由的自信,这种似乎是对传统学科界限和传统知识分子伦理之无忌和无赖(“最喜小儿无赖,溪头卧剥莲蓬”之无赖),也许本身就可以说是中国法律(学术)现代性的一个证据。
1999/5/2于北大蔚秀园
为什么“送法上门”?*
分兵以发动群众,集中以应付敌人。
――毛泽东
一、问题和材料
本文研究我们在农村基层司法调查中发现的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司法下乡”或“送法上门”。尽管送法上门并不仅仅限于农村,但本文分析将限定于农村。用作具体分析的个案材料是强世功、赵晓力和贺欣1996年底在陕北农村调查时参与观察的一起法院下乡依法收贷的案件。对这一收贷案, 强世功、赵晓力已利用了其中部分材料各自作出了相当深入和富有新意的研究,提出了许多新的观点。
但我的关注点并不是这一案件本身,而是“下乡”这一普遍的、习以为常的、乃至无人提问的现象。借助于这一案件仅仅是为了使本文的分析有所附着,不致过于空泛。因此,我还利用了强、赵二文中尚未予以利用或公布的一些背景材料;同时,为了避免“解剖麻雀”必定具有的令人怀疑的典型性和代表性问题,我还利用了我们在湖北省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一些访谈材料,
以及一些社会常识。
为了便利读者阅读本文,不必寻找有关的原始材料,在此,我将此案前后的经过作一大致介绍。介绍势必简略、概要,不可能将许多背景性材料以及材料之间的微妙联系一并展示,或即使展示了,也未必能引起读者的足够注意。许多细微之处将在后面的细致分析时予以点出、补充和展开。案件的大致状况如下:
陕西北部靠近沙漠地带的某乡农民大约在10年前向镇信用社贷了一笔款,数额200元,期限3个月,到期后一直未还。信用社曾几次托人捎话,或见面催要,甚至上门催款都没有结果。1996年,在地区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加强“依法收贷”的促动下,信用社向驻乡的人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法庭庭长因此带着信用社的人下乡收贷,他们不仅从县农工部租了一辆小面包车,而且请了派出所的民警,“以壮声势”。调查人强、赵、贺三人碰巧得以随行。到了该村,法庭庭长决定先找到该村干部,由村干部领到借贷人家。借贷人外出放羊,村干部因此去找借贷人。原籍陕北的调查人之一的强曾心存疑问:是否村干部会通知借贷人躲起来。但事实上没有。借贷人回来之后,请诸位上炕就座,且不用脱鞋(不脱鞋显示了对“客人”的尊敬),接着烧水、泡茶、进烟;当得知调查人的身份时,声称自己“大跌面子”。随后,在炕上“开庭”,信用社和法庭庭长首先声称借贷人以前另有一笔借款未归还;借贷人称已归还,并有某某人作证(后来的补充调查发现,确实已还)。庭长对此案即不再深究,转而追问这笔贷款为何不还。借贷人除了言无钱以及其他借口外,还称民间流传:到1997年底,所有欠政府的贷款都会取消。庭长批驳了这种流言,声称这一次是“依法收贷”,本金200元加上10年的利息,共700多元,再加上这次下乡所用交通费、诉讼费各200多元。借贷人声称无法还这么多钱。村干部此时发言,首先批评了借贷人,随后在未同庭长以及信用社商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地要求借贷人及时还上本息,诉讼费和交通费就免了,由他自己“给你顶上这个人情”。对此,法庭庭长并不反对,反称,这是调解的办法,没有加15%的罚款;如果借贷人不接受,那么就到镇上法庭取,按国家规定办,该罚就罚,现在这样做还是为了借贷人考虑。最后借贷人出去借了钱还了贷款本息。这一“开庭”究竟是“审理”或是“调解”,事先并不清楚。但据后来的补充调查,发现案卷的“制作”是按调解进行的,所有记录都看不出场景和开庭期间的种种讨价还价,似乎一切都非常严格地符合法定要求。
我对这一案件的关心是为什么要“送法下乡”、“炕上开庭”。在世界上的各现代国家中,这一现象可以说是中国独特的,是一种典型的中国现象;但这在中国又是如此普通,如此常见,以致至今为止无人对这一现象及其效用提出疑问和进行细致研究,似乎这是天然合理的;即使有所分析也往往停留在宣传或意识形态层面,认为这是司法深入群众,便利群众,为民服务,“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本文试图从国家权力向社会深入的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一些新的分析, 以求教于其他学者。我对此的解释是,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中国国家权力对至少是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是松弱的;“送法上门”是国家权力在其权力的边缘地带试图以法律的方式建立起自己的权威, 使国家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鉴于“下乡”在中国近代以来一直以各种方式相当普遍,因此,这一研究问题的进路之意义也许不仅仅限于农村司法。本文的分析因此也略为超出司法下乡,而顺带论及一般的干部下乡。
二、为什么“送法上门”?
