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时代的公平审判
——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侯 健
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
———— Justice Hugo Black[1]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信息流通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大众传播媒体和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构在我们的社会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二者之间一些不甚协调、甚至冲突的方面也逐渐显现,并随着现在不断升温的舆论监督,其程度日益剧烈[2]。这种冲突如不妥善解决,势必损害某些重要的社会价值。在我国,立法者并没有先见性地提供一套解决规则。司法界虽然正在强调审判公开,表示欢迎舆论监督,但是尚有许多问题悬而未决。学界对这种冲突的关注和思考也刚刚开始。因此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全面、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较全面、成熟的规则。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某些做法或许可以给予一些启示,作为我们解决类似问题的借鉴与参考。本文旨在考察美国法律调整大众传播与公平审判之冲突的历史经验。彼国的有关经验是非常丰富的,限于篇幅,本文只介绍对我国可能较具启迪意义的某些方面。这些方面包括:(1)批评司法的自由之路;(2)报道案件的自由与被告受公平审判的权利之冲突及其调和;(3)照相机进入法庭的限度,这一个问题实际上是第二个问题的延伸。由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上述问题所涉及的原则或具体规则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奠定的。因此,司法判例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构成本文考察的重点。本文最后将在比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提出解决我国所面临的一些问题的思路。
1、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间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 Act)。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3]。《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4]。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5]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 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该法规定,联邦法官仅能即决性地(summarily)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 so near thereto as to)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然而,这并没有改变出版物屡陷该罪的命运。第一,联邦法院对法庭外妨碍司法的言论(out-of-courtroom statements)在由检察官起诉并经过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后便可以行使惩罚的权力;第二,州法院依然对即使是远离法院的出版物所为之批评持一种严厉的惩罚态度。
本世纪中叶以前,法院在出版物藐视法庭的案件中一般适用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结”(pendency)原则,二是“合理倾向”(reasonable tendency)原则。前者指在诉讼进行之时,不得出版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但是1907年Patterson v. Colorado案主笔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指出:“一俟诉讼终结,法庭便同其他人一样地接受批评”[7]。后一原则意指出版物所为之批评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便够得上惩罚。确立此原则的案件是1918年Toledo Newspaper Co. v. U.S.[8]案。该案中一家叫做Toledo News Bee的报纸发表文章和讽刺漫画抨击正在审理另一案件的法官。最高法院认为1831年法令中的“near”一词为“近乎”之意,而该报的批评即具有“近乎”妨碍司法的“合理倾向”,构成藐视法庭罪,一审、二审的有罪判决并未抵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此后,尚有一系列的案件由舆论传播与司法活动之间冲突所引起,被告因为以书信或出版物不当评论法院、法官或陪审员而获罪[9]。
此种情形一直持续到1941年。这一年,联邦最高法院对Nye v. United States[10]一案的判决显示了转变之趋势。判决认为,上述“near”一词仅具有地理上的(geographical)涵义,并不包括因果上的(causal)涵义。这样通过缩小“near”一词的内涵而实际上否定了“合理倾向”原则,并进而导致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11]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首次适用这一原则以处理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冲突的案件是同年著名的Bridges v. California[12]案。
亨利·布里奇斯(Harry Bridges )是美国西海岸某工会的主席。在致劳工部长的一封电报中,他批评法官在有关该工会的案件中所作的判决是“荒谬和不公的”,并威胁说如果实施判决就会引发一场罢工。在他同意报社披露此电报之时,重新审判的动议正在考虑之中。因此,州法院援引先例,认为布里奇斯的言论意在胁迫法官,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公正,判定他犯有藐视法庭罪。而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数推翻了原有罪判决,大法官布莱克(Black)在其主笔的判决中认为,在法院看来,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标志着美国法律在藐视法庭罪方面同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分离: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之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然而,此案所欲惩罚的言论并未达到此种程度。至于州法院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维护和提升法庭威信这个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尽管有时令人讨厌,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对言论的压制,无论多么有限,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13]。
