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
主体”权利化之后……
——读罗尔斯《道德哲学史讲义》
范仄
“所有的真正哲学都渴望着公平的批评,都依赖于持续反思的公共评判。”
——罗尔斯
正如译者所言,“透过《道德哲学史讲义》,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罗尔斯哲学和历史上一些重要哲学流派的渊源关系,可以清楚地看出罗尔斯作为一名哈佛大学教授的实际工作和实际身份。罗尔斯不仅是一位政治哲学家和法哲学家,而且是一位道德哲学家和道德哲学史学家”,也就是说,阅读《道德哲学史讲义》获得的不仅是理论的罗尔斯,而且是实践的罗尔斯;不仅是潇洒独白的罗尔斯,而且是紧张对话的罗尔斯:“我们通过学习一些榜样来研究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实际上是哲学的任何一个部分,这些著名人物在哲学上曾经做出值得重视的各种努力;假如我们足够幸运,我们将找到一条超越它们的途径……因此,我不愿意向这些榜样提出反对意见;因为那样做太容易,而且会忽视一些重要的东西”(p9)。
很显然,“道德哲学史”在罗尔斯这里同时也是或者说就是“道德哲学”,或者说“道德哲学活动”。这是非常关键的一点,因为任何伟大的思想家,在处理思想史,甚至是处理任何事物的同时,都是在处理自身的思想问题,都是自身思想活动的一种切实展开。伟大的教师往往也是如此。只有在这样的教学活动中,知识和事实才是在一种能够生成思想、生命和意义的过程中被传达给学生,也就是说传授的不仅是知识,而且更是一种思想活动。当然。笔者也信奉这样一条真理,或者说笔者把它看作一种真理,即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和教学的方式——当然是伟大的方式——无法形式化地被描述出来,而只能结合在具体的展开中呈现出来。
问题维度:存在·权利·至善
这是一个复杂的展开,它不得不从问题开始;而当我们从问题开始时,又必须谨记罗尔斯的训导。他这样描述古代道德哲学和现代道德哲学之间的“差异”:这个差异或许根本不是深刻的差异,而仅仅是用以阐述和规范道德领域的语汇的差异。由这些语汇表达的这两个家族的概念在如下意义上是不相上下的:无论我们在一个家族中表达的是一些什么样的道德概念,我们也可以用另一个家族的语汇来表达,纵使这样做不那么自然。但是即使假定了这一点,历史语境本身也将指明哪一套语汇更加适合和更加适当,这反过来表明这种差异是实质性的(p5)。当我们提出一个根本性问题时,所提出的“问题”就可能与过去的、现在的或将来的其他“问题”也处在这样一种“差异”关系中。这种差异关系固然复杂,但我们仍然必须细细领会,否则就无法进入某种状态。
现在我们来面对某个“问题”:
“古代人探讨着达到真正幸福或至善的最合理途径,他们探索着合乎德性的行为、作为美德之品格的诸方面——勇敢和节制、智慧和正义,这些本身就是善的美德——如何与至善发生着关系,无论它们是作为手段,是作为组成部分,或者两者都是。而现代人首先要问的问题是,至少在第一种情况下,现代人首先要问的是,他们视什么为正当理性的权威规定,关于理性的这些规定导致了权利、职责和责任。只是在此之后,他们的注意力才转向这些规定允许我们去追求和珍视的善。”(p4-5)
笔者曾认为古代人是在“存在”与“至善”之间建立关系,最后建立起来的是诸种美德品格,而现代人是在“存在”-“权利”-“至善”之间建立关系。这也应该是从罗尔斯前述中所能推论出来的意思。正因为如此,现代道德哲学与现代政治哲学的纠缠关系已经内在化。由于某种历史原因,人们更看重“权利”这一单维东西,以至于人们不去或者说没有能力发现“至善”的意义,而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并没有更好地建立起“存在”与“权利”的关系,或者说,在“权利”时代,人们顿时失去了发现、建构和认可“存在”的能力,而“至善”最终来源于“存在”本身的规定。“权利”与“存在”的关系暧昧不明,也就无法从“权利”与“存在”的关系出发建构“至善”,而没有“至善”,“权利”的意义最终也就幽暗起来。问题也就可以集中在这样一个表述中:在“权利”时代,我们如何发现、建构和认可能够生成“至善”的“存在”。
权利时代:“生存”或者“生活”
罗尔斯的表述,在他关于现代道德哲学的背景的论述中,获得更加清晰的表达:“宗教改革导致了宗教战争的严重冲突。那是古希腊人未曾有过的经验。由它而产生的问题不是简单似古希腊人式的‘如何生活’问题,而是‘一个人如何才能与具有不同权威性和拯赎性宗教的人们生活’的问题。那是一个新问题,它以一种精巧形式提出了如下问题:‘在哪些条件下,人类社会是如何可能的?’”(p12)
也就是说,“存在之差异”权利化之后,人们如何过上一种好的生活,一种善的生活?“权利”是对“存在之差异”的一种呵护。19世纪以前的现代道德哲学和现代政治哲学主要考虑的是“存在”与“权利”的关系,或者说“存在之差异”权利化的问题,因此他们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建构现代主体及其权利,但对“‘主体’之后如何过上一种好的生活?”这一问题思考得并不多。其实他们只思考了“主体”之后如何“生存”的问题,这也就是笔者所谓的“权利化”。即使到了罗尔斯这里也不能说已经思考了“主体”之后如何过上一种好的生活的问题。罗尔斯主要是将主体之后如何“生存”的问题进一步彻底化、清晰化和制度化。换言之,他承认了“存在之差异”的共同体背景,并处理了共同体背景(对应于《正义论》的是阶层共同体,对应于《政治自由主义》的是文化共同体)下的“存在之差异”的生存问题,而以往主要处理的是“存在之个体差异”的生存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在罗尔斯的著作中出现的“生活”一词,很多是可以直接转换成“生存”一词的。