这是本文的基本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进路。在调查基层司法制度的时候,法官经常谈到要下乡办案。所谓办案并不仅仅限于调查案情,不时会有乡间开庭,甚至出现上面提及的的“炕上开庭”的现象。但是我们要问,司法权力为什么会以这种方式运作?
首先,并不会因为有案件发生,就一定会发生这样的司法权力运作。如果是一个习惯于书本上的法律理论的人,或者是习惯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程序的人,就会首先发问,为什么有国家强制力支持的法庭不传唤“被告”?其次,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国家在乡里设立了人民法庭,它就一定要下乡收贷。事实上,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正式规定来说,也只是规定了“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并且该法仍然规定了传唤制度。
因此,下乡与否并非一项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可以要根据需要斟酌取舍、变通的。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领域更是一直强调司法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其意蕴质疑即是强调正式的规则和程序;因此,绝不能笼统地说“需要”。而我们必须追问的恰恰是,什么是这个“需要”,这个需要是怎样构成的。第三,我们也还不能说,在中国法院与当地政府总有一种密切的关系,司法事实上还不完全独立,因此――比方说――在这个案件中,为协调政府的中心工作,法官一定要下乡。的确,乡干部经常得下乡;我甚至也承认基层法院法官有不少人可能来自乡村,或生活在这种环境,他们可能受到乡干部下乡办事的习惯影响。但是,这也并没有回答我的问题,相反它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我们要问,为什么这种工作作风在中国乡村相当普遍。第四这也不能用乡镇工作复杂、众多来解释。事实上,我们的调查发现当地乡镇政府的工作作风是非常稀松的(例如,上午9点上班,也许10半以后就找不到人了)。这表明乡镇事务并不总是很多,其繁忙往往只是“季节性的”(季节性,在此既有自然季候的因素,有时则是由于上级机关部署的特殊工作,例如抗旱救灾)。而且,即使假定乡镇事务多、杂乱,其程度它也不可能超过国务院或城市地区,而国务院的工作或城市地区的有关机构的工作却基本是按照韦伯的官僚制原则运作的。
一个重要的传统解释是这是一种深入基层,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排忧解难的好作风。我并不否认这个因素,我甚至承认这是个因素。但是,我又不能简单地接受这种解释。的确,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多年来倡导这种干部工作作风和意识形态。但是,倡导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一定会自觉服从。事实上,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主张和倡导的其他一些做法在基层常常得不到真正落实,例如,减轻农民负担。第二个反例是,1980年代后期到1990年代前期,山东曾向全省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派出巡回法庭、执行室,“送法上门”,就地审判,“为改革开放服务”。这一做法曾一度在《人民日报》上得到宣传表彰,并试图作为经验在全国推广。然而,1995年4月山东省高级法院决定将派驻的各类巡回法庭、执行室(共647个)等机构于当年6月底统统撤销。
这表明送法上门是要看效果的,并非意识形态决定的。第三个反例更为相关但又更具意味:尽管建国初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得到过毛泽东同志的多次赞赏,
法律界也曾试图贯彻,甚至有专门的学术论述,但是在城市地区,马锡五审判方式即使在文革之前就基本上被韦伯意义上的官僚化审判方式替代了。所有这一切都表明,一种制度的存废固然受到领导人的偏好和流行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但是制度与社会的经济生产方式和社会组织结构可能有更深刻的逻辑关系,并不完全服从意识形态的逻辑。
自然,这也就不能用传统、习惯或习性来解释。传统、习惯或习性如果能够长期延续,至少得有某种效用。任何人都不会盲目地长期坚持某个具体的传统,完全不考虑其效果;否则的话,任何传统就都不会发生任何改变。的确,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创造了深入基层、深入农村的工作传统,但是,传统一直在发展,上一段文字的第二、第三个例子都是明证。此外,多年来,在农村工作的干部已经换了几代人,因此,也就并不存在布迪厄所谓的个体“习性”的问题。事实上,今天的干部下乡以及司法下乡已远不是当年的“红区干部好作风,自带干粮来办公”的延续和重复,至少有一些干部下乡会要吃要喝。但这也不能匆忙得出司法下乡或农村基层干部下乡就是为了鱼肉百姓的极端结论。这不仅是因为确实有不少勤勤恳恳的准焦裕禄式的干部;而且更重要的是,即使有吃喝的“好处”,据我们了解,许多干部也并不情愿下乡,认为下乡是一个苦差事。从效用或便利程度上看,送法上门对于审判工作来说并不便利,在城市地区效果也并不好。最后,即使假定司法下乡是一种传统、习惯或习性,那么这些语词本身也并不能回答问题,相反倒是需要回答:是什么样的社会结构或社会需要创造了这种传统、习惯或习性?为什么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一贯倡导深入基层的工作作风?