在形式上,Bridges案仅仅对于使用藐视法庭罪处罚评论法院的出版物的做法施加了一种限制。而实际上,出版物言论对法庭秩序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所以,该案作为一个新的司法先例,使以此罪名处罚舆论批评的做法为不可能。其后的事实表明了这一点。
例如1946年Pennekamp v. Florida [14]案,最高法院再度适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标准,一致同意推翻州法院的有罪判决,认为被告批评地方法官在审理某刑事案件中滥用权力的言论并无不当,并且表明“在那些难以确定批评是否影响了审判独立的两可案件(borderline cases)中,公众之评论自由的重要性大大地超过有关影响未决案件之可能倾向的考虑。讨论自由应当被赋予与公正、秩序良好的司法活动相并存的最宽广的空间”。[15] 次年Craig v. Harney[16]案的判决也是如此,主笔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指出,“激烈的言辞本身未必够得上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它所点燃的火焰对于司法必须构成一种即刻的,而非仅仅是一种可能的威胁。这种危险不是遥远的,甚至不是有可能存在的,而必须是立即就要发生的。”[17]否则,不受处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修改了藐视法庭罪的内涵:“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创设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可能对公众意见潮流敏感的法官。法官应当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18]。最高法院所处理的最后一个主要的藐视法庭案是1962年Wood v. Georgia[19]案,下级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同样被推翻。
可见,在本世纪中叶以前的美国法律实践中,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冲突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所欲限制和惩罚的言论主要是针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特别是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和法官的批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官的独立判断不受干扰,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威信不受破坏和怀疑,其手段是藐视法庭罪。然而,在所适用的原则的变迁中,我们看到,自1941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之批评法院和法官的言论,而且,由于言论与出版自由为基本人权,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见通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法院。所以,现在无论在联邦法院,抑或在州法院,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媒体之批评的一个工具实际上已失去作用[20]。
2、 联邦最高法院在抑止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大众传媒言论批评的做法的同时,并将注意力从保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与尊严逐渐转向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大众传播对被告权利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审前对案情的公开报道上。对案情大量的倾向性报道有可能对陪审员的判断发生影响[21],从而使被告不能获得宪法第六条修正案所给予的受到“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理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虽然这个问题早在1807年就被提出[22],但是引起人们普遍的和实质性的关注却是在本世纪五十年代以后。部分原因是电视在此时的普及加强了传媒公开报道案情的能力;更重要的原因是被告以此种保障受到影响为由提起上诉大量出现。这种情形在民权运动之风起云涌的五、六十年代必然引起某些人士包括司法界的关注。这一切都有助于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矛盾重点的转移。从1950年代以来的一些案例即显示了最高法院调和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矛盾的努力和对策。这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评述,一部分说明五十年代末至六十年代中期的一些判例思想,另一部分说明六十年代中期至七十年代中期的重要判例。
(1)对于审前报道的影响问题,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展示的思想是,初审法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否则所作之有罪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早在1959年Marshall[23]案和Janko [24]案中,最高法院就以媒体报道了正在接受审判的被告之前科为由而推翻原有罪判决。1961年Irvin v. Dowd案,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同意推翻有罪判决,主笔大法官克拉克(Clark)认为,尽管本案中陪审员自称不受传媒影响,能够作出公正判决,而实际上先入之见已经在不知不觉中形成,“因为人命关天,所以应在一个不受如此强大的公众舆论之干扰的空间里进行审判——此种要求并不过分”。[25] 1963年Rideau [26]案被最高法院以电视报道了预审情形为由而撤销有罪判决。上述四案全部发回重审。
