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你们必晓得真理,真理必叫你们得以自由。
哈贝马斯 曹卫东译
论康德的永久和平观念
圣·皮埃尔神甫(St. Pierre)所追求的"永久和平"(Der ewige Friede),在康德那里是一种理想,它可以使世界公民观念充满吸引力和直观性。依靠这一理想,康德为法律理论引进了第三个维度:除了国家法和国际法之外,还应当有世界公民法(权利),这是一次意义深远的革命。民主法治国家作为一种共和主义制度,是建立在人权基础上的,它不仅要求用脆弱的国际法来约束被战争主宰的国际交往。而且,国家内部的法律状态也应当用全球性的法律状态来加以限制,而所谓全球性的法律状态,就是要消除战争,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
"有一种宪法观念合乎人的自然权利,它奠定了一切国家形式的基础。这种宪法观念就是:服从法律的人,联合起来,同时也应是制订法律的人。这种观念认为,一切国家形式的共同本质,……是一种柏拉图式的理想,它不是空洞的幻象,而是一切资产阶级宪法的永恒规范,它要远离一切战争"【1】。
值得注意的是康德的结论:"……远离一切战争"。它表明,调节战争与和平的国际法规范是不容更改的,也就是说,这些规范要一直生效下去,直到康德在其《永久和平论》中提出的法律和平主义实现了世界公民的理想,彻底消灭战争。
当然,康德是用理性法概念来阐明这一观念的,而且没有脱离当时的经验。这两点就把我们和康德区别了开来。作为后来者,我们未必就比康德知道得更多,但我们今天认识到,康德所提出的观念在概念上遇到了一些麻烦,和我们的历史经验已不相适应。因此,我想首先回顾一下康德的前提,它们涉及到康德整个思路中的三个步骤--包括对直接目标,即永久和平的定义;对整个设计,即国际联盟法律形式的描述;以及从历史哲学的角度对有关问题,即如何实现世界公民观念问题的解答(1)。接着我要讨论的问题是:康德的观念在过去两百年历史上有怎样的表现形式(2),以及从今天的现实角度出发应当如何对康德的观念加以修正(3)。有些法学家、政治学家以及哲学家提出要回归自然状态,这就唤起了人们反对普遍主义的世界公民权利和人权政策,而随着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效地分化开来,这些反对意见在人权概念中失去了意义(4)。法律和道德的分化,也为一种元批判提供了契机,这种元批判针对的是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为了反对法律和平主义的人文基础所提供的论据,施密特的这些论据在历史上可谓影响不凡(5)。
1
康德把他所追求的国家之间的"法律状态"消极地定义为消灭战争:"不应当有战争","卑鄙的战争该结束了"【2】。康德认为,欧洲诸侯们当时依靠他们的雇佣军所发动的战争是丑恶的,由此证明这种和平是可以企及的。所谓丑恶,康德首先提到的还不是牺牲,而是"暴行的可怖"以及"满目创痍",而且主要是由于巨大的战争负担而导致的掠夺和贫困化;可能导致的战争后果还包括奴役、自由的丧失、异国的统治等等。如果官府激起臣民的违法行为,比如充当密探、散步流言、甚至残忍到去做枪手和从事暗杀,那就还会出现世风日下的局面。有限战争一般就是上述这种情况。自从1648年《威斯特法伦和约》签署之后,这种有限战争在权力系统中成为解决冲突的手段,并在国际法中获得了制度化。这种战争的结束,也就意味着和平的到来。一部和约就能结束一场可恶的战争,而和平组织则要"彻底结束一切战争",消除战争自身带来的恐怖。这就是"永恒和平"的意义。和平和战争一样,都是有限的。
康德当时想到的是少数国家和同盟之间在空间上的有限冲突,他还没有想到世界大战。他想到的是内阁和国家之间的战争,还没有想到内战。他想到的是技术上还很有限的战争,这些战争还能做到区别对待作战的军队和平民,他还没有想到游击战和恐怖活动。他想到的是在政治上具有一定目的的战争,他还没有想到具有意识形态动机的驱逐战与灭绝战【3】。在有限战争的前提下,国际法准则涉及到了战争的发动以及和平的调停等。"发动战争"的权利是处于"战争"的权利以及"战争之后"的权利之前的,所谓发动战争的权利,严格来讲还不是什么权利,因为它只是表达了一种专断的意志自由,这种专断的意志自由在自然状态下,也就是在其相互交往的无法状态下,被赋予了国际法的主体【4】。唯一能干涉这种无法状态的刑法--即使是由发动战争的国家自身的法庭来执行--,涉及到的也是在战争中的行为。所谓战争罪,就是在战争中犯下的罪行。随着战争的逐步蔓延,和平概念也逐渐流行开来,从而唤起了这样一种思想,即战争本身(比如侵略战争)就是一种犯罪,应当受到谴责和惩罚。对于康德,还没有战争罪一说。
永久和平是一个重要的标志,但只是世界公民状态的一种征候。康德必须解决的概念问题,是把这种世界公民状态提高到法律概念的高度。他必须明确区分世界公民权利和古典的国际法,也就是说,他必须明确地给出这种世界大同主义的本质内涵。
同所有自然状态中的法律一样,国际法也具有永恒的效力;而世界公民权利则如同国家所认可的权利一样,彻底结束了自然状态。因此,为了达到世界公民状态,康德一直都同摆脱自然状态的原始冲动进行类比,即:通过社会契约建立一个具体的国家,从而使这个国家的民众过上有法律保障的自由生活。社会契约结束了个体之间的自然状态,同样,好斗的国家之间的自然状态此时也该画上一个句号。在撰写《永恒和平论》之前两年,康德发表了《论共同格言》(über den Gemeinspruch)一文,指出这两个过程之间的相似性【5】。该文也提到了社会福利的破坏和自由的丧失,认为这是战争最可恶的地方。文章接着又说:
"但是,除了国际法之外,不可能再有其他手段。国际法建立在权力和公共法则基础之上,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服从;因而类似于资产阶级国家法或关于个人的国家法--因为在欧洲要想单纯依靠所谓的势力均衡来实现持久而普遍的和平,实属痴人说梦"
【 6】。
这里讲的是一个"普遍的国际性国家,一切国家都自愿地服从于这个国际性国家的支配"。但是,两年以后,康德就已经严格区分了"国际联盟"(V?lkerbund)和"国际性国家"(V?lkerstaat)。
这就是说,此后所说的"世界公民"状态与国内的权利状态的区别即在于,国家不象单个公民那样,屈从于一个上级权力机关的公共强制法律,而是保持着它们的独立性。自由国家在相互来往当中永久放弃了战争工具,而预定的自由国家联盟不得危及其成员的主权与独立。所有永久结盟的国家都维护它们自己的权限,它们不会变成一个具有国家特性的世界共和国。取代"世界共和国这一积极想法"的,是"一个反对战争的……联盟的消极代替物"【7】。这个联盟应当建立在国际法条约的主权意志行为之上,而国际法条约现在不能再按照社会契约的模式来加以构想。因为国际法条约并没有规定成员之间可诉的权利要求,而只是把成员联合成为一个永久的联盟,联合成为"一个永久的自由联合体"。这样,这种联合成为一个国际联盟的行为,就打破了国际法的脆弱约束,而这只是"常设性"(Permanenz)的特点之所在。康德也对国际联盟与"常设的国家代表大会"【8】进行了比较。
这一构想的矛盾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康德在另外一个地方还认为,(常设的国家)代表大会"只是不同国家之间的任意组合,随时都可以解散;它还不是一个建立在国家宪法基础上的联合体,比如象美利坚合众国那样"【9】。可是,康德没有解释清楚,离开类似于宪法制度的法律约束,解决国际冲突的"民事方法"所依赖的联合体如何才能确保其永久性。康德一方面想保留解除协议的权利,以此来维护成员的主权;这又导致了与代表大会和自愿联盟的对立。另一方面,能够带来永久和平的联盟(Foderation)与暂时的结盟(Allianz)之间的区别在于,所有成员都意识到有义务在一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国家利益至上原则置于共同认可的目标之下,"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而不是……通过战争,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如果没有这种责任感,国家之间的和平代表大会就不可能成为"永久的"机构,而随意的结盟也不可能成为一种"牢固的"联盟,它们始终都受制于变动不定的利益格局,并且,就象后来的日内瓦国联那样走向崩溃。对于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康德还缺少认识,因为他所说的国际联盟不是一种拥有共同机构的组织,还不具有国家特性和强制权威。因此,康德只能把希望寄托在政府的道德自律上面;而这和康德对同时代政治所做的坦率而客观的描述又没有丝毫的一致之处。
康德本人显然是充分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他同时又遮蔽了这个问题,具体表现为他仅仅想诉诸理性:
"如果(一个)国家说:'我和别的国家之间不要有任何战争,尽管我不承认任何最高立法权力可以向我保障我的权利而我又保障它的权利';那么,假如它不是公民社会的联盟体,也就是自由的联盟制这种代替品的话,我对自己权利的信念想要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就是全然不可理解的了"【10】。
不过,这种保障并没有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才能保障主权国家自律的持久性。还有,这种保障也没有涉及到深入理解一个观念的经验问题,而是涉及到对这个观念的抽象把握。如果国际联盟不是一个道德机构,而是一个法律机构,那么,它就离不开"良好的国家宪法"这样一种品质。对此,康德在后文加以了解释:一部宪法的品质不必依靠,至多只能提高其成员的"良好的道德教养"。