尽管中国政府和中国共产党倡导的意识形态和优良传统不足以解释“司法下乡”、“炕上开庭”这种现象,但是,考察这种意识形态和传统是如何发生的却可能有助于理解今天的这一现象。当年,中国共产党在建立全国政权过程中,选择了农村包围城市的战略。毛泽东同志高度重视中国农村,在农村建立了中国共产党得以发展、取得全国胜利的基地;在革命战争中,毛泽东同志提出了“分兵以发动群众,集中以应付敌人”的军事战略。
正是在这一革命历程中,产生了这种深入群众、下乡上山的意识形态和传统。重视农村、深入农村是为了保证共产党有强有力的社会基础,保证共产党对革命的领导,因此,“下乡”从其一开始就是一种权力运作的战略。今天,尽管已历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20世纪末的中国与20-30年代的中国已完全不同,中国共产党也早已从一个反抗国民党统治的局部的弱小的力量成为一个建国近50年的全国性的统治力量。因此,已不能简单地搬用毛泽东同志的分析。但是,在保证权力深入农村并有效运作这一层面上,当年中国共产党深入农村、建立根据地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当代的干部下乡和送法下乡确有一致性。正是在这一点上,本文的核心论题是,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渗透和控制。因此,从一个大历史角度来看,司法下乡是本世纪以来现代国家之建立的基本战略的一种延续和发展。
但是,我们还是要问,为什么国家要这样做,国家本身已经意味着对全国的统治;从理论上说,它已经拥有无上的权力(即主权),并有对暴力使用的合法垄断。那么为什么,国家为什么不能像韦伯所描述或设想的现代官僚统治那样,以“形式理性”的正式法律和程序来贯彻国家的意愿?
这就与中国社会的特点有关,与权力运作的自身的特点有关。
三、权力的运作与空间
倡导司法下乡、送法上门与中国农村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松弱相关。尽管中国已经成为一个现代民族国家,在一般人看来,国家拥有绝对的权力,特别是经历过相当时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当代中国;但是,理论的辨析可能与事实完全不兼容。对于任何一种权力的考察,在福柯看来,应当是在微观层面,应当在权力运作的末梢,在一种权力与另一种权力交界的地方;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真正了解权力是如何实现的。
我们在考察当代中国国家权力时,不应当停留在文字的规定,或从“共产主义国家”的概念中推演,也不应仅仅看行使权力的人是否“国家干部”或是否以这种或那种方式与国家相联系;而应当看,普通人是如何同代表国家的人打交道的,以及代表国家的人是以何种方式同国家权力意图治理的目标对象打交道的。因此,对中国农村基层司法的考察是一个可能的观察进路。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此案,就可以看到国家权力在收贷案发生地的弱化。案件发生在陕北农村,一个靠近沙漠地带的地方。从理论上讲,地域特点和地理空间就有可能影响权力的运作方式。
“天高皇帝远”这句古话,实际上就是说的这个道理。而强、赵、贺三人的调查材料也证明了这一点:当地政府的办公时间很不正规—-“上午10点半以后可能就找不到人了”;乡民当中普遍流传着欠国家的钱到1997年可能一笔勾销;本案贷款人10年未归还贷款,当地镇信用社多次索要毫无结果;以及当地此类欠贷不还的“案件”颇多;等等。这一切都表明在这里,至少在这里,国家的权力关系并不足够强大,至少不像我们通常想像的那样强大。
由于在这样的地区国家权力松弱,因此这可以说是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所谓边缘地带,并不仅仅是指国家权力能力的边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边缘地带也是抵制国家权力的另一种力量(例如个人的力量或社区的力量)的边缘,因为权力只有在权力与权力的碰撞中才能看见。在这样的边缘,因此,从理论上看,也就意味着不存在着一贯的、独霸的权力支配关系,而是可能发生权力支配关系流变的。也就是说,总体上强大的国家在这一点上可能变得相对孱弱,而总体上孱弱的个体的力量可能在某一点上变得相对强大。在这里,必须重视空间位置对权力的实际运作可能产生的影响。由于农村的广阔空间,借贷者在另一种意义上可能成为强者,而放贷者(即使放贷者是国家)成为弱者。这种借贷双方的强弱关系的变化,历来在民间中就有所表现,即所谓的“要钱没有,要命就这一条”;而一旦到了这一步,强弱关系就已经发生了某种微妙的变化。近年来,这种状况似乎愈演愈烈。“三角债”即是一例;银行考虑到帐面上的盈利关系而不愿企业破产是另外一例;而近年民间的黑色幽默“杨白劳要胁黄世仁”固然有点过分调侃,但的确对今天信贷双方的支配和被支配关系之流变作出了一种颇有意味的概括。