我们处在一个经济战国时代。只要处在一种“战国”时代,我们就只能讨论“生存”问题,即使最被叫嚣的所谓的“发展”也只是在解决一个“生存”问题。换言之,他们只处理了“主体”的“生存权”问题,而这种处理之所以具有初步的可能,是因为他们把“好(善)的生活”问题划拨给了他们不置一词的“私人生活”领域。这虽然有点掩耳盗铃的意味,但他们确实是这样做的。这当然是一种“代价”,这种“代价”还要持续多久及将发展到什么地步,人们也只是干等着,不过人类幸运的是“权利”本身同时刺激出某种“虚荣”,这种“虚荣”所带来的快感让人们并不感觉到这种“代价”的存在,尽管他们日复一日地深陷于这种“代价”所带来的痛苦,但人们并不会用“代价”一词去描述这种“痛苦”。
正如罗尔斯所指出,“对他们(现代道德哲学)来说,问题不在于道德的内容而在于道德的基础:我们如何才能知道它,我们如何才能依照它来行动”(p16),而我们却是对道德内容已经陷于一种深刻的怀疑和一种不相容的关系中。他们有良好的道德的内容,但在“存在之差异”的时代,不知道如何去认知它和实践它,于是他们发明严格的认识论和系统的社会制度。到了我们这个时代,有了富有成效的认识论和社会制度,却没了认知的对象和实践的对象。他们是带着历史传统来思考新的问题,新问题的部分内容通过一种模糊、混淆的方式由深厚的传统解决,而我们已经没有这种传统,我们将全面面临“存在之差异”权利化所带来的全部问题。这是一次总危机的爆发。也就说前辈们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认识论和社会制度在这个时代虽然富有成效但不能赋予人们以意义感。因为前辈们并没有解决新时代的“生活”问题,而只是在社会技术上解决“生存权”问题。他们自己的生活问题是由传统留下的含糊的美德品格来解决的。这一点罗尔斯也有一定的认识,比如他明确地指出:“休谟的道德怀疑论不是产生于他受到人类判断多样性的震撼。……他的怀疑论不是一种典型的现代(往往是实证主义的)观点。”(p20)
罗尔斯在这个基础上还指出:“休谟道德怀疑论的关键是,它是某种生活方式的组成部分。因此,休谟并没有简单地抛弃那种宗教:他用一种生活方式取代了它,而他似乎从来没有抛弃过那种生活方式。它似乎是完全适合于他的。”(p21)在笔者看来,这段话表明了笔者前述的“传统”问题,但笔者对“某种生活方式”对于现代生活的意义的理解,可能与罗尔斯大有不同,读者将来必定在某个地方发现这一区别。
历史考察:在“主体”与“权利”之间
尽管在罗尔斯的论述中,也提及了休谟的“正义论”,但在整个论述中,以康德为中心的“休谟-莱布尼茨—康德”系列所解决的问题,主要还是属于“存在之差异”之主体性的建构。这个主体性建构自然而然是以“存在之个体差异”形式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形而上之主体”与自然主义之“主体”比较容易同构,不仅考察如此,表述也往往是如此。“存在之差异之主体”转化为“存在之差异之主权”还需要一个过程。在“存在之个体差异”之外还要引入一个“存在之共同体差异”,也需要一个过程。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一书中,主要是以“存在之个体差异”的形式初步处理了“存在之差异”权利化为“存在之差异之主权”的问题。但罗尔斯只是一笔带过地谈及了这个问题,即使如此,他也不时地强调这样一个见解:“权利和善是互补的;权利的优先性并不否认这一点”(p313)。这一切是因为从“道德哲学史”角度来看,罗尔斯自己的关于“主体”权利化的处理,必须在黑格尔处理“伦理生活”之后才能提供出来。罗尔斯明确地指出:“当它把社会结构看做关于正义的第一主题的时侯,《正义论》在这一方面听从了黑格尔的教导”(p492)。不过笔者也要指出,罗尔斯之所以能够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他一直关注着“权利”与“善”的关系,而“善”总是与某种社会结构、某种共同体联系在一起,尽管在康德那里不断强调善的绝对性,但在罗尔斯这里,那只能属于主体性建构,而不是与“权利”相联系的“善”。罗尔斯是要把“存在之个体差异”与“存在之共同体差异”放到一起来处理。他要在洞悉“社会”和“共同体”一类的东西之后才重新考察“权利”、“善”一类的问题。但罗尔斯最终不能处理共同体内部“好的生活”问题,因为这个时代不仅把这个问题堵死了,而且人们也无法切实地把这个问题提出来。
由于篇幅问题,本文不能考察罗尔斯对“休谟-莱布尼茨-康德-黑格尔”是否处理适当的问题,但可以指出的是,当笔者重新把“生活”问题提出并将罗尔斯的“生活”概念还原为“生存”概念之后,对这些思想家的考察必定与罗尔斯的有所不同,而且对这些问题的处理(甚至包括表述)肯定也大有不同,尽管这个“不同”最好是在罗尔斯前述“差异”的意义上来理解,但在罗尔斯的问题域内,罗尔斯的处理已经足够人们获得无穷的教益。
2003-11-10
刊于2003年11月13日《中国图书商报·书评周刊》“思想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