从历史角度来看,康德在一种带有宪法特征的国际共同体纲领面前所表现出来的谨慎态度在一定意义上是现实的。刚刚从美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当中孕育出来的民主法治国家,在当时还属于特例,还不普遍。权力系统的运行前提是,惟有主权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对外主权意味着,在国际舞台上,一个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军事力量来维护它的独立和领土完整;对内主权意味着,在权力垄断的基础上,可以在自己国家内部运用行政权力和实证法手段来维护稳定和秩序。国家利益至上原则(Staatsr?son)受制于一种发动有限战争的权力政治的基本原则,这种权力政治比较明智,其中,对外政策优先于对内政策。对外政策和对内政策的明确划分,依靠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力概念。这一概念的基本内容最终表现为统治者对正规的军队和警察的支配权。
一旦这一传统的现代国家世界确定了不可逾越的范围,那么,对于不尊重国家主权的世界公民宪法的一切展望都是不切实际的。这也就说明,某个强权国家依靠霸权来实现世界大联合的做法为何没有出路,康德认为,这种大联合就是一种"普遍君主国"
【11】:在上述前提下,这样一种主导权必定会导致"恐怖的专制主义" 【12】。由于康德没有超越当时的经验范围,因此,他也就很难相信,一个崇尚权力政治的自由国家联盟的建立和维护是具有一种道德动机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康德从世界公民的角度提出了一种历史哲学;这种历史哲学从隐藏的"自然意图"出发,使初看上去不太可能的"政治与道德的一致性"变得可信了。
2
康德主要列举了三种与理性具有天然和谐关系的趋势,用来解释为什么一个国家联盟的基础可以在于各个国家明确的自我利益:共和制的和平天性(1),世界贸易的联合力量(2),以及政治公共领域的功能(3)。对这些论据进行的历史考察,具有两个方面的深远意义。一方面,它们的内涵在19和20世纪的发展过程中遭到了否定。另一方面,它们又把注意力集中到表现出一种独特辩证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因为,这些发展过程一方面说明
,康德的理论前提是18世纪末的历史条件,这些前提今天已经过时了。 但另一方面,它们也表明:一种适时修改的世界公民权利观念(关键要看我们如何来解释20世纪末历史条件的变化)可以更好地适应各种力量的当下格局。
(1)第一个论据说明,当每个国家都建立起共和制政体的时候,国际关系便失去了它们之间的好战(bellizistisch)特性;因为,民主法治国家的人民从自身利益出发,督促他们的政府奉行和平政策:
"如果为了决定是否应该进行战争而需要由国家公民表示同意,那么,最自然的事就莫过于他们必须对自己本身作出有关战争的全部艰难困苦的决定,……他们也必须非常深思熟虑地去开始一场如此之糟糕的游戏"。
康德的一个观念具有强大的动员力量,它驳斥了这种乐观主义的看法。康德在1795年的时候还没有认识到这一观念的矛盾性。我说的是康德的民族观念。民族主义(Nationalismus)对于从臣仆向积极公民的转变来说肯定是一种手段。积极公民认为自己和他们的国家是一体的。但这并没有使民族国家比它的前辈即封建等级国家(Obrigkeitstaat)变得更加安宁【13】。因为,从民族运动角度来看,主权国家在古典时期自我捍卫的内涵是自由和民族独立。因此,具有共和观念的民众应当随时做好准备,为人民和祖国而献身。康德正确地认识到,他那个时代的雇佣军是工具,人被"当作……纯粹的机器而被别人操纵在手中",康德希望能建立民兵组织;他始料未及的是,把充满民族主义情绪并且有服兵役义务的人广泛动员起来,会导致一个灾难性的时代,各种自由战争在意识形态上失去了控制。
此外,有人认为,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状态会决定对外采取和平主义的立场。这种想法倒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历史统计学的研究表明,民主法治国家发动的战争虽然并不比(这种或那种)专制政权要少;但它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没有太多的好斗性。对这一结果可以作出有意义的解释【14】。习惯于自由制度的人民,他们的普遍主义价值取向会影响到对外政策,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共和国虽然不是那么十分地热爱和平,但它所发动的战争却具有另外一种性质。公民的想法也改变了他们国家的对外政策。使用军事力量已经不再仅仅是由一种具有强烈分离主义色彩的国家至上原则来决定了,它也受制于这样一种愿望,即:促进非独裁的国家和政府形式在全世界范围内普及开来。但是,如果那些优先的价值超越了对民族利益的感受,在朝着有利于实现民主与人权的方向发展时,权力系统运作的条件也就改变了。
(2)我们考察的这段历史和第二个论据之间同样也是一种辨证关系。直接而言,康德是搞错了,但是,间接来说,康德又是正确的。随着信息、人员和商品的不断交流,特别是随着贸易的不断扩大,各个国家之前越来越相互依存【15】,康德从中看到了一种有利于和平联合的发展趋势。在早期现代社会中,贸易关系不断扩展,形成了一个世界市场,按照康德的观点,这个世界市场"通过互惠互利",可以培养起人们对于保障和平关系的兴趣:
"这就是贸易精神,这种精神与战争无法相处,并且它早晚有一天会支配每一个民族。因为在从属于国家权力的一切权力(手段)之中,很可能金钱势力才是最可靠的;于是,各个国家就……被迫不得不去促进荣誉的和平"
【16】。
康德自然还没有(像不久以后黑格尔从对英国经济学家著作的阅读当中所知道的那样)了解到,资本主义的发展会导致阶级矛盾,并以双重方式威胁着政治自由社会的和平与假定的和平天性。康德也没有预料到,在资本主义工业化不断加速过程中,首先是社会矛盾被激化了,这些社会矛盾会用阶级斗争的方式向国内政策施加压力,并且把对外政策引入好战的帝国主义轨道上。在19世纪和20世纪前半叶,欧洲各国政府总是利用民族主义的推动力,把社会冲突转移到外部世界,并通过外交成就来消除社会冲突。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这场灾难结束之后,当民族主义的力量源泉彻底枯竭的时候,社会福利国家才有效地解决了阶级对抗,并改变了发达社会的内部状况,以致于至少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内部,国民经济的相互融合已经导致了"国际政治经济化"
【17】,康德曾预言,这种经济化过程能带来和平的效果,康德是正确的。今天,在全球范围内,四通八达的媒体、网络以及系统等,形成了紧密的符号关系和社会关系,结果就是当地的事件与远方的事件相互作用,相互呼应【18】。这些全球化过程使得容易受到破坏的复杂社会变得越来越脆弱。一方面,由于风险巨大,核大国之间的军事冲突变得越来越难以捉摸;另一方面,地区冲突却越来越频繁,导致大量的伤亡。此外,全球化也使古典国际法的一些主要前提出现了问题--比如,国家的主权,以及对内政策与对外政策的严格区分等。
非政府的行为者,如跨国公司和具有全球影响的私人银行,削弱了在形式上得到承认的民族国家主权。今天,30个全球最大跨国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年收入都比联合国90个成员中任何一个的年生产总值都要高出许多。但即便经济势力最为雄厚的政府,今天也感到了,民族国家的有限活动空间与并非世界贸易,而是全球范围内密切相联的生产关系的要求之间形成了很大的反差。主权国家要想从它们的经济那里获利,这种经济就应当是它们运用政治手段能够施加影响的"国民经济"(Volkswirtschaft)。但是,随着经济的非民族化,特别是随着金融市场和工业生产在世界范围内联系的日益紧密,国家政策失去了对一般生产条件的控制【19】--因此也就不再是维护已取得的社会发展水平的杠杆。
与此同时,对于主权国家来讲,对内政策和对外政策的根本界限也变得模糊起来。改变古典权力政治的,不仅仅是民主化和人权政策等规范视角,也包括权力自身的扩散。合作的压力不断增大,间接影响也就越来越重要:比如,对于感知语境的结构,对于联系的建立或交往渠道的中断,对于议事日程和问题的决定等。在通常情况下,对其他行为者作出他们抉择的框架条件施加影响,比直接完成自身的目标、行使行政权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来得更为重要一些【20】。"软权力"(Soft
Power)排斥了"硬权力"(Hard Power),并且剥夺了康德所说的自由国家联盟主体的独立基础。
(3)康德所引证的第三个论据,和前面两个也大体相似。康德引证这个论据的目的,是要破除人们怀疑他所提出的国际联盟纯属"狂想的观念"。在共和制政体中,宪法原则是公开检验政治的准则。共和制政府无法"把政治公开建立在聪明的技巧之上"
【21】,即使政治被迫在耍嘴皮子。因此,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具有一种控制的功能,它可以通过"公开的批评",阻止与公众原则不能相容的"见不得人"的意图付诸实施。此外,按照康德的观点,公共领域还应该有一种纲领性的功能,比如,允许哲学家充当"公众的法律教师",允许知识分子"自由和公开地谈论发动战争与缔造和平的原则",允许公民坚持他们的基本原则。康德在写下下面这段感人之言的时候,想到的是菲特烈二世和伏尔泰:
"不能期待着国王哲学化或者是哲学家成为国王,而且也不能这样希望,因为,掌握权力就不可避免地会败坏理性的自由判断。但是,无论国王们,还是(按照平等法律在统治他们们自身的)国王般的人民,都不应该使这类哲学家消失或者缄默,而是应该让他们公开讲话:这对于照亮他们双方的事业都是不可或缺的,而且也不会有什么嫌疑"
【22】。
正如后来费希特的无神论之争所表明的,康德害怕检查机关是有其理由的。我们也应当原谅他对哲学的说服力和哲学家的责任感的信任;历史主义的理性怀疑论到了19世纪才出现,而到了20