并不仅仅是自然空间可能改变这种强弱关系,人文空间同样可能改变这种强弱关系。所谓人文空间,在这里指的是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相对于借贷者所在的社区来说,国家对于借贷者几乎只是一种概念上的存在。代表国家来收贷或“依法收贷”的法庭庭长和镇信用社代表固然拥有不可质疑的合法性和国家暴力的支持,但他们或多或少是一种外来的陌生人,他们所代表的权力在本地没有太深的根基。而且,现代民族国家的信仰在中国的发生至多也是这100年的事,因此,在乡土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相应的社会组织结构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之前,借贷者很容易将国家权力视为外来力量。而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的借贷者与这个社区的其他人很容易并且事实上总是会构成了一种或多或少的“亲亲相隐”的互惠关系。强文初稿中也显露了这一点-—出生并成长于本地的强本人就曾怀疑村干部是否会借出去找借贷人的机会通知借贷人逃跑。尽管这一怀疑为后来的事实打消了,但这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相反,强之所以在当时当地本能地产生这样的怀疑,本身反到是一个例证。我们在湖北调查发现的极其普遍的同村人拒绝出庭证明货真价实、铁证如山的本村人违法犯罪行为则是另外的一个极其有力的旁证。“胳膊肘向里拐”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
正是在这种自然和人文空间中,我们才可能理解借贷人何以可能欠债10年不还,甚至信用社上门催款也无济于事。所有这一切都表明国家权力在乡村的实际控制力是比较弱小的。而干部下乡,法院下乡,送法上门,炕上开庭等等,从这一角度看,由此具有了另一种意味。因此,我们必须不要轻易接受这样一个我们通常已经习惯了的理论预设:只要是国家就必定是强大的,只要是贫苦的、可怜的农民就必定是弱者。在这样的一个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强弩之末不能穿鲁缟”。
我们还必须看到,尽管现代国家几乎已完全垄断了暴力的合法使用,但这种使用仍然必须合法。国家不能一味地使用暴力;尽管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有可能滥用权力,鱼肉乡民,但是无论是正式的意识形态、
传统的儒家意识形态
还是乡干部与乡民的某种程度的共栖关系
都势必对收贷者行使暴力或威胁行使暴力有所约束。因此,我们在此案中看到,收贷人并没有威胁将借贷人抓起来,而只是威胁要传借贷人上B镇法庭公开审理,该罚就罚,让借贷人在乡间丢脸。这种威胁在传统的法律意义上也许根本算不上威胁,而对这里的借贷人本人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同时颇有份量的。因此,这再一次印证了我在其他地方的分析中曾指出的,什么构成伤害,什么构成威胁,什么构成制裁,在乡间与在城市是不一样的 (事实上,庭长是在利用民间的威胁方式,一种本土的和传统的资源;对这一点我将在后面作更为细致的分析)。即使如此,如果借贷人真的没有还贷能力,甚至就是不愿借钱还贷,而情愿丢脸,即使是这种威胁也不起作用。这也再次表明名义上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在事实上是有限度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权力的行使来说,无论是自然空间还是人文空间都是重要的,权力运作的地点是重要的。在这个案件中,以及在类似的案件中,正是由于这种空间的位置,使得法院和信用社所代表的国家与这个借贷者之间的具体的权力关系在这里发生一种令本文作者在写作之前也没有意想到的换位或偏离。
四、下乡—局部支配性权力关系的重建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也许可以大致理解中国农村下层政权的各类干部为什么要下乡,以及建国近50年以来,这种做法为什么会得以延续。就其总体来看,“下乡”是一种国家权力试图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的战略性选择。就这一具体的依法收贷案件来看,炕上开庭则可以视为在乡土中国的某一局部空间重建一个国家对于个人的支配性权力关系,是权力运作的一种表现方式,即所谓“集中优势兵力,各个击破敌人”。