此类案件中,Sheppard[27]案最为著名也最为重要。它是传媒影响司法最严重、最典型的案例,也是最高法院总结了一系列调和二者冲突之方法的案例。塞姆·谢泼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棒杀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其妻之死乃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所造成。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在谢泼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一篇社论题为“为何警察不侦讯首要嫌疑人?”要求将谢泼德拘押在警察局进行询问。另一篇社论则质问“为何不把谢泼德投牢入狱?”于是,谢泼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其后,各种形式的媒体仍继续鼓噪。例如,“邻居揭露谢泼德有‘性伴侣’”, “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等等,诸多报道与评论频频出现在有关媒体上[28]。而对于庭审过程,媒体亦紧追不放。记者、照相机、摄像机充斥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为了竞选连任而放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做出后方才停息。
谢泼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在依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获得联邦法院重审其案之前,谢泼德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十一年的时光。这十一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认识有了很大的变化,在大众传播时代保护刑事被告的经验也日益丰富。1966年,最高法院推翻此陈年旧案,主笔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并总结了本可以利用的保障被告权利的一系列方法和策略:“正当程序原则给予被告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理的权利。鉴于现代传媒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有倾向性的报道隔绝开来的困难,初审法院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保证法律之天平决不会不利于被告这一端。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情形作出独立的评价。当然,并不存在约束新闻界报道法庭之公开消息的规定。但是,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可能损及公平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传媒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change of venue)。另外,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来(sequestration of the jury),也是法官本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审判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但是,我们应记住推翻判决只是治标之道;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法院必须采取如此措施以保护其秩序不受外界不当之干扰。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皆不得影响法院的此种保护功能”。[29]
从该案中,我们可知,第一,最高法院显示了保护被告权利的小心和周到,并将责任明确加科于初审法官;第二,最高法院虽然谴责新闻界的不当行为,但并没有表示要对新闻自由施加直接限制,更没有因其夸大报道和妄加评论审理中的案件而以藐视法庭罪相威胁;第三,所提出的一系列措施表明最高法院寻求的是一种调和之道,既可以保障被告权利,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体现了两全其美的良苦用心。可采取的调和措施除了前一段引文所表明的那些以外,尚包括:预先甄选(voir dire),法官和律师(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严格挑选事先不了解案情的“无知者”作为陪审员;作出指示(admonitions to the jury),法官告诫陪审员不得接触大众传播的消息,必须将法庭所展示的证据作为判决的唯一根据[30]。
(2) 从Sheppard案后一段时期看来,联邦和各州法院有意识加强了对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利的保护。但是,最高法院两全其美的用心并没有被深刻地体会和把握。由于一些调和方法费时费力,由于一种积极遏止大众传播之有害影响的心理的支配,谢泼德案却成为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不断增多的动因。
限制令(restrictive orders,新闻界则称之为gag orders)是法院签署的旨在限制某种信息流通的命令。限制令有针对诉讼参与人和针对大众传媒两类。前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外界泄露有关案情;后者则旨在禁止媒体传播有关信息。尽管两者对新闻自由都构成一定程度的限制,但限于篇幅,本文着重考察后者。
针对媒体的限制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其限制的范围则端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需要而定,一般而言,是相当宽泛的,例如,限制传媒报道某些特定情节,被告供述或预审记录,以及暗示被告可能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材料等。Sheppard案后,限制令成为法官控制审理中案件公开曝光的常用工具。从1966至1976年间,初审法院大约签署了175个限制令,其中39个直接限制媒体就审理中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报道和评论[31]。1975年,一桩轰动性的谋杀案给予最高法院就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发表意见的机会。
埃文·西蒙斯(Ewin Simants)因涉嫌谋杀一个家庭的全部六人而被拘捕。同Sheppard案一样,此案亦引起全国性和当地媒体的广泛关注。于是,在西蒙斯被捕三天后,辩护律师即要求法官签发禁止媒体发表凡不利于组成一个公正陪审团和作出公正判决的限制令。初审法官签发了一个范围广泛的限制令。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上诉至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该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审法院限制令的合宪性,但是将限制范围缩小至以下三个方面:
(1) 被告向执法官员所作的任何供述或承认的情况和性质;
(2) 向除了新闻工作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所作的任何供述或承认;