世纪,知识分子才彻底背叛理性。更为重要的是:康德自然还考虑到了一种透明的公共领域,它可以进行全面观察,而且具有文学色彩,并向一切论证敞开。这种公共领域相对而言是由少数有教养的公民阶层构成的。康德还不可能预见到,这种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会发生结构转型,变成一种新型的公共领域,由电子传媒控制,语义也发生了退化,到处都充满着图象和虚假的现实性。康德也不可能预见到,这样一种"话语"启蒙环境,无论是在无言的灌输过程中,还是在用语言进行欺骗过程中,都会发生功能上的改变。
也许,这层无知的面纱可以解释清楚康德发出预言的勇气,今天已经证明,康德对一种世界范围内的公共领域的预言是非常敏锐的。因为,这种世界公共领域只有在全球交往系统形成之后才会显示出来:
"既然大地上各个民族之间普遍已占上风的共同性现在已经到了这样的地步,以致在地球上的一个地方侵犯权利就会在所有的地方都被感觉到;所以,世界公民权利的观念就不是什么幻想的或夸诞的权利表现方式,而是为公开的一般人类权利、并且也是为永久和平而对国家权利与国际权利的不成文法典所作的一项必要的补充。惟有在这种条件(即一种有效的世界公共领域--哈贝马斯注)之下,我们才可以自诩为在不断地趋近于永久和平"
【23】。
真正引起人们关注全球公共领域并在全球范围内划分不同意见的事件是越南战争和海湾战争。而直到最近,联合国才接二连三地召开系列会议,探讨困扰全球的生态问题(里约热内卢会议)、人口增长问题(开罗会议)、贫困问题(哥本哈根会议)以及气候问题(柏林会议)。我们可以把这些"世界首脑会议"看作是一些积极的尝试,即:在世界公共领域当中,专门提出一些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同样也向世界舆论发出呼吁,至少是向各国政府施加一定的政治压力。当然,我们不应忽视,这种暂时对特定问题的关注,说到底还是通过民族公共领域的结构这条渠道而传达出来的。为了让相隔遥远的参与者在在同一时间就同样重要的问题交换意见,并建立稳定的交流机制,就需要建立一个基本的机构。在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还没有什么全球性的公共领域,甚至连欧洲范围内必要的公共领域也还谈不上。但是,一种新型的组织形式,即非政府组织,比如,绿色和平组织或国际大赦组织等,对于建立和动员超民族的公共领域发挥了核心作用,它们至少表明,有些行为者越来越发挥舆论的作用,他们仿佛来自一个国际市民社会,并与国家相对抗【24】。
康德有理由强调公众和公共领域的作用,它将人们的视线吸引到了宪法与共同体政治文化的联系上面【25】。也就是说,自由主义政治文化构成了自由制度立足的基础,同时也是政治启蒙取得进步的手段【26】。当然,康德所说的"文化的发展","在原则上也获得极大的赞同"
【27】;康德也期待着公开而自由的交往可以转换为启蒙的过程,并通过政治的社会化激发起一个民族的立场和思维方式。由此,康德指出,"启蒙了的人对于自己已经充分理解的善不可避免地要采取一种衷心的同情"
【28】。可是,康德的这些论点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因为先验哲学的二元论概念导致了内部与外部、道德性与合法性的区分。尤其是,康德忽视了自由主义政治文化在聪明的利益感知、道德认识和习惯之间、在传统和批判之间所建立起来的联系。这样一种文化实践把道德、权利与政治协调了起来,并且同时也为一种促进政治学习过程的公共领域创造了合适的语境【29】。因此,康德其实不必去追究一种形而上学的自然意图,以此来解释"一种社会的病态的和谐如何能够最终变成一个道德整体"
【30】。
上述几点批判性的思考说明,康德的世界公民观念,如果不想失去与已经发生彻底变革的世界局势之间的联系,就必须加以重新描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观念本身并没有停滞不前,这就使对基本概念框架的修正变得容易一些。在威尔逊(Woodrow
Wlson)总统的倡议下,日内瓦国际联盟建立起来了,从此以后,这一观念就被政治所接受和付诸实施。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在联合国(以及其他跨国组织)的机构、声明和政策中,永久和平观念都有了具体的表现。20世纪的灾难对人类的挑战无与伦比,但也推动了永久和平观念的发展。在这种幽暗的背景下,世界精神就像黑格尔所说的那样有了一个新的突破。
第一次世界大战迫使欧洲社会面对一场超越空间和技术界限的战争所带来的灾难与恐怖;第二次世界大战则迫使欧洲社会面对一场超越意识形态限制的战争所造成的大规模犯罪。在希特勒发动的全民战争背后,掩盖着的是文明的崩溃,它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震动,加速了国际法向世界公民权利的过渡。一方面,1928年的《凯洛格公约》(Kellogg-Pakt)规定的对战争的谴责,被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变成了惩罚。惩罚不再局限于战争中的罪行,而且指控战争本身就是犯罪。从此以后,就可以起诉"战争罪"了。另一方面,刑法扩展到"对人性的犯罪"--这种犯罪是由国家机构合法制造出来的,无数干部、管理人员、商人和个人都参与了其中。这两项变革使得国际法的国家主体第一次失去了在假定的自然状态下普遍无辜的推断。
3
对康德的基本概念加以修正,主要涉及到:(1)国家的外部主权和国际关系性质的改变;(2)国家的内部主权和古典权力政治的规范限制;以及(3)世界社会的分层和全球化的威胁,迫使我们改变了对于"和平"概念的理解。
(1)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康德提出的国际联盟概念虽然着眼于长久,并尊重国家的主权,但这个概念是不牢靠的。世界公民权利必须加以制度化,并对所有政府都具有约束力。国家共同体必须以制裁作为威胁,至少能够做到督促它的成员作出行合法的行为。只有这样,自我捍卫的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威胁的不稳定系统,才能转变为具有共同机构的联盟,承担起国家的职能,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调节联盟成员相互之间的交往,并且监督对这些规则的遵守情况。通过条约规定的国际关系的外部语境(这些国家彼此构成外部环境),将被建立在规章或宪法基础之上的组织成员之间的内在关系所取代。《联合国宪章》就包含了这样的定义:(在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中)禁止侵略战争,(在第7章中)授权联合国安理会,在"出现威胁和破坏和平或出现侵略"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军事行动。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联合国不得干涉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第2条第7款)。每一个国家都保留军事自卫的权利。早在1991年12月,联合国大会在其决议中强调了这样一条基本原则:
"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以及民族统一在《联合国宪章》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
【31】。
《联合国宪章》的多义规章既限制、也保障了每一个国家的主权,但它着眼的只是一种临时情况。联合国没有自己的武装力量,也没有可以调遣的武装力量,更没有什么垄断的权力。在执行有关决议时,联合国依靠的是同时享有义务和权利的成员的自愿合作。设立联合国安理会,弥补了联合国权力基础的不足,安理会把拥有否决权的大国作为世界组织的固定成员。众所周知,这导致了超级大国在数十年时间里彼此争执不下。而只要安理会采取主动,它就在不遵守同等对待这一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有选择性地利用了它的决策空间【32】。海湾战争使这个问题再次变得现实起来。海牙国际法院拥有的只是一种象征性的意义,因而发挥的作用不是很大。因为,它只是根据有关方面的提议进行工作,不能用它的判决(就像在尼加拉瓜和美国的冲突中再次表明的那样)来约束各国政府。
今天,国际安全,至少是核大国之间的安全,依靠的不是联合国的规范框架,而是《军备控制条约》,特别是"战略伙伴关系"。各个势力集团相互签署的双边条约迫使它们相互合作,相互督促,因此,它们相互之间的信任是建立在计划的透明性和动机的纯洁性上面的,所以,不具有规范性,而只有目的性。
(2)由于康德认为国家主权的范围是不可逾越的,因此,他所设想的世界公民的联合是一种国家的联盟,而不是世界公民的联盟。一旦他把任何一种法律状态(包括国内法律状态)都还原到原始权利上面,即:任何一个人都享有"做人"的权利,那么,他的设想就会出现矛盾。一般法律规定,("这些法律是所有人针对所有人,因此也是每一个人针对每一个人所制定出来的"),每一个人都拥有相同的自由权利。法律的人权基础将个人作为权利的持有者而凸现出来,并赋予一切现代法律秩序以一种个人主义的特征【33】。但是,如果康德把这一自由的保障--"人应当按照自由的法则做事",看作是"永久和平意图的主要内容","并且是依照公法的所有三种情况,即:国家法、国际法和世界公民法"
【34】,那么,他就不能让国家的主权凌驾在公民的自主性上面。
世界公民权利的要点其实在于,它超越了一切国际法主体,深入到了个别法律主体的地位当中,并且在自由和平等的世界公民联盟中为个别法律主体提供了一种完整的成员资格。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认识到了这一点,并认为,根据这个观念,"任何一个个体……同时既是(法学意义上的)世界公民,也是国家公民"
【35】。由于"世界联盟国家"是一个最高的法律主体,个体在这个国际共同体当中直接享有法律地位,因此,单个国家"也就只是具体人的法律主体,这些人在国际和国家范围内承担着双重角色"