特别是考虑到这一案件,对于收贷方和法庭来说,是要创造一个具有示范性的先例,以便为其他收贷开个好头,因此,要在一个国家权力相对松弱的地方造就局部的权力优势,就格外重要。
下乡固然是建立局部的支配性权力关系的一种可行方式,甚至是在既定制约下唯一可行的方式,但这并不必然是稳操胜券的方式。我还是要重申权力关系是可能流变的。下乡从另一面看可能会对权力构成威胁,甚至有可能完全丧失那本来就已经孱弱的权力。这是因为,首先,送法上门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孱弱的表现。其次,但更为重要的是,任何权力一旦离开自己的权力基地或中心地区,作为外来力量进入一个相对陌生的社区,本身就有风险。民间历来有“强龙压不过地头蛇”和“关起门来称大王”的说法,军事上也有“引蛇出洞”,“在运动中歼灭敌人”的战略。所有这些说法都表明在权力据点内、在熟悉环境内,权力的行使往往更为有效,更少风险。在我们的访谈中,法官就经常抱怨法院判决“执行难”;但是他们说的难,其实是有限定的,真正难的是到外地去执行本地法院的判决,外地政府和法院不予配合。
这些事例都表明,任何一种外来力量,即使有国家权力的支持或为了正义的事业,在进入一个社区或陌生地区时也是有风险的。上门收贷,送法上门同样如此。第三,送法上门,炕上开庭必定缩短执法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普遍存在的“近则不逊远则怨”和“亲人眼里无伟人”的社会心理,因此,除法官本人具有特殊魅力外,一般来说,这种近距离必定会降低法官和法院的威严,并进而影响法律执行上有效性。
但是,尽管有风险,信用社和法院又不能不执行上级的决策或不履行自身的职责。因此,为保证这种权力下乡的成功,就有必要在一个有风险的自然和人文空间中重建一种局部的、暂时的支配性权力关系。为了这一点,当然首先是可以增派人员,“人多势众”是一句老话;但是,乡派出法庭往往没有那么多的人可派,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此案中为什么要借一个民警来“以壮声势”。不仅如此,而且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因素都要利用起来,这也许是为什么庭长在“审判”和“调解”中要明确指出我们的调查者是“从北京来的”,其意义就是让借贷者感到自己的“坏名”传得太远,实际也是一种权力运作的策略。在这个意义上看,我甚至认为,那辆小面包车也未必仅仅是为了交通的便利,而可能同时代表了一种权力的符号资本,是保证这一局部支配性权力得以实现的构成部分。由此,我们也就可以进一步理解这一开庭中所运用的一系列特定的技术、策略和知识。
这里,确实像是一场战斗,庭长在“集中优势兵力”,目的在于保证这一司法下乡的成功。
由此,我们也可以理解许多相应的基层司法甚至基层工作的许多特点。例如,调解形式之所以在农村通行,是因为这是一种可用的并且是有效的技术和策略,而并不是因为它如某些学者习惯认为的那样,它为民众“喜闻乐见”。既然乡民不愿上法庭,只要能达到收贷的目的,那么调解就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方式。而在收贷案中的“炕上开庭”的究竟是“审判”还是“调解”,其性质之所以不那么明确,以及“开庭”中法官对借贷人所使用的又打又拉,先打后拉等等战术和策略与这一点也可能有关,而且与便于后来的讨价还价有关。也因此,严格的法定程序也势必不重要了――如果严格遵守程序可能使这一次“依法收贷”完全失败的话。由此,我们甚至可以结论说,后来的补充调查中发现的法庭的“案件制作术”(即事后再将“开庭”定性为审判或调解,并将文件作相应的处理)几乎是一种必然。
我们甚至还可以理解为什么在中国农村目前,这类小案件一般都以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之所以能进入中国的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不是偶然的,决不是仅仅因为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或传统,更重要的是因为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
五、村干部—地方性知识的载体