(3) 其他与被指控者有密切关系的事实。
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继续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签发调卷令(certiorari)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此案中的限制令违反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代表法院发表意见,他在回顾了有关案例后指出:“贯穿本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诸判决的主题是,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先约束是对第一修正案权利最严重和最不可容忍的侵犯”[32]。事先约束并非绝对不可以采纳,但应是极罕见之例外而非通常情况。伯格认为,只有一种针对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利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才可能构成例外情况的合宪根据。伯格把“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转化为一个审判官签发限制令之前必须考虑的三个因素:
(1) 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是确实存在的;
(2) 其他的替代性办法——例如易地审判,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选等——都不能抵消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
(3) 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
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有关案情的大量报道,然而没有证据表明初审法官曾考虑过其他措施的使用,而且,一个小小的社区里口头传闻可能比新闻报道更不真实和更有害。有五位法官同意上述意见;另外四位法官中的三位则表示,不论在何种情形之下,事先约束都是违宪的,第四位法官同意撤消限制令,但没有发表意见。
Nebraska案被普遍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新闻自由-公平审判的一系列问题上的最重要判例之一。此后,法官发布限制令必须受到这三个标准的严格检验,而事实上能够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场合是极少的。Nebraska案大幅度地降低了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的数量。为数不多的此类限制令之中,又绝大多数因经不起上诉法院的再度推敲而被撤消[33]。
Nebraska案弘扬了Sheppard案所隐含的一种两全其美的思想。Sheppard案在仔细照顾被告权利的同时,并没有授权对新闻自由的直接限制。Nebraska案从原则上禁止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但是并没有置被告权利于无可保护之地。这两个案例清晰、生动地显示了一种智慧和一种品质。这种智慧在于,在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最高法院不愿通过剥夺任何一方的方式来保全另一方,对被告权利的细致照顾并不意味着一般地支持限制新闻自由的观点,反之,主张法院不得事先约束媒体发表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信息,“也不是要把第六修正案的珍贵权利牺牲在第一修正案的祭坛上。”[34]换言之,必须抛弃那种通过实质性地限制这一方或那一方的权利以解决彼此冲突的思想,而应当另辟途径以达成目的。这种品质即是法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法官不应该把保全新闻自由或者被告权利的责任推给他人而应当施加于自身。在两全其美的要求之下,法官必须更耐心、更细致和更中庸,并付出更多的辛劳。
3、摄像机是否可以进入法庭,是围绕新闻自由-公平审判的冲突所产生的问题之一。此处的“摄像机”兼指照相机、录音设备等,概指新闻工作者为获得音像资料的手段。摄像机既为搜集新闻的工具,便与新闻自由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法院公开审判,允许记者旁听,并不当然意味着摄像机可以自由进入和随意使用,因为司法之正当程序以保障诉讼当事人受到公平审判为目的,不容有外来的干扰。所以,记者是否有权在法庭内采集新闻是一回事,他们是否有权以某种形式采集新闻是另一回事。摄像机是否可以进入法庭这一问题的核心是,摄像机在法庭内的使用是否会对公平审判的秩序造成不应有的干扰。美国司法界在这一问题上的现状是,州法院普遍地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而联邦法院仍拒之于门外。
州法院的态度经历了从禁止到允许进入的转变。法院对音摄设备进入法庭早先的敌视一般可追溯至1930年代Hauptmann案[35]。当时,豪普特曼(Bruno Hauptmann)被指控绑架并杀害一个十八个月的婴孩。由于被害人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不间断飞越大西洋的查尔斯·林德伯格(Charles Lindbergh)之子,这次审判吸引了世界各地约800名记者前来采访[36]。法官颁令不得于开庭期间摄影,但是记者们置若罔闻。他们携带着巨大、笨重、配备老式闪光灯的照相机到处走动,随意摄影。豪普特曼被判定有罪。有鉴于此,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简称ABA)执业与司法伦理规则第35条(Cannon 35)规定,无论是在开庭还是休庭期间,皆禁止在法庭内使用照相机以及广播直播庭审实况, 因为它们破坏诉讼过程的严肃性,降低法庭的尊严,给公众传达错误的印象。1952年,ABA扩大规则的适用范围,将电视摄像机和电视直播也列入禁止之列。虽然ABA规则只是一种建议,但是为各州所广泛采纳。
二战以后,新闻界和电视设备制造商要求改变现状。于是一些州开始了摄像机进入法庭的实验,堪萨斯州就是其中之一。因为发生在该州一桩起诉这种实验损害了公平审判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涉及有关摄像机进入法庭对公平审判的影响问题。