【36】。法律如果深入到国家主权内部,它所带来的最重要的后果就是要由个人来为公务和战争中的罪行负责。
在这方面,迄今为止的历史发展也超出了康德的设想。依据1941年的《大西洋条约》,《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正式生效,规定所有成员国都必须尊重和实现人权。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在《人权宣言》中对这些人权进行了深入而详细的解释,直到今天,许多决议还对这些人权作了进一步的阐明【37】。联合国没有把保护人权仅仅委托给国家去完成;它拥有自己的机构,以确定对人权的损害行为。"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为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建立了监督机构和报告程序,此外,又为基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建立了申诉程序。从理论上讲,个体申诉是单个国家公民反抗本国政府的法律手段(当然,尚未得到所有国家的承认),应当比国家申诉更为重要。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可以检查和裁决具体伤害人权案件的刑事法院。联合国建议任命一名人权高级专员,在维也纳人权会议上也没有被接受。按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联合国战争法庭,到目前为止是一个特例【38】。联合国大会把军事法庭做出裁决的基本原则看成是"国际法准则"。因此,我们就不能错误的认为,这些对身居要位的军官、外交官、部长级官员、医生、银行家和大工业家的诉讼,涉及的只是一个"特殊事件",在法律上不会产生深远影响【39】。
世界范围内人权保护的一个弱点在于缺少一种行政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干涉民族国家的主权而使《人权宣言》得到尊重。由于人权的实施在许多情况下是针对民族国家政府的,因此,国际法禁止干涉的原则需要加以修订。如果一个国家并不缺乏有力的政府(比如索马里),那么,国际组织的干预就必须要得到有关政府的同意(比如利比亚和克罗地亚/波斯尼亚【40】)。海湾战争期间,联合国于1991年4月作出的第686号决议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在实际上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当时,联合国根据的是《联合国宪章》第二章关于干预权的规定("如果国际安全受到威胁,联合国有权采取干预措施");因此,从法律上讲,联合国这次的行动也就不是对"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事务的干预"。联合国也的确就是这样做的,这一点盟国是很清楚的,因此,他们在伊拉克建立了禁飞区,在伊拉克北部部署了地面部队,以便为(在土耳其受到虐待的)库尔德难民提供"避难所",也就是说,帮助这一少数民族免受本国政府的迫害【41】。英国外交部长认为,这是"国际行为范围的一次突破"
【42】。
(3)修正康德的基本概念,是国际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和主权国家的活动空间受到限制的必然要求,并且也对国际联盟和世界公民状态的概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这当中,现有的严格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这些规范的原则和实施之间始终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当前的世界局势充其量可以看作是国际法向世界公民权利的过渡阶段。许多征兆表明,民族主义势力正在抬头。判断首先取决于我们如何评价"我们所面对"的趋势的动力。我们考察了有些发展过程的辩证法,康德在他的时代把这些发展过程归结为共和国的安静、全球市场的联合力量和自由主义公共领域的规范压力等。这些发展趋势在今天遇到了始料未及的情况。
康德是这样设想自由国家联盟扩展过程的,即:围绕着和平共和国先驱者这个中心,不断聚集越来越多的国家:
"如果幸运是这样安排的:一个强大而开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个共和国,那么,它就会为旁的国家提供一个联盟的中心,使它们可以和它联合,……并通过更多的这种方式的结合渐渐地不断扩大"【43】。
但事实上,今天的世界组织几乎把所有国家都囊括到了它的名义之下,而不管它们是否已经是共和政体,或是否尊重人权。世界在政治上的一体化,集中表现为联合国大会,因为所有政府都有平等参与的权利。在联合国大会上,世界组织不仅不考虑其成员在国家共同体当中的合法性差异,而且也不考虑其成员在一个分层的世界社会当中的地位差异。我在这里用"世界社会"(Weltgeselllschaft),是因为交往系统和市场建立起了一种全球性的联系;但我们说的世界社会必须进行"分层",因为世界市场的机制将先进的生产率和日益加剧的贫困化、将发达和不发达过程联系在了一起。全球化使世界发生了分裂,同时又迫使世界作为风险共同体采取合作的行动。
在政治学上,1917年以来的世界被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世界、第二世界以及第三世界)。当然,第一世界、第二世界和第三世界这三概念在1989年之后有了不同的含义【44】。今天,第三世界所属地区不是国家的基础结构和权力中心比较薄弱(如索马里),就是已经发生了分裂(如南斯拉夫),或者是社会冲突十分尖锐,政治文化缺乏宽容,黑社会或原教旨主义等间接权力严重动摇了内在秩序。这些国家受到了民族分裂活动、种族分裂活动以及宗教分裂活动的威胁。近几十年来的战争在国际公共领域当中并没有引起充分的关注,它们绝大多数事实上都是内战。相反,第二世界继承了民族国家摆脱欧洲殖民化过程中的权力政治。这些国家通常用权威立宪来消除内部的不稳定因素,对外则坚持主权和不干涉立场(如海湾地区)。他们相信军事力量,并坚决遵守权力均衡的逻辑。只有第一世界的国家,可以把自身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与联合国提出的世界公民水平上的规范要求一致起来,尽管这种要求水平目前还没有达到。
库柏(R.Cooper)认为,一个国家是否属于第一世界,关键要看边界问题是否越来越不重要,对待内在合法的多元论是否采取宽容政策;传统的内政事务在国际交往过程中是否越来越相互勾连,也就是说,内部政策和外部政策的界限是否越来越模糊;对待自由主义公共领域是否保持敏感性;是否拒绝把军事力量当作解决冲突的手段,和是否把国际关系法律化;最后还有,是否优先发展能够确保透明和可靠的安全体系的伙伴关系。第一世界仿佛是当代的子午线,可以衡量经济和文化的非共时性在政治上的共时性。这一点遭到了康德的否定,因为他在18世纪所作出的还是非历史性的思考,他也忽略了这一可以组织国家共同体和并在其政策当中得到落实的现实抽象原则(reale
Abstraktion)。
联合国的政策只有在消除社会紧张局势和经济不平衡的时候才考虑到这一现实抽象原则。再者,要想把这一现实抽象原则付诸实现,就要不顾世界社会的分层,至少在三个方面形成共识,即:
a)形成一种所有成员都能分享到的历史意识,即:各个国家虽然发展不同步,但依然可以和平共处;
b)对人权的标准达成意见一致,因为对人权的解释,在欧洲人和亚洲人以及非洲人之间暂时还是有争议的【45】;
c)最后对所追求的和平状态的概念达成一致。康德当时还满足于一种消极的和平概念。这不仅是因为战争的失控而无法令人满意,而且主要是由于战争的发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
迪特·桑哈斯(Dieter Senghaas)和爱娃·桑哈斯(Eva Senghaas)【46】认为,战争原因十分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在观念上把和平本身也看作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非暴力的,但并非只是为了防止暴力,而且也是为了实现不同集团和不同民族和平共处的前提条件。有效的调节既不能伤害参与者的存在和自尊,也不能损害他们的现实利益和正义感,只有这样,冲突各方才不至于在一切程序都失效的情况下重新诉诸暴力。建立在这样一种和平概念基础上的政治,可以使用军事手段之外的一切手段,包括人道主义干预,对主权国家的内部情况施加影响,以促使它实现经济独立、社会稳定、民主参与、法治国家以及文化宽容等。这种放弃暴力的干预策略有利于民主化进程【47】,它们考虑的是,全球日益紧密的联系在过去已经使所有国家都相互依赖,并使它们对发挥间接影响的"软"权力(包括明确实施的经济制裁)非常敏感。
当然,由于目的比较复杂,策略比较昂贵,因此也就越来越难以使超级大国采取主动和承担费用。至少有四点重要的变量值得我们在这里提及一下:
(1),必须建立步调一致的安理会;
(2),必须培树起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促使它们的政府在短期内采取"无私的"政策,以便对被动员起来的公众的规范压力做出反应;
(3),建立地区性政权机构,为世界组织创造有利的基础;
(4),采取温和的手段迫使全世界在面对全球性危险的时候把行动协调起来。
生态失衡,福利和经济力量的不平等,武器交易、特别是原子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的扩散,恐怖主义,毒品犯罪等等,所有这些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谁不对国际社会的学习能力一开始就感到非常绝望,他就必须把他的希望寄托在这样的事实之上,即:这些危险的全球化早就在客观上把整个世界联合成为一个不由自主的风险共同体。