我实际上已经提到了某些“地方性知识”,例如调解是由于中国人一般怕上法庭丢面子;又如,炕上“开庭”的性质之不确定性和可变性等等。但是,这些知识或多或少还是权力行使者—-在本案中即法官-—可以直接了解的,是或多或少已经一般化了的知识,或者是法官自己可以自由控制的知识(例如开庭之性质的最后界定,例如“案件制作”)。这些地方性的技术知识固然重要,但相对说来,还是比较一般化的“地方性知识”,在某种程度也是可以进入书本进行交流的知识,并且事实上也已经进入了书本。
然而,仔细考察一下本案,我们就会发现,对于一个具体的开庭和对于开庭的法官来说来说,这些知识、技术和策略还不足以保证其权力的实现。权力的运用还必须基于对权力所要影响的对象的更为细致的了解,
即不仅要“知己”,而且还要“知彼”,方能“百战不殆”。因此,关于权力对象――借贷者-—的许多具体知识就变得重要起来;例如,收贷人的个性、品行、脾气、家境,他可能对法官作出的反应,他的实际财力,他向其他人借钱还贷的可能性,他对面子的看重程度,等等。所有这些情况对于此案的法官来说都是为有效行使权力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在这个意义上,所有这类信息对于这个法官在这一刻都是非常有用的地方性知识。
但是,这些知识并不是悬浮在空中的,无法信手拈来,随取随用;这些知识也不见于书本,至少不全见于书本,因为这些知识不仅是地方性的,而且非常个人性的,是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因此也往往是不值得规模化生产即进入书本的知识。这些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为正式法律制度利用,并因此正式制度一般也予以否认和拒绝的知识。
但当一种相对孱弱的外来权力短期进入到乡村时,
为了保证收贷的成功,为了“集中兵力”,又必须利用这类知识。于是,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要发现可以利用的这种知识的载体。
这个知识载体,在这类案件中,常常是、尽管不必定是村干部。作为熟人社会中的一个成员,村干部长期生活在这个偏远的社区中,也许他没有许多如今得到大社会承认的那种上得了台面的知识,但是他的独特生活环境确实使得他拥有许多可能令外来的权力行使者无法活动、而后者要想行使权力又必须予以重视和考虑的具体知识,即对当地的山山水水和社区中几乎每个人特性的深知。由于他拥有了这些知识,这就决定了他在国家权力下乡时可能扮演一个非常特殊的角色,起到重要的作用。当然,在乡土社会中,并非只有村干部自己独享这类知识,实际上,几乎每个乡民都拥有这种知识;但是由于村干部已经被正式的国家权力机制“标记”为村干部,由于他/她在乡村中拥有某种权威,因此,村干部往往是国家权力下乡最有迹可寻因而是便利的地方性知识的库房。这就决定了在各类干部下乡办事时(当然,查办村干部时除外),几乎在每一个这类具体场景中,村干部都不可或缺。在我们调查派出法庭的下乡工作方式时,几乎所有的法官都告诉我们,进村首先要找村干部,获得他们的配合,然后再开始工作。
村干部是基层法官获得这种非常具体的地方性知识的一个基点。
因此,村干部在这类场景中的频繁的和普遍的出现,绝不能仅仅视为是一种单纯的方便或习惯。仅仅是方便或习惯不足以构成一种制度性的做法。
方便的本身就是效用的因素在起作用。由于村干部拥有了在这个场景下权力运作不可缺乏的一部分知识,因此,当在一个相对陌生的局部构建一个支配性权力关系之际,村干部就并非仅仅是可有可无的维度,而是这种场景下权力结构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他/她的在场代表了一种与国家正式法律权力不同的另一种结构性知识,这种知识在支撑着国家权力和法律在乡土中国的运转。其实,任何熟悉乡间社会运作之规则的人对这一点都是很了解的,尽管未必总是清醒意识到这一点。
但是为什么村干部愿意扮演这一角色?这也并不能用其他来解释,而必须用利益交换来解释。由于村干部为法官提供了这种知识,强化了法官所代表的国家权力,一般说来,法官就总要给村干部留点情面。因此,在这一收贷案件中,村干部就敢不同法庭庭长商量,自作主张地说免了那400元交通费和诉讼费,庭长未予反驳,竟然也就默许了。这种情况,如果让一位不了解中国的西方法学家或法官看见,如果不是当场晕过去,至少也会目瞪口呆。村干部当然并非无偿地提供地方性知识,村干部实际上利用其知识获得了一种象征性利润。因为,至少在这一乡民的面前,他“露了脸”:连镇上的干部(村民们并不区分法官或政府官员,这种区分对他们至少在目前意义不大)都要给他面子。因此,他在乡民的威望会更高;而且,无论该村干部的内心是如何想的,至少在外观上是在替借贷者着想,乡民因此或多或少会对他有所感激。这些情况都对这位村干部今后行使权力更为有利。村干部因此在这里实际上处于一个相当有利的中间人的地位。一方面他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对乡民行使权力,借助国家强化自己的地位;而另一方面由于他拥有的地方性的具体知识,他可以影响国家权力的行使,借助乡民的力量来强化自己对于国家的地位。