埃斯蒂斯(Billie Sol Estes) 被指控犯有诈骗罪。由于引起媒体过分的审前报道,所以该案易地审判。广播和电视直播了预审实况,但是使预审场面显得凌乱。十二名摄像师挤满了小小的法庭,电缆和电线在地上蜿蜒,麦克风无处不在。后来沃伦(Warren)大法官引用当时《纽约时报》的话说,法庭变成了“各种机器的森林”。[37]预审受到了严重的干扰。正式审判之时,法官为各种音像设备的使用设立了限制性规则,[38]但是人们依然能够感到这些设备的存在和工作。埃斯蒂斯以公平审判受到媒体传播的破坏为由不服有罪判决,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意见推翻原有罪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39]大法官克拉克代表法院发表判决意见,判决书的基本观点是“尽管宪法给予新闻界最大的自由以满足其履行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传播信息的功能,但是这一自由的行使必须服从于司法程序中绝对公平的维持,”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记者进入法庭的一般性权利,然而并不必然保障他们携带某种设备进入法庭的权利。[40]多数意见的理由可以总结如下,第一,公开审判的目的“在于保证被告受到公平对待而非不当处置”,公民旁听是是此种保证手段之一,但是当公民旁听有碍原本目的的实现时,必须予以限制。[41]第二,音像设备进入法庭可能对公平审判产生种种弊害。判决意见认为,摄像机及其“闪烁的红灯”会干扰陪审员的注意力,并最终导致心理上的压力:使他们“意识到朋友和邻居们的眼睛正在关注着他们的行为”[42]这些设备可能给被告带来精神上的不安:“对于被告动作和表情的特写镜头可能会扰乱他的内心安宁,侵犯他的尊严,分散他对于审判活动的高度注意力,而这些活动可能决定着他的生死之线。”[43]摄像机等设备的存在使某些证人感到害怕,也可能使另一些证人夸大其辞。不仅如此,法官为了控制和监视法庭内音像设备的使用,不得不分去部分精力,而那些谋求竞选连任的法官则可能把摄像机下的审判活动作为一次自我宣传的机会。第三,新闻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庭将摄像机和麦克风排除在外,便会在电子媒体和印刷媒体之间造成歧视待遇。对此,判决意见认为“[文字]记者并不被允许将他们的打字机和印刷机带入法庭”,判决意见承认,也许有一天技术进步会使得音像设备工作起来悄无声息和非常隐蔽,因此便于进入法庭。[44]
持多数意见之五位法官中的四位倾向于认为,摄像机的存在本身上即对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构成威胁,而另一位大法官哈伦(Harlan)则认为这种威胁并非发生在一切刑事案件的审判之中。另四位大法官持反对意见,斯图尔特(Stewart)认为本案中埃斯蒂斯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并没有因为摄像机的存在而遭到侵害,布伦南(Brennan)还担心多数意见将会被不适当地扩大适用于一切有关的法庭实验。果如布伦南所言,Estes案后直至1975年,一切音像设备实际上皆被禁止进入法庭。
但是,到了七十年代末,一些州又开始进行摄像机进入法庭的实验。这一转变有两个原因。首先,现代摄像及录音机器变得小巧、灵活、宁静,无需闪光灯也可以在室内工作,不再像以前那样扎眼。更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律师、新闻三界人士逐渐认识到,摄像机在法庭内的适当使用具有教育公众和实现公众知情权的功能。到1979年底,六个州允许某种形式的摄像机、照相机、录音设备长期进入法庭,十二个州正在进行实验性质的直播活动,还有几个州在考虑进入问题。[45]
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所受理的另一讼案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无视诉讼当事人的反对而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是否会破坏公平审判?这就是Chandler v. Florida案。在当时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的大部分州里,当事人的同意是必要条件。而经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修订的《司法行为规则》(Code of Judicial Conduct)第3A(7)条规定,照相机、摄像机可以在主审法官的严密控制之下进入初审和上诉法庭的某些审判过程。并没有将被告的同意作为必要条件。某盗窃案被告钱勒(Chandler)和格兰杰(Granger)以此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以8-0的一致表决维持原判,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法院发表判决意见。伯格根据联邦制原则认为,只要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被告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法院便无权干涉各州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是否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的规则。[46] 如此一来,法院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是否需要征得诉讼当事人的同意,则在各州的自由裁量之下。
伯格认为,仅仅指出摄像机进入法庭或电视直播了庭审实况,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现在“尚无人能够提出足够的经验证据以表明,摄像机一旦进入了法庭,便具有一种内在的破坏公平审判的效果。”[47]摄像机在法庭内的使用的确有时干扰了公平审判,但是伯格指出,“不能仅仅因为在某些案件中传媒有倾向地播报了预审和审判活动,可能影响了陪审员决定罪与非罪的能力,就从宪法上绝对地禁止媒体播报审判活动。……陪审员产生偏见的可能性并不是绝对地从宪法上禁止一切播报活动的正当根据。”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对他们的审判被直播微妙地干扰了——更没有证据表明所有被直播的审判活动都受到了干扰。”[48]
伯格指出,当事人为了阻止摄像机等音像设备进入法庭,必须向法院表明这些机器设备将会对公平审判产生不利影响;为了推翻被直播了的审判的有罪判决,必须表明直播对事关定案的决定性因素实际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a substantial difference)。[49]
Chandler案不应当被看作是对于摄像机进入法庭的授权。摄像机进入法庭,并不是宪法意义上的权利,而只是一种在州权范围内自由裁量的司法政策。但是这一判决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不仅鼓励了各州的实验,而且促使一向对摄像机进入法庭持排斥态度的ABA修改了规则。新规则的第3A(7)条规定,不经上诉法院或“适当的权威机构”批准,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等设备不得进入法庭,或放置于法庭周围。[50]已经不是绝对禁止的态度。Chandler案之后,各州陆续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学者戈德法布(Goldfarb) 曾根据有关资料统计1997年的各州状况:有45个州确立了永久性规则(permanent rules),允许某种形式的电视直播法庭实况,6个州制定了试用性规则(experimental rules)(其中4个州既有永久性规则,也有试用性规则);42个州允许摄像机进入初审和上诉法庭,除两州之外,其余各州皆开放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有4个州(特拉华、爱达荷、伊利诺斯、路易斯安那)只允许直播上诉法院的民事及刑事审判活动;41个州允许摄像机进入初审法庭的刑事审判活动,只有5个州要求征得被告的同意。[51]