4
康德的世界公民观念满足于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对康德世界公民观念适时加以修正,一方面可以有力地激发我们对联合国加以改革,在地球上不同地区建立跨国行为主体。主要是对现有的人权政治架构加以改进。现有的人权政治从吉米·卡特(Jimmy Carter)当政时期以来获得了巨大的进步,但眼下也有了很大的倒退(1)。这种人权政治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强烈的不满,认为在国际层面上努力贯彻人权会导致政治的道德化,从而造成自我破坏。当然,反对意见所依靠的人权概念未能把法律和道德有效地区分开来,因而含混不清(2)。
(1)这种批判意见所针对的是"普遍主义的修辞学"(Rhetorik
des Universalismus),它集中反映在一些建议当中,认为应当把联合国建设成为"世界大同的民主体制"。改革的建议集中在三个方面:建立世界议会;设立国际司法机构和立刻着手改造联合国安理会【48】。
联合国一直都带有"常设国家代表大会"的特征。联合国要想抛弃作为政府代表大会的特征,就必须把联合国大会转变为一种参议院,并和下院分享其权能。在这个议会中,代表各个国家的不是其政府,而是选举出来的全体世界公民的代表。那些暂时拒绝按照民主程序选举议员的国家,可以先由非政府组织来代理,这就决定世界议会本身就是被压迫人民的代言人。
设在海牙的国际法院缺乏起诉的权力。它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因此发挥的只能是一个仲裁法庭的作用。此外,海牙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也只限于国际关系,而不涉及到个人或个别公民与其政府之间的冲突。综合以上所述,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早在50年前就发出建议要加大国际法院的权限【49】。国际刑事法庭迄今为止都是临时建立起来的,为的是审理战犯,因此也必须加以制度化。
安理会的设立是为了弥补联合国大会平均主义的不足;安理会应当充分反映世界的实际势力格局。经过50年的发展,这种理性原则要求适应世界局势的变化;当然,这点不能仅仅表现为富强的民族国家在安理会当中获得代表席位(比如,吸收日本和联邦德国作为常任理事国)。相反,除了世界上的大国(如美国)之外,安理会上还应当有地区性政权(如欧盟)的声音。此外,常任理事国之间强制性的一致通过,应当代之以适当的多数决定原则。总之,我们可以按照布鲁塞尔部长理事会的模式,把联合国安理会改造成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执行机构。此外,也只有在世界组织把武装力量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发挥警察作用的时候,各国才能把传统的对外政策和世界内政协调起来。
上述思考还是未能越出常规,因为依据的是国家宪法的组织结构。世界公民权利在概念上是比较清楚的,但要想得到履行,显然还需要我们在制度上做文章。但无论如何,康德所依据的道德普遍主义一直都是一种规范性的直觉范畴。针对这种关于现代性的道德-实践的自我理解【50】,出现了一种理论思潮,从黑格尔对康德的人类道德进行批判开始,迄今为止在德国有着深远的影响。这种思潮的急先锋是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当然,施密特的论证在尖锐的同时也显得有些混乱。
施密特把"谁讲人类,谁就是在欺骗"的名言归纳为"所谓人性,就是兽性"(Humanit?t,Bestialit?t)。在施密特看来,"人性主义的欺骗",其根源就在于法律和平主义的伪善,它打着和平和世界公民权利的幌子,发动了"正义的战争":
"如果一个国家以人类的名义与其政治敌人作战,那就不是一场为人类而战的战争,而是一场某个具体国家试图篡取一个普遍概念以反对其军事对手的战争。这与人们对和平、正义、进步和文明的滥用如出一辙,其目的无非是把这些概念据为己有,而否认敌人同样拥有它们。'人类'这个概念是一种特别有力的意识形态工具……"【51】。
施密特的上述论证在1932年的时候针对的是美国以及《凡尔塞条约》的战胜国,后来又扩展到针对日内瓦的国联和联合国。按照施密特的理解,建立在康德永恒和平观念基础之上并追求建立世界公民状态的世界组织政治,遵守的是同样的逻辑:泛干预主义必然会导致泛刑事化【52】,进而导致它所追求的目标的反常化。
(2)在深入到施密特思考问题的特殊语境之前,我想简单地探讨一下施密特提供的论据,并揭示出他的核心问题。施密特有两个重要的观点:人权政治会导致战争,作为警察行为,这种战争具有道德特征;道德化会使对手成为敌人,这样,刑事化就为非人性打开了大门:
"我们懂得这些词的微言大义,也知道,今天最恐怖的战争是打着和平的名义进行的,……而最恐怖的非人性也是打着人性的旗号进行的"【53】。
论证上述两个观点依靠的是如下两个前提:
(a)、人权政治的目的是要贯彻作为普遍主义道德组成部分的规范;
(b)、由于道德判断依靠的是"善"和"恶"这样的标准,因此,(政治反对派或)战争对手的消极道德评价就会打破法律制度为(政治争论或)军事冲突所设置的界限。如果第一个前提是错误的,那么,结合人权政治来看,第二个前提也是错误的。
关于(a):现代意义上的人权可以追溯到弗吉尼亚的《权利法案》和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以及1789年的《人权宣言》。这些宣言深受理性法政治哲学,特别是洛克和卢梭的影响。但是,人权在最初的宪法当中获得了具体的形态,并在国家法律制度当中作为基本权利得到保障,也决非偶然。不过,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人权具有双重性:作为宪法规范,它具有实证意义,但作为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
,它同时又具有超实证的意义。
在哲学讨论中【54】,人权的双重性引起了误解。一种观点认为,人权应当居于道德权利与实证权利之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权在保持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同时表现为道德权利和司法权利--"表现为在前国家阶段就已经具有有效性、但尚未因此而生效的权利"。人权"不能凭空就获得满足或遭到拒绝,但可以加以保障或遭到践踏"
【55】。这样一种尴尬的形式表明,宪法的制定者无论如何也只是给道德规范披上了实证法的形式。在我看来,我们回过头来,坚持把自然法(权利)与成文法(权利)区分开来的古典做法是错误的。人权概念从一开始就没有什么道德内涵,而是现代主体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就是说,是法权概念的一种特殊形式。人权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法权。使人权表现为道德权利的,不是其内涵,也不是其结构,而是一种超越了民族国家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意义。
历史上的宪法文本立足于"天生"的权利,通常都是一种"宣言"的形式:正如我们今天所说的,两者无疑都对实证主义的误解保持警惕,并认为人权"并不是由各自的立法者说了算"
【56】。但是,这种修辞上的保留并不能使基本权利摆脱一切实证法的命运;基本权利也是可以改变的,甚至也可以失效,比如在政权更迭的时候。作为民主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基本权利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两个方面的有效性:它不但具有实际有效性,也就是说,不但可以借助于国家的制裁力量而得以贯彻;而且要求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应当能够提供一种合理的论证。从论证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事实上是十分重要的。
作为宪法规范,基本权利一直都有一种优势,具体表现为:它们对于法律秩序自身具有构成意义,因而也就为规范的立法活动确定了一定的框架。但是,在一切宪法规范当中,基本权利是十分突出的。一方面,自由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的基本权利具备面向作为"人"(而非仅仅作为"国家成员")的民众的一般规范形式。即便人权只有在一定的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才能得到落实,它也在这个有效范围内为所有的人,而非单纯为国家公民提供权利保障。《基本法》中的人权内容越是得到充分的发挥,生活在联邦德国的非国家公民也就越接近于国家公民的地位【57】。基本权利和道德规范一样,都具有这样一种普遍的有效性,它们面向的是人本身。正如现实当中有关外国人选举权的争论所表明的,政治基本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也具有普遍有效性。这样也就触及到了第二个更为重要的方面。基本权利之所以带有一种普遍有效性要求,是因为它们只能从道德的角度获得论证。其他的法律规范当然也可以用道德论据加以论证,但一般都是和伦理-实践论证以及实用主义论证同时进行的,它们关注的是一个历史法律共同体的具体生活方式或一定的政策所制定的具体目标。相反,基本权利所调节的内容具有一种普遍性,道德论据可以为它们提供支持。这些论据论证了确保这些规则为何符合所有人的利益,这些规则为何对每个人都有好处。