六、知识的另一种可能和村干部的另一角色
但是,关于权力的分析并没有完结。正如所有的知识都具有两面性一样,正如权力有流变之可能一样,村干部所拥有的知识也具有另一种危险,即弱化国家的正式权力在乡土社会的运作。
首先,前面已经提到,村干部是有面子的人,庭长无论真假、是否愿意都必须予以照顾。否则,以后再有这类问题发生,只要村干部略施小计,甚至仅仅是消极、不配合,法院的权力在这个村就难以再次进入。因此,在我分析的这个案件中,村干部可以自作主张减免400元从原则上说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钱,尽管这些钱属于可收可不收之间,更可能是法官用来“侃价”(bargain)的筹码。
其次,现代法律及其有效运作的前提假设一般是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的社会。但在此案中,村干部是这一乡土熟人社会的成员,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与乡镇干部构成另一类型的“熟人社会”。因此,一旦村干部在场,游戏规则就势必改变,法学家所主张的法律的严肃性势必减少,因为熟人之间一般无需法律,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一旦送法下乡,送法上门,法律结果和法律程序的威严和权威势必削弱。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这个“开庭”的性质让外来观察者很难界定究竟是“审判”还是“调解”。我们也可以理解,“调解”为什么至今在中国农村是一种比判决更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尽管近年来一直强调司法的正规化。究其原因,也许不是法官的素质不够,而是这种社会结构和国家司法权在乡村运作时所依据的权力结构决定了这一理性愿望难以真正落实。
第三,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乡村干部在名义上是国家权力的末梢,但由于村干部的真正的根是在乡村,他们不拿工资,没有什么提升的指望,也没有这种愿望,反倒是与本乡本土有割不断、理还乱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乡村干部更多属于乡土社会,而不属于国家权力系统。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村干部完全可以并经常运用其知识和权力来对付国家。例如,在此案中,村干部就完全可以如观察者所怀疑的那样,通知借贷的乡民躲过今天,令法庭空手而归。如果放开一点,我们还可以理解,极左时期在中国农村曾经普遍发生过的瞒产多分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些山区,村里的土地面积实际上是一个上级政府无法真正了解的迷,开荒拓耕的土地往往被村干部隐瞒下来;由于这种做法往往有利于全村,得到全村的拥护,因此这些知识就成为一个仅仅属于地方的“知识”。并且,由于村干部对国家权力运作的规则也比较了解,他们也就能比较有效地对付国家,并有效地保护自己。严重的情况,则可能出现严重的违法乱纪现象。而至少部分是由于这最后一点,我们又可以看到,有时强调基层干部下乡了解情况又具有另一种意义。当然这一点,已经超出了收贷案件本身所展示的。尽管如此,这一分析是可以成立的。
因此,当分析到这一点时,我们再回头来看这一收贷案的时候,我们发现,在这个后来为法官制作为“法定调解”的案件中,如果从社会学意义上的调解结构来看,
法庭以及信用社更像是一个共同的“原告”,
借贷的乡民是被告,而村干部在此扮演的倒更像是一个调解者。而整个“开庭”过程中庭长和信用社所使用的战术(首先夸大借贷者所欠本息以及诉讼和交通费用,然后卖人情给村干部,减少400元),以及借贷者以各种方式(包括招待)作出的抵抗,以及村干部“替借贷人着想”作出的安排,都表明这更像是一个由村干部主持的讨价还价的过程。国家的权力-—用阿尔巴尼亚电影《海岸风雷》的一句流传颇广的话来说—-“居然落到这种地步”,这更说明了本文的前提预设:中国国家权力在乡土社会,至少是在偏远的乡土社会,是相当松弱的。正是在这样的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在功能上,我们看到的村干部的角色几乎就是费孝通先生50多年前在《皇权与绅权》中描述的乡村绅士扮演的那种角色,尽管不能简单地予以等同。
七、结语