与州法院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联邦法院对于摄像机问题一直持一种谨慎的保守态度。联邦法院的司法规则绝对地将摄像机拒于门外。1991年,迫于国会和媒体的压力,联邦司法委员会(Federal Judicial Conference, 一个联邦司法政策制定机构,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他若干联邦法官组成)曾批准一个为期3年(1991年7月1日—1994年6月30日)的实验计划,选择2个上诉法院和6个地区法院进行摄像机、照相机和录音设备进入民事审判活动的实验。联邦司法中心(Federal Judicial Center,一个研究机构)于1993年11月对实验进行调查,发现法官和律师“普遍认为摄像机对诉讼参与人、法庭尊严和司法运作没有或几乎没有影响”。[52]然而出人意料的是,实验结束之后,联邦司法委员会的投票表明,2/3的成员赞同维持原司法规则,反对在民事审判中摄像机的介入,全体成员一致反对在刑事审判中使用摄像机。据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the Administration Office of the U.S.Courts)的新闻发言人塞勒斯(David Sellers)声明,法官们所担心的是摄像机会对证人和陪审员产生潜在的影响,他们认为即使只有几个诉讼参与人受到了影响,公平审判也会遭到破坏。[53]律师界有人指出,之所以会出现如此表决结果,原因在于,参与投票的大多数法官没有主持过媒体直播的审判活动的经验,因此对摄像机进入法庭抱着不友好的态度。[54]也有学者认为,决定表决结果的可能并非是实验结论,而是O.J.Simpson案中媒体的不良表现。[55]
上述简要介绍意在使我们了解美国有关调整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冲突的法律历史和法律思想,并不表明彼邦的人权保障实际上做得多么好。思想与现实,措施与效果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以广泛吸纳人类文明成果的虚怀若谷态度来择善而从。然而,本文并不打算在篇尾给出解决我国所面临的一些问题的具体详细的规则,那超出了本文的题旨范围,而只是略缀数言,简述笔者在写作过程中的一些思考,以为结语。
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间冲突体现了一系列价值的冲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但是通过对美国司法界思想转向的介绍可知,大众传播极少可能与司法独立发生实质性的冲突,并对司法独立构成“明显且即刻”的真实危险。一般而言,司法独立若具有坚实、良好的制度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自无遭受传媒破坏之虞。在我国有学者指出,传媒对未审结案件的报道可能引起领导的高度重视,批示“限期解决”,因而给法官造成压力[56]。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压力并非是法官应当且能够拒之于门外的来自传媒的舆论压力,而是法官所不能抗拒的来自更高层权威人物的政治压力。此种压力实乃由于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所致。而且我们还应当看到,舆论的监督与支持是维系司法独立的重要保证和根本力量之一,具体案件的公开报道有助于法官抵制某些权势者的不当压力。根本而言,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设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平审判和通过公平审判保障各种基本人权,所以司法独立与基本人权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大众传播与司法独立之关系的核心是两种基本人权——新闻自由和被告受公平审判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同样珍贵的权利既是相互冲突的,又是相互支持的。当一方受到不当压制,另一方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对于一个自由公正社会而言,二者皆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在调整二者冲突时必须记住这一点,只有这样才可能寻找出解决冲突的最佳途径。
现在,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可能冲突是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考虑的重点。在美国,传媒对案件的过分、倾向性的报道和未审先断的评论主要是通过对陪审团判断力的可能影响而损害公平审判的,并因此形成了以保护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以求最大程度地维护新闻自由和保障被告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与美国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并不实行陪审团制,陪审员在审案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也较小。媒体报道对公平审判的可能影响也就不存在这样一个主渠道,影响的对象主要是法官、辩护人、被告、证人、鉴定人等。至于法官自身,应如英国上诉法院法官丹宁勋爵所言:“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到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57]。因此,中国法官的两难处境要比外国同行简单得多,两全的难度也小得多。对一些受到媒体关注的案件可以不采取陪审制,如果实行陪审制,则也应当从未受传媒影响的公民中挑选陪审员,并使之与媒体的传播暂时隔绝开来。保护被告、证人、鉴定人等不受传媒干扰和影响。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传媒报道和评论即使是审理中的案件。传媒在报道和评论中若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另当别论的。总之,我国立法者和司法官员应当树立两全其美的调和思想,使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共存共荣。调和之道除了上述具体措施外,尚须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司法独立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提高法官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个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其三,新闻界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新闻报道力争真实客观,评论也应公允,并注意从法律的角度考虑问题,且勿在最后判决下达前作出定论。
在美国,以藐视法庭罪惩处批评法院和法官的媒体言论的做法实际上已被废弃半个多世纪了,而亦未闻有法院转而借助私法上名誉权保护的事情。我国刑法并无藐视法庭罪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有法院以媒体侵犯了“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仅胜诉且获得赔偿之事。这一现象提出了舆论监督的法律责任的限度问题。公众授权法院和法官对社会纠纷进行裁决,但仍保留着监督权。因为所不得不为之的委托,所以对于关涉其身家性命、自由财产、命运荣辱的法院行为,自然关切,批评也就在所难免。对公共机构进行批评是民主政治的正常和必要的现象。众所周知,在我国当前,公众的批评与监督对于抑制司法腐败和促进司法公正起着非同寻常的作用。虽然司法腐败的根本解决之道在于司法制度本身的改革,但是新闻自由不仅是一项公民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制约政府行为的制度设施[58],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体现。对于恶意毁损法院“名誉”的言论所引起的问题,可以通过公法手段去解决,并不是非授予公共机关以名誉权不可。[59]然而,无论如何,对舆论批评的处罚必须予以严格的限定。只有批评包含着一种严重的实际恶意,并对法庭的审判秩序产生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才够得上处罚。至于法官的名誉权问题,我们可以从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案例中获得一些启示。这些案例告诉我们,法官应当比常人更有能力承受舆论批评,或不应当动辄诉求藐视法庭罪以保护自己的尊严。以“名誉权”的术语来解释,对法官名誉权的保护要弱于对一般公民名誉权的保护。这些案例所蕴含的这些理念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1964年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60]一案判决中得到很好的揭示,并作为重要的司法先例构成有力的判决根据。其判决关涉这些案例的部分如下:“较之于事实上的错误,损害官员名誉并不构成更多的根据以压制在别种情况下可以自由的言论。当事关司法官员时,本院一直认为,对法庭尊严和名誉的考虑并不能构成惩罚批评法官或其判决的藐视法庭行为的正当根据。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252 (1941)。… 即使言论是“部分真实的”和“错误的”,也是如此。Pennekamp v. Florida, 328U.S.331(1946)。只有存在着妨碍司法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限制言论才不失为正当。… 如果法官被视为‘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 Craig v. Harney,331U.S.367(1947),那么当然其他政府官员也应当被如此看待。…对官员的职务行为的批评,并非仅仅因为降低了他们的官誉,就丧失了宪法的保障。”[61]这一判决所确立的宪法性规则是,作为原告的公共官员如果不能证明被告的言论批评出于明知为非或不论真实与否之轻率的“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则不能获得名誉权的损害救济。
最后,摄像机可否进入法庭客观上取决于三种因素:技术进步,对其使用的有效控制措施和人们的心理素质。这一问题的关键之处在于,摄像机进入法庭是否会给公平审判带来损害,这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关注的一点。然而这一问题的深层次背景同样是不同利益之间的选择与考量。当我们注意到电视直播的社会效益之时,必须把个人权利放在更高的价位上去考虑。因为在法庭这一特定场合之下,个人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绝对的,他(她)所面对的是决定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极其重要的斗争。摄像机进入法庭不同于报章和电视远距离的言论,对于庭审活动可能会产生直接、即刻的影响。任何人都难以在每个案件中事先保证,直播的庭审会做出和假如没有经过直播的庭审完全一致的判决结果。因此,关于摄像机是否可以进入法庭,如果上述三个因素不能提供这样一个可靠的事先保证,那么法官和主要诉讼参与人的同意就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此看来,对待这一问题的恰当方式既不是一般的许可,也不是一般的禁止,而是一种严格、细密、慎重的个案分析与判断。
[1] Bridges v. California , 314U.S. 252 (1941).
[2]例如,媒体的广泛报道和未审先断对于一些案件的影响,法院起诉媒体的批评侵犯了其“名誉权”,等等。
[3] R.Goldfarb, the Contempt Power, 1971, 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4] 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8页。
[5] 该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及出版自由……。”1920年,该条透过宪法第14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6] D.L.Teeter, Jr. & D.R.Le Duc, 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 1992 ,pp.75-76。
[7] Patterson v. Colorado, 205U.S. 454(1907)。
[8]Toledo Newspaper Co. v. U.S. , 247U.S. 402(1918)。
[9] 例如,Craig v. Hecht , 263U.S. 255(1923); United States v. Sanders , 290 Fed. 428; United States v. Sullens , 36Fed. 230。
[10] Nye v. United States,313U.S.33 (1941)。
[11] Holmes在Schenck v. U.S.案中首次提出“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的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是一个迫近和程度的问题。”249U.S.47,51-52(1919)。 有关该原则的发展过程及其内涵,参见Barron and Dienes , Handbook of Free Speech and Free Press, 1979, Chapter 1;中文讨论参见荆知仁:前注[4],第63-83页;林子仪:《言论自由与内乱罪——“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之阐释》,载氏著《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12] 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252 (1941)。
[13] Ib. , at260。
[14] Pennekamp v. Florida, 328U.S.331(1946)。
[15] Ib., at 347。
[16] Craig v. Harney,331U.S.367(1947)。该案的起因是,一家报纸抨击某法官对一桩民事案件的审理行为是“对正义的亵渎”,因而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
[17] Ib. at 376。
[18] Ib., at 392。
[19] Wood v. George , 370U.S.375(1962)。
[20] Barron and Dienes , Handbook of Free Speech and Free Press, pp.512,516-517。即使下级法院以此罪处罚出版物批评审判的言论,但其判决均为上诉法院所推翻,见Franklin, The Dynamics of American Law, 1968,p.733。但是法院仍可以继续惩罚媒体的其他行为,如拒绝作证。
[21]有些学者通过实验发现审前报道对陪审员没有什么影响,或者至少其影响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大。参见Don R.Pember,Mass Media Law,1996,pp.361-362。但是最高法院谨慎的法官们并不是如此看待的。
[22] Matthew D. Bunker, Justice and the Media, 1997, p.34。
[23] Marshall v. United States, 360U.S.310 (1959)。
[24] Janko v. United States,366 U.S.716(1959)。
[25] Irvin v. Dowd, 366U.S.717,728(1961)。
[26] Rideau v. Louisians , 373U.S.723(1963)。
[27] Sheppard v. Maxwell, 384U.S.333(1966)。
[28] 若干年后,谢泼德的上诉审律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五卷载有倾向性内容的剪报,以作为谢泼德受公平审判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见Ronald L.Goldfarb, TV OR NOT TV ,1998, p.10。
[29] Sheppard v. Maxwell, 384U.S.333,362-363(1966)。俄亥俄州重新审理Sheppard一案, 但是这一次审判宣告谢泼德无罪释放。几年后谢泼德去世。
[30] 参见T·巴顿·巴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36-137页。
[31] Don R. Pember , Mass Media Law , 1996 , p.371。
[32]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 427 U.S.539,559(1976)。
[33] “的确,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案之后,联邦法院支持限制新闻界发表已到手的刑事司法消息的唯一案例是U.S. v. Noriega ”,Matthew D. Bunker, Justice And
Media,1997,p.75。有关 Noriega案的情形和讨论,参见Matthew D. Bunker, Justice And Media,1997,p.75-78;T·巴顿·巴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43-144页。
[34]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 427 U.S.539(1976),大法官Brennan、Stewart和Marshall的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
[35] State v. Hauptmann, 180A.809,827, cert. Denied, 296U.S.649(1935)。
[36] Kent R. Middleton &Bill F. Chamberlin, The Law of Public Communication ,1994, p.372。
[37] Estes v. Texas ,381U.S. 532, 553(1965)。
[38] 这些规则主要包括,不得摄录甄选陪审员和证人作证的过程;只允许三家全国性电视台和一家当地电视台各置一台摄像机于法庭中,不得另置录音设备,所有摄像机皆安置在旁听席后的一间专门的小亭阁里;胶片根据合作协议也可以由被排除在外的电视台共享;只允许三家报社的记者各携带一台照相机进入法庭在规定的时间内拍照;等。
[39] 经过重审,埃斯蒂斯仍被判定有罪。
[40] Estes v. Texas ,381U.S. 532(1965)。
[41] Ib., at pp.538-39。
[42] Ib., at p.549。
[43] Ib., at p.549。
[44] Ib., at p.540。
[45] D.L. Teeter , Jr. & D.R.Le Duc, 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 1992 , P.648。
[46] Chandler v. Florida,449U.S. 560(1981)。
[47] Ib., at560。
[48] Ib., at560,575。
[49] Ib., at575。
[50] ABA,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Canon 3A(7)。
[51] Ronald L.Goldfarb, TV OR NOT TV ,1998, p.77。
[52] Henry J. Reske, No More Cameras in Federal Courts, 28ABA JOURNAL, Nov. 1994。
[53] Ib., 。
[54] Ib., 。
[55] Don R. Pember , Mass Media Law , 1996 , p.399。有关O.J.Simpson案,有学者指出,倘若没有媒体的参与,陪审团的所做出的可能是另一样的判决,见Paul Thaler, The Spectacle: Media and the Making of the O.J.Simpson Story, 1997, pp.303-304。 ABA曾对O.J.Simpson案中媒体的影响做过一个调查,在1011个成年调查对象中,56%的人降低了对于媒体的尊重,4%的人更加尊重媒体,余者没有改变对媒体的态度或不知道如何回答;55%的人通过媒体报道增加了司法程序知识;约60%的人因此增强了宪法权利意识;86%的人更清楚了媒体报道会对被告接受公平审判的能力产生一些影响。资料来源: ABA JOURNAL , October 1994, pp.53-54。
[56]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第24页。
[57]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第48页。
[58] 参见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第63页以下。
[59] 有关法院“名誉权”问题的讨论,参见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一起名誉权官司所引起的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
[60]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S.254(1964)。有关该案的中文介绍,参见法治斌:《论美国妨碍名誉法制之宪法意义》,载氏著,《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8-41页。另可参见T·巴顿·巴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50-56页。
[61] Ib.。