但是,这样一种论证形式决没有剥夺掉基本权利的法权特征,也没有从它们当中提取出道德规范。(现代实证法的)法律规范不管是用什么理由来论证其正当性要求,都还保持着其权利形式。因为它们的这一特征不是由其内涵,而是由其结构决定的。就其结构而言,基本权利是可供诉讼的主观权利,其意义主要在于:用一种周到的方式把法人从道德律令的约束当中解脱出来。为此,基本权利为行为者的个人偏好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道德权利是用约束自主人格自由意志的义务来加以论证的,而法律义务则是任意行为合法化的结果,而且是法律约束这些主观自由的结果【58】。
权利作为基本概念优先于义务,这种优先性是始于霍布斯的现代强制法结构造成的。针对从宗教视角或形而上学视角提出的前现代权利,霍布斯引导了一场视角转型运动【59】。非本体论道德支持的是义务,权利则不然,它是用来保护个人的专断意志自由,当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即:凡是限制自由的一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就是允许的。不过,由此产生的主权权利要想具有正当性,这种法律的普遍性就必须合乎道德的正义视角。主观权利保护的是专断意志的自由领域;对于现代法律秩序来说,主观权利概念具有一种建构性的力量。所以,康德才认为:
"权利是条件的总和,有了权利,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才能和其他人的专断意志在自由的普遍原则下和平共存"【60】。
在康德看来,一切特殊的人权都有一个共同的基础,这就是平等自由的主观权利:
"自由(不依赖于其他人的专断意志),只要能和任意一种其他自由在普遍原则下平等共存,那么,它就是任何一个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61】。
在康德那里,人权在权利学说当中相应地也就享有一席之地,而且只有在权利学说中才享有一席之地。同其他主观权利一样,人权也具有道德内涵。但是,虽然具有道德内涵,人权就其结构而言还是属于一种实证法和强制法秩序,它所论证的是可以诉讼的主观权利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人权的意义在于:要求成为在现有的法律秩序当中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不管这个法律秩序是国家性的,还是国际性的,或是全球性的。可以,如果撇开其普遍有效性要求不论,这些基本权利到目前为止只有在民主国家的国内法律秩序中才有可能获得一种明确的实证形式,这一点充分说明,人们把这些基本权利和道德权利混淆了起来。此外,这些基本权利在国际法当中的有效性也很有限,并期待着在处于发轫之初的世界公民秩序当中获得制度化。
关于(b):第一个前提认为,人权究其本质而言是道德权利。如果这个前提是错误的,那么,上述两个观点当中的第一个也就不能成立,这个观点认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人权的时候,遵守的是一种道德逻辑,因而会导致干预,只不过这种干预被伪装成了警察行为。第二个观点同时也就被动摇了:干预主义的人权政治必然会蜕变为一种"与恶的斗争"。这个观点一直还诱发出错误的前提:着眼于有限战争的国际法足以把军事冲突纳入"民事化的轨道"。即便这个前提是正确的,具有行为能力并合乎民主程序的世界组织之所以赢得名声,是因为它"用民事的手段"解决了国际冲突,而不是有限的战争。因为实现世界公民状态意味着,对于践踏人权,不能直接从道德角度加以谴责,而应当像对待犯罪行为一样,在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根据制度化的法律程序加以追究。正是国与国之间自然状态的法律化维持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并为被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在今天的一些重大战争犯罪和刑事犯罪案件当中,也就是说,保护他们免受道德歧视【62】。
5
我想通过讨论卡尔·施密特的异议,从元批判的角度展开这一论证过程。在此之前,我要深入到这些异议的背景当中,因为施密特用一种并非总是透明的方式把不同的论证层面结合在一起。施密特对世界公民权的批判,主要是从歧视性的战争概念入手的。这样,他的批判看起来就明确集中在法律问题上。施密特的批判始终针对的是《联合国宪章》中对于侵略战争的刑事化以及让个人来承担战争的罪责,而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古典国际法当中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施密特赋予了他的法律讨论以政治意义和形而上学论证。因此,我们想首先来阐明一下支持施密特提出异议的有关理论(1);以便接下来深入探讨施密特论证的道德批判内核(2)。
(1)从表面上看,法学论证针对的是战争在国际法上的平民化(a);而且还和政治论证联系在一起,而政治论证的目的似乎只有一个,就是维护一种稳定的国际秩序(b)。
(a)施密特拒绝把侵略战争和防卫战争区分开来,并非是因为难以操作。相反,施密特这样做是有其法学依据的,即:只有在道德上保持中立的战争概念,才不会让个人为刑事化的战争承担责任,也才和国际法主体的主权是吻合的。因为,出于任意一种原因而发动战争的权利,对于一个国家的主权具有构成意义。正如有关著作所表明的【63】,在这个论证层面上,施密特还没有涉及到道德普遍主义所带来的所谓灾难性的后果。只有把非歧视性的战争付诸实践,才能对战争行为加以约束,并且避免全面战争所带来的恐怖局面;而对于全面战争(totaler
Krieg),施密特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已经作了深入的分析【64】。
由此看来,施密特不过是认为,回归到以前的有限战争状态,是在世界公民法层面实现国家自然状态和平化的一条现实主义途径。与战争的平民化比较而言,消灭战争无疑还是一个遥远的乌托邦。当然,对于这一观点的"现实论",我们可以有充分的经验理由加以质疑。国际法是宗教战争的产物,也是西方理性主义的杰出成就;但是,单纯依靠这样一种国际法,还无法寻找了一条现实可行的路径,重建古代和现代世界的势力均衡体系。因为古典国际法显然无法应对20世纪的全面战争。战争不断打破地区、技术和意识形态的局限,这背后隐藏着巨大的推动力量。要想遏止这些推动力量,与其依靠向主权政府发出的无效的法律呼吁,不如依靠国家共同体的制裁和干预;因为回归到古典国际法秩序当中,恰恰又把行为自由完全归还给了那些必须改变其不文明行为的集体行为者。施密特所提供论据的这些弱点表明,法律论证只是一个表面,背后隐藏着的是另一种类型的犹豫不决。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施密特只有这样才能坚持他的纯粹法学论证:他把纳粹时期的大众犯罪作为一种特殊范畴悬隔起来,以此来坚持认为战争本身看起来还是其有道德中立性的。1945年,施密特在为纽伦堡审判对象弗利克(Friedrich
Flick)撰写的鉴定意见中坚持区分战争罪和暴行。在施密特看来,暴行作为"非人性的典型表征",超越了人的把握能力:
"上级的命令既不能支持也不能开脱这样的暴行"【65】。
施密特的这一区分当中贯穿的是一种纯粹诉讼策略,几年后在他的笔记当中显得更加清晰。从这本《笔记》(Glossarium)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施密特认为,不但侵略战争没有犯罪,屠杀犹太人这样的破坏文明的行为也没有犯罪。他追问道:"什么是反人性的'犯罪'?你们听说过有反爱情的犯罪吗?"他还怀疑这些战争当中是否真的关乎法律事实,因为这些犯罪行为的"保护对象和侵略对象"不是十分明确:
"种族灭绝,种族屠杀,多么感人的概念;我就有过切身体验:比如1945年对普鲁士-德意志政府官员的清洗"。
施密特对种族灭绝的理解可谓十分微妙,由此,他还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
"'灭绝人性的犯罪'只是一切消灭敌人附加条款中最普通的一条"。
在其他地方还有这样的话:
"有灭绝人性的犯罪,也有捍卫人性的犯罪。灭绝人性的犯罪源于德国人,捍卫人性的犯罪则加于德国人"
【66】。
这里使用的显然是另一种论据。贯彻世界公民权利,会导致歧视性的战争概念;这不再会仅仅被看作是对全面战争的错误反应,而是全面战争的根源。全面战争是"正义战争"的当代表达形式,这种战争当中必然贯穿着一种干预主义的人权政治:"关键在于,战争的总体性首先就属于战争的正义性"
【67】。施密特就是这样来为道德普遍主义辩解的,并把论证由法律层面转移到了道德层面。在施密特看来,回归到古典国际法,就是为了避免全面战争。但是,我们始终无法理解的是,施密特是否认为,真正可恶的就是全面战争,也就是发动战争的非人性特征;或者说,施密特是否害怕战争自身失去其价值。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施密特在为《政治的概念》(Der
Begriff des Politischen)撰写的附录中曾描述过战争在非军事领域中的全面扩展过程,他认为,全面战争才是真正为了保全民族:
"超出纯军事领域的一步,不仅带来了量的扩展,而且带来了质的提高。因此,它(全面战争)并不意味着敌对的缓和,而是意味着敌对的强化。单是由于战争强度有可能这样被提高,朋友与敌人的概念就又自动地变成了政治的概念,即便是在政治特征完全淡化的地方,它们也摆脱了私人用语和心理学用语的领域"【68】。