当然,本文的分析是有点令人吃惊的,包括作者在写到这里时都感到吃惊。但我的分析并不必然隐含着什么规范性的应然判断,例如,国家应加强对乡土社会的行政或法律控制等等。我只是通过分析个案来了解中国的“国情”,而并不试图从中简单地得出一个价值性判断或推导出某个政策性选择。在我尚未对这种状况的利弊作出进一步系统分析之前,我不可能、也不愿提出一个简单的政策性建议。如果一定要提出点什么,我的观点倒不是那么直接了当;我的初步看法是中国近代以来一直进行的建立民族国家的任务虽然在总体上已经完成,但在许多局部地区尚未实现,而这至少部分是造成法治未能或不能在中国农村真正确立的一个基本制约。
这个结论并非仅仅基于对这一个案的分析,而是有一些旁证的。正如本世纪初年的一些学者指出的,中国近代以前的国并非近代西方意义上的民族国家,而只是一个文化共同体,
因此近代以来的一个中国的重要任务就是建立国家(State-building)。 在黄仁宇看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在建立现代国家上的最大成就就在于在乡土中国的农村成功地建立现代国家的基层组织。
毛泽东同志很早就在《中国的红色政权为什么能够长期存在》、《井冈山的斗争》、《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等早期著作中细致地分析了当时中国的国家权力无法深入农村这一点,并由此提出了并为后来历史证明是正确的、农村包围城市的夺取政权的道路。这表明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确在一定意义上处于一种“天高皇帝远”的境况。正是这种状况使得当年中国共产党强调下乡,深入农村,发动群众,建立农村根据地。并且由于中国共产党的这一战略,的确从总体上改变了农村先前的状况,中国的国家政权网络开始从清代的县进入到乡和村。
但是,我们不能忘记,这一过程并不可能仅仅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就结束了。由于中国城乡的经济差别(这在我看来是产生这种状况的根本条件),现代化、工业化的生产方式还没有深入农村,因此这种状况就很难改变。即使是在毛泽东时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的行政权力以及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的党的组织网络非常强大,也相当深入,毛泽东也清醒地意识到自己并没有改变中国,而仅仅是改变了北京附近的一些地方。
我们不能认为,这只是这位敢于“粪土当年万户候”、“问苍茫大地,谁主沉浮”的伟大人物的谦虚,而没有某种程度的真实于其中。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因素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重新改造了乡土中国,但是,由于人民公社制度的废除,国家权力在农村地区的某种程度的退出,国家正式权力至少在某些地区对乡土社会的影响实际上是有所削弱的。因此,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很困难。这也许是为什么必须“司法下乡”、“送法上门”的重要原因。并且,也正是在这个背景下,我们也许可以理解近年来提出的“科技下乡”、“文化下乡”和“医疗下乡”以及普遍开展的“希望工程”、修建“希望小学”在另一层面上所具有的战略意义。如果从我的这一分析框架中看,可以说它们都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了毛泽东强调的深入农村的基本路战略,但是是以另一种方式,一种对于建立现代国家也许是更为有效的方式。
但是,还必须指出,今天与昔日的这种表面相同的深入农村实际上有了重大的变化。如果说,那时深入是为了发动群众,以农村包围城市,因此权力运作的战略是自下而上;那么,今天的深入农村,目的似乎更多是改造或征服农村,权力运作的战略更多是自上而下,由城市渗透农村。毕竟,中国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尽管因现代化而出现的乡土中国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
这也许是对“送法上门”、“司法下乡”的分析后的最重要启示,也是它发生和得以长期延续的根本性的和社会结构性的原因。
1997年8月10凌晨草稿
1997年9月21日凌晨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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