(b)但是,如果这位和平主义的坚定反对者不是这么十分地关心阻止战争滑向全面化的话,那么,他所关心可能就是其他的东西,具体而言,就是捍卫一种国际秩序:在这样一种国际秩序当中,依然可以通过上述途径来发动战争和解决冲突。进行非歧视性的战争,丝毫也不会破坏国家在捍卫自我过程中建立秩序的机制。因此,必须加以规避的,不是全面的战争,而是政治领域的崩溃,而这个政治领域的基础是关于对内政策和对外政策的经典区分。施密特用他自己的政治理论对此加以了论证。根据这一理论,建立在法律和平基础上的对内政策必须要靠国际法允许范围内的好战的对外政策来加以补充,因为垄断权力的国家只有通过与外部敌人的斗争来保持和更新其政治的实质,才能抵抗住国内敌人的颠覆力量,才能长期捍卫法律和秩序。政治的实质只有在一个民族做好屠杀和牺牲的过程中才能得到更新,因为政治就其本质而言是和"消灭肉体的现实可能性"联系在一起的。所谓"政治",就是一个民族认清敌人,反对"异己的他在"消灭自身存在的能力和意志。
施密特关于"政治本质"的滑稽观点,在这里让我们感兴趣的只是其论证意义。因为,活力论的政治概念是施密特如下观点的基础:一旦进入到充满"征服暴力"的国际角逐舞台,政治的创造力就必定会转变为破坏力。人权和民主在全球范围内的贯彻,应当对世界和平起到促进作用,但却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即:使"具有形式公正性"或遵守国际法的战争越出了其界限。虽然没有落入自由角逐的境地,也肯定会席卷到现代社会的一切自主和文明的生活领域。施密特警告人们,用法律和平主义消除战争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他所依靠的是一种形而上学,这种形而上学充其量可以立足于关于"暴风骤雨"的美学,而且还是过了时的。
(2)当然,我们也可以从这种好斗的生命哲学中归纳出一种视角并加以阐明。在施密特看来,建立在意识形态基础上的"以战制战"(Krieg
gegen den Krieg)背后,隐藏着一种人类道德的普遍主义(始于康德);"以战制战"把"有组织的的国家统一体"之间(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社会层面上或是在物质上)有限的军事冲突演变成无边无际的内战。
所有的一切都表明,施密特对联合国维持或建立和平的干预行为的反应与恩岑斯贝格(Hans
Magnus Enzensberger)没有什么区别:
"对于西方来说,比较特别的是普遍主义的修辞。由此建立起来的预设应当适用于一切情况,毫无例外,也毫无差别。普遍主义当中没有远近的区分;普遍主义是绝对的,也是抽象的……但是,由于我们的一切行为都是有限的,因此,要求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就会越来越大。这样发展下去,客观主义的虚伪界限很快就会被打破;于是,普遍主义就会暴露出它是一个道德陷阱"【69】。
也就是说,是人性道德的错误抽象使我们落入自我幻想的深渊,并使我们的自我苛求变成一种伪装。这样一种道德所跨越的界限,是恩岑斯贝格和盖伦(Arnold
Gehlen)【70】从人类学的角度用空间上的远近概念划定的:一种十分扭曲的本质只有在肯定可以进入的附近领域才能发挥道德作用。
施密特在说到伪装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他对他那卑鄙的表述"所谓人性,就是兽性"作出了模糊的解释。乍看起来,施密特的解释好像是从霍克海默那里来的:
"我们总是说城市的中心墓地,而不说那里是屠宰场,这样做是出于文雅。但屠杀是很显然的,如果我们野蛮地说出屠杀一词,我们也就太不人道了"【71】。
这段话之所以是模糊的,因为施密特看起来首先是从意识形态批判的角度反对把柏拉图的普遍概念加以抽象化;在施密特看来,这种抽象化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它美化了普遍概念。而我们用这些概念通常把胜利者反文明的一面,也就是失败者和牺牲者的苦难给遮蔽了起来。然而,这样一种解释方法所要求的,恰恰是他所反对的道德普遍主义坚持的平等尊重和普遍同情。施密特(和墨索里尼以及列宁所阅读的黑格尔【72】)的反人性主义所追求的,不是战争的结果,而是战争过程本身--也就是黑格尔所说的民族的"肉案","战争的荣耀"。此外,施密特还说道:
"人类不会发动战争……人类的概念和战争的概念是水火不容的"【73】。
因此,在施密特看来,人类道德错误忽视的正是政治的自然秩序,也就是他所谓的必须区分清楚朋友和敌人。由于人类道德用"善"和"恶"这两个概念来把握政治关系,因此,它也就会认为政治对手"缺乏人性,十分可恶,不仅应当予以地方,而且必须彻底加以消灭"
【74】。同样,由于歧视性的战争概念依据的是人权的普遍主义,因此,国际法说到底还是受到了道德的影响,而道德可以揭示出现代战争和内战"打着人类的旗号"所作出的非人性的行为。
即便撇开施密特所处的实际环境不论,这种道德批判的论据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为在这个论据当中,一种正确的观点与一个糟糕的错误是交织在一起的,而这个错误是由敌友二分法政治概念助长起来的。错误的真正核心在于:法律和政治的彻底道德化,实际上破坏了我们试图用道德的充足理由为法人所提供的保护。同时,错误也在于,要想阻止这种道德化,就必须用法律来防止或清除国际政治,必须用道德来防止或清除法律。从法治国家和民主制度的前提来看,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法治国家观念要求我们用正当的法律来引导国家对外和对内的暴力实质;法律的民主正当化应当保证权利能够与大家承认的道德原理保持一致。世界公民权利是法治国家观念的产物。有了世界公民权利,国内和国际的社会交往以及政治交往的法律化过程之间才能建立起一种对称的关系。
如果施密特还坚持认为对内的法律和平状态与对外的好战状态之间的不对称性,那么,他就是前后不一致,而这一点很是值得我们引以为俭。施密特认为,国家内部的法律和平状态只不过是掩盖了国家机构与威胁它们的敌人之间的冲突,因此,在施密特看来,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可以把政治对手的代表看作是国家内部的敌人--顺便说一句,这种做法今天在联邦德国一直还阴魂不散【75】。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则由独立法院和(特殊情况下甚至是由公民的不服从所激发起来的)全体公民来决定关于违宪行为这样的敏感问题;但在施密特看来则不是这样,他认为,违宪行为应当交由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去裁决,这些人可以认为政治对手是内战的敌人,因此可以绳之以法。法治国家在国内交往的边缘地带控制不力,从而导致了施密特所担心的国际交往和平化的后果:用道德范畴来处理受到法律保护的政治行为,并把对手塑造成邪恶的代言人。但这并不一定就会要求国际交往可以抛开类似于法治国家的调节机构。
事实上,把政治直接加以道德化,在国际舞台上以及在一国政府与其敌人的冲突过程中都产生了负面效果。施密特之所以不顾悖论而首肯这一点,是因为他把负面效果放到了一个错误的地方。但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导致负面效果的原因仅仅在于,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政治行为或国家行为从双重意义上讲都是错误的:首先,它被道德化了,而且根据的是"善"和"恶"这两个范畴;其次,它被刑事化了,而且根据的是"对"和"不对"这两个范畴;此外,一个公正的审判机关以及一种中立的惩罚措施,它们所具有的法律前提也没有得到满足,而这是施密特所忽略的关键环节。一个世界组织的人权政治如果为一种干预提供了一种道德合法化的基础,而这种干预实际上不过是两派之间的斗争,所提供的道德合法化也不过是一种法律的表象合法化,那么,它就必然会转变成为人权的基础主义。在这样的情况下,世界组织或打着其名义的联盟,就是一场"骗局",因为它对战争双方的军事冲突采取了一种中立的警察措施,而且还用有关法律和判决加以论证。
"合乎道德的呼吁如果不是为了完成实现人权所必需的法律程序,而是完全为了一种可以澄清践踏人权的解释模式;如果它们是必要制裁的唯一理由,那么,它们就有导致基础主义的危险"
【76】。
此外,施密特还坚持认为,国际间权力政治的法律化,亦即人权在国际范围内的实现,在迄今为止一直都被军事主宰的层面上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人权基础主义。施密特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的前提就站不住脚:在施密特看来,人权具有道德本质,实现人权也就意味着道德化。我们在上文曾指出过,国家交往法律化也有一定的问题。问题就在于:迄今为止一直所说的"政治"概念还应当归入权利范畴。因为,和道德不同,法律符码并不要求根据"善"和"恶"的标准来直接作出道德评价。克劳斯·君特(Klaus Günther)把问题说到了点子上:
"否定(卡尔·施密特)对违反人权的行为所作的政治解释,并不意味着要用一种彻底的道德解释取而代之"
【77】。
人权不能和道德权利混为一谈。
克劳斯·君特坚持法律和道德之间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实证法就没有道德内涵。通过政治立法的民主程序,道德论据也进入了规范论证和法律自身当中。正如康德曾经指出的,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不同在于正当性的形式特征。这样,有些道德行为(比如信念和动机)彻底摆脱了法律的约束。但是,法律符码要求有关机构在为了保护有关各方而作为判决和惩罚的时候,首先必须遵守法治国家严格规定的程序,而且,这种程序可以接受主体间的检验。如果说,道德人格似乎完全处于内在法律机关对良知的考问之下,那么,法律人格则始终处于(有着充分道德基础的)自由权利的保护之下。因此,对于权力政治面临道德化危险的真正回应,"不是政治的非道德化,而是通过民主的程序把道德转化成为一种实证的法律体系,并且具有合法的应用和贯彻程序"
【78】。要想避免人权的基础主义,就不能光是抛弃人权政治,而只能通过在世界公民权利层面上把国际关系从自然状态转向法律状态。
注释:
1, 本文写作依据的都是魏瑟尔(W.
Weischel)主编的《康德全集》(研究版)(Studienausgabe),Wissenschaftliche Buchgesellschaft,Darmstadt;Insel-Verlag,Frankfurt
am Main,1964。引文均出自《永久和平论》(zum Ewigen Frieden)一文,载《康德全集》,第6卷,第195-251页,中译文引文参考的是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1。
2, 《康德全集》,第4卷,第478页。
3, 《康德全集》,第6卷,第200页。
4, 《康德全集》,第6卷,第212页。
5, 《康德全集》,第6卷,第172页。
6, 《康德全集》,第6卷,第213页。
7, 《康德全集》,第4卷,第475页。
8, 《康德全集》,第6卷,第212页。
9, 《康德全集》,第6卷,第247页。
10, 《康德全集》,第6卷,第169页。
11, 请参阅舒尔策(H.Schulze):《欧洲历史上的国家与民族》(Staat
und Nation in der Europ?ischen Geschichte),München,1994。
12, 请参阅D.Archibugi,D.Held,Cosmopolitan
Democracy,Cambridge,1995。导论,第10页及下两页。
13, 《康德全集》,第6卷,第226页。
14, 请参阅卢卡奇:《青年黑格尔》(Der
junge Hegel),Zürich,1948。
15, 迪特·桑哈斯(D.Senghaas):《国际政治》(Internationale
Politk im Licht ihrer strukturellen Dilemmata),载其:《世界向何处去?》(Wohin driftet die
Welt?,Frankfurt am Main,1994。
16, 吉登斯(A. Giddens)在其《现代性的后果》(The
Consequences of Modernity,Cambridge)中就是这样定义"全球化"的,1990,第64页。
17, 请参阅克尼普(R.Knieper):《国家主权》(Nationale
Souver?nit?t),Frankfurt am Main,1991。
18, 请参阅J. S. Nye,Soft
Power,载:Foreign Policy,80,1990,第153-171页。
19, 《康德全集》,第6卷,第238页。
20, 《康德全集》,第6卷,第228页。
21, 《康德全集》,第6卷,第216-217页。
22, 关于"告别国家世界",请参阅切姆皮尔(E.O.Czemoiel):《转型中的世界政治》(Weltpolitk
im Umbruch),München,1993,第105页及下两页。
23, 请参阅维尔默(Albrecht
Wellmer)和霍耐特(Axel Honneth)的文章,载:布鲁姆利克(M.Brumlik),布隆克霍斯特(H.Brunkhorst)(编):《共同体与公正》(Gemeinschaft
und Gerechtigkeit),Frankfurt am Main,1993,第173页及下两页;第260页及下两页。
24, 请参阅哈贝马斯(J. Habermas):《柏林共和国的规范性》(Die
Normalit?t einer Berliner Republik),Frankfurt am Main,1995,第167页及下两页。
25, 《康德全集》,第6卷,第226页。
26, 《康德全集》,第6卷,第46-47页。
27, 关于"Volk als
lernendem Souver?n",请参阅布隆克霍斯特(H. Brunkhorst):《民主与差异》(Demokratie und
Differenz),Franlfurt am Main,1995,第167页及下两页。
28, 《康德全集》,第6卷,第38页。
29, 请参阅伊森泽(J. Isensee):《人权的世界警察》(Weltpolizei
für Menschenrechte),载:Juristische Zeitung,第50卷,1995,第9期,第421-430页。
30, 请参阅格林伍德(Chr.
Greenwood):《是否存在人道主义干预权利》(Gibt es ein Recht auf humanitaere Intervention),Europa-Archiv,4,1993,第93-106页。这里的例子请参阅第94页。
31, 请参阅哈贝马斯:《在过去与未来之间》(Vergangenheit
als Zukunft),München,1993,第10-44页。
32, 请参阅本书下文第237页及下两页。
33, 《康德全集》,第6卷,第223页。
34, 施密特(C. Schmitt):《走向非歧视性战争概念》(Die
Wendung zum diskriminierenden Kriegsbegriff,1938),Berlin,1988,第16页。
35, C. Schmitt,(1988),第19页。
36, 关于维也纳人权会议情况,请参阅沃尔夫鲁姆(R.Wolfrum):《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过程》(Die
Entwicklung des internationalen Menschenrechtsschutzes),载:Europa-Archiv,23,1993,第681-690页;胡贝尔(W.Huber):《人权与人的尊严》(Art:Menschenrechte/Menschenwürde),载:Theol.
Realenzyklop?die,XXII,Berlin,New York,1992,第577-602页;里德尔(E.Riedel):《人权的第三个维度》(Menschenrechte
der dritten Dimension),载:Europ?ische Grundrechte Zeitschrift,1989,第9-21页。
37, 1993年,安理会设立法庭控诉前南斯拉夫的战犯。
38, 克瓦里奇(H. Quaritsch)在他为施密特著作的后记中是这样写的:《侵略战争在国际法上的罪行》(Das
internationalrechtliche Verbrechen des Angriffskrieges),(1945),Berlin,1994,第125-247页,这里的内容请参阅第236页及下两页。
39, 请参阅格林伍德的分析和结论,(1933)。
40, 请参阅Greenwood,(1993),第104页。
41, 引自Greenwood,(1993),第96页。
42, 《康德全集》,第6卷,第211-212页。
43, 请参阅库柏(R. Cooper):《是否存在一种新的世界-秩序?》(Gibt
es eine neue Welt-Ordnung?),载:Europa-Archiv,18,1993,第509-516页。
44, 关于讨论框架,林德霍尔姆(T.Lindenholm)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建议:》The
Cross-Cultural Legitimacy of Human Rights《,Norwegian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Nr.
3,Oslo,1990。
45, 请参阅D. u. E. Senghaas,》Si
vis pacem,para pacem《,载:Levithan,1992,第230-247页。
46, 切姆皮尔(E. O. Czempiel)用不同的例子探讨了哲学策略,见:施瓦茨(G.
Schwarz):《国际政治与》(Internationale Politk und der Wandel von Regimen),载:《政治杂志特刊》(Sonderheft
der Zeitschrift für Politik),Zuerich,1989,第55-75页。
47, 我依据的是:D. Archibugi,From
the United Nations to Cosmopolitan Democracy,载:Archibugi,Held,(1995),第121-162页。
48, 请参阅Hans Kelsen,Peace
through Law,Chapel Hill,1944。
49, 请参阅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Der
philosophische Diskurs der Moderne),Frankfurt am Main,1985,第390页及下两页。
50, 施密特(C. Schmitt):《政治的概念》(Der
Begriff des Politischen),(1932),Berlin,1963,第55页。请参阅:J. Isensee,(1995),第429页。
51, 请参阅施密特(C. Schmitt):《笔记》(Glossarium)(1947-1951),Berlin,1991,第96页。
52, C. Schmitt,(1963),第94页。
53, 请参阅St. Shue,S. Hurley(Hg.),On Human Rights,New York,1993。
54, 霍费(O. Hoeffe):《人权作为民主的合法性和批判标准》(Die Menschenrechte als Legitimation und kritischer Massstab der
Demokratie),载施瓦德莱因德(J. Schwardtlaender)(编):《人权与民主》(Menschenrechte
und Demokrtie),Strassburg,1981,第250页。请参阅其《政治的正义性》(Politische
Gerechtigkeit),Frankfurt am Main,1987
55, 科尼希(S. Koenig):《关于人权的论证问题:霍布斯-洛克-康德》(Zur
Begruendung der Menschenrechte),Freiburg,1994,第26页及下两页。
56, 政治参与权作为人权的内涵,表明每个人都有权利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公民。
57, 请参阅贝道(H. A. Bedau)对于人权结构的分析:Internalitional
Human Rights,载:T.Regan,D,van de Weer,And Justice for All,Totowa,1983,第297页。
58, 请参阅:S. Koenig,(1994),第84页及下两页。
59, 《康德全集》,第4卷,第337页。
60, 《康德全集》,第4卷,第345页。
61, 关于伦理、法律以及道德的分化,请参阅福斯特(Rainer
Forst):《正义的语境》(Kontexte der Gerechtigkeit),Frankfurt am Main,1994,第131-142页。
62, 请参阅C. Schmitt,(1994)。
63, 请参阅,C. Schmitt,(1963)和(1988)。
64, C. Schmitt,(1994),第19页。
65, C. Schmitt,Glossarium(1947-1951),Berlin,1991,第113页,第265页,第146页,第282页。
66, C. Schmitt,(1988),第1页。
67, C. Schmitt,(1963),第110页。
68, C. Schmitt,(1963),第27页。
69, 请参阅恩岑斯贝格(H. M. Enzensberger):《内战面面观》(Aussichten auf den Bürgerkrieg),Frankfurt am Main,1993,第73-74页;此外还有霍耐特(A.
Honneth):《普遍主义作为道德陷阱》(Universalismus als moralische Falle),载:《水星》(Merkur),1994,第867-883页。
70, 盖伦(A. Gehlen):《道德与超道德》(Moral und Hypermoral),Frankfurt am Main,1969。
71, 施密特(C. Schmitt):《笔记》(Glossarium)(1947-1951),Berlin,1991,第259页。
72, 请参阅C. Schmitt,(1991),第229页。
73, C. Schmitt,(1963),第54-55页。
74, C. Schmitt,(1963),第37页。
75, 请参阅哈贝马斯:《政论集》(第1-4卷)(Kleine
Politische Schriften),Frankfurt am Main,1981,第328-339页。
76, 克劳斯·君特(Klaus Günther):《与恶的斗争?》(Kampf gegen
Boese?Wider die ethische Aufruestung der Kriminalpolitk),载:《批判法学》(Kritische
Justiz),27,1994,第135-157页(括号里的内容是我附加的)。
77, K. Günther,(1994),第144页(括号里的内容是我附加的)。
78, K. Günther,(1994),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